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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0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03號

原告
銓威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宣玉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被告
永裕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間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略以:「乙方(即被告)積欠甲方(即原告)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3,784,688 元整,雙方同意以乙方(被告)已向國光汽車客運股份公司(下稱國光公司)領取之冬季制服尾款1,280,000 元整支付乙方(被告)及將乙方(被告)得向國光公司領取之冬季制服保留款計2,149,500 元正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予甲方(原告),合計3,437,500 元作為清償方法。…乙方(被告)保證本件讓與之債權,國光公司並無足以消滅或妨害甲方(原告)請求之事由或抗辯,乙方(被告)亦無在立本契約書前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或設定質權等情事。…乙方(被告)於立本和解書時,將出具債權讓與通知書交由甲方(原告)逕行通知國光公司。」被告並依系爭和解書第9 條約定出具債權讓與通知書交由原告於91年10月28日逕行通知訴外人國光公司,詎料,訴外人國光公司以91年11月21日國光總事字第91103891函覆表示其公司對被告並無任何冬季制服貨款債務等語,原告遂向訴外人國光公司訴請給付貨款,惟經三審敗訴確定,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0 4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裁定可稽。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表示:「…足見永裕興公司(即被告)對於被上訴人(即國光公司)表示減價驗收已明示同意,並請求按減價驗收扣款後之金額給付。嗣永裕興公司(被告)收受該1,015,000 元後,再致函被上訴人(國光公司)表示已依合約交貨完畢,請求退還保證金300,000 元,亦經被上訴人(國光公司)如數退還,益證永裕興公司(被告)已同意由被上訴人(國光公司)核減價格收貨,則永裕興公司(即被告)與上訴人(即原告)達成債權讓與合意時,其對被上訴人(國光公司)既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上訴人(即原告)自無從受讓永裕興公司(即被告)之任何債權。上訴人(即原告)猶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國光公司)給付2,149,500 元本息,即屬無據」等語,足證兩造間簽立系爭和解書達成債權讓與合意時,被告對訴外人國光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竟於系爭和解書第7 條保證:「乙方(被告)保證本件讓與之債權,國光公司並無足以消滅或妨害 甲方(原告)請求之事由或抗辯,乙方(被告)亦無在立本契約書前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或設定質權等情事。」,而和解契約為有償契約,依民法第347 條前段:「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規定,被告自應依民法第350 條及第353 條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2,149,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系爭和解書第5 條係針對倘制服有瑕疵,致國光公司未全數支付保留款的話,原告同意不再要求被告補齊。但本件情形是被告讓與原告的債權完全不存在,故應適用和解書第7條約定。

㈢系爭和解書簽約時有見證人徐淑姬在場,惟無證人甲○○及丙○○在場,且系爭和解書已有明白約定,故應以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為準。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自認系爭和解書形式及實質真正,惟以:

㈠系爭和解書第5 條明白約定:「國光公司保留款部分未全數支付時,甲方(即原告)不得再要求乙方(即被告)補齊償還。」,準此,原告自不得再行起訴,請求被告補齊國光公司拒絕給付之保留款。

㈡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時,雙方曾以口頭約定: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 條將其向國光公司領取之尾款1,280,000 元給付原告及將被告對國光公司保留款債權移轉予原告之同時,原告對被告之其餘請求權消滅等語。

㈢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1年10月間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為真正,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傅家蓁及見證人徐淑姬在場。

㈡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積欠甲方(即原告)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3,784,688 元,雙方同意以乙方(即被告)已向國光公司領取之冬季制服尾款1,280,000元整支付乙方(即被告)及將乙方(即被告)得向國光公司領取冬季制服保留款計2,149,500 元正讓與予甲方(即原告),合計3,437,500 元作為清償方法。」、第5 條約定:「國光公司保留款部分未全數支付時,甲方(即原告)不得再要求乙方(即被告)補齊償還。」、第7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本件讓與之債權,國光公司並無足以消滅或妨害甲方(即原告)請求之事由或抗辯,乙方(即被告)亦無在立本契約書前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或設定質權等情事。」。

㈢嗣原告以受讓被告對訴外人國光公司之上開冬季制服保留款債權而向國光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訴訟,經三審敗訴確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 28 號民事裁定),業經該案認定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為上開債權讓與時,被告對於訴外人國光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自被告處受讓任何債權,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閱屬實。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2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曾口頭約定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 條將被告向國光公司領取之尾款1,280,000 元給付原告及將被告對國光公司保留款之債權移轉予原告之同時,原告對被告之其餘請求權消滅等語,為原告所不否認,並陳稱:原告係依系爭和解書為請求,並非依兩造間原來的買賣契約來請求,兩造和解時,原來請求權即已經消滅,故與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衝突之處等語。查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積欠甲方(即原告)買賣價金3,784,688 元,雙方同意以乙方(即被告)已向國光公司領取之冬季制服尾款1,280,000 元整支付乙方(即被告)及將乙方(即被告)得向國光公司領取冬季制服保留款計2,149,500 元正讓與予甲方(即原告),合計3,437,500 元作為清償方法。」,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和解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被告本積欠原告3,784,688 元,經兩造同意以上開方式清償,總金額為3,437,500 元,原告之其餘請求權當然消滅,此乃和解讓步之結果,且原告亦表明係基於系爭和解契約為請求,並非基於原來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故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上開辯解,並無不合之處,被告上開抗辯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五、關於系爭和解書債權讓與部分,除系爭和解書第2 條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1,280,000 元,並將被告得向國光公司領取冬季制服保留款計2,149,500 元正讓與予原告外,其中第4 條復約定:「另國光公司保留款部分,乙方(被告)願將債權讓與予甲方(原告),乙方(被告)願意無條件配合,提供一切相關合約及資料(包括但不限於①須依法開立貨款之統一發票交付國光公司②若乙方(被告)對國光公司訴訟,乙方(被告)應提供必要之一切訴訟資料並出庭作證),使甲方(原告)向國光公司請求順利。」、第5 條:「國光公司保留款部分未全數支付時,甲方(即原告)不得再要求乙方(即被告)補齊償還。」、第7 條:「乙方(即被告)保證本件讓與之債權,國光公司並無足以消滅或妨害甲方(即原告)請求之事由或抗辯,乙方(即被告)亦無在立本契約書前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或設定質權等情事。」(見卷附之系爭和解書),依兩造上開各條約定整體對照觀察顯然可知,系爭和解書第7 條係指被告保證該讓與之債權,必須確實存在而言,國光公司並無足以消滅或妨害系爭債權之事由或抗辯,被告亦無在和解前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或設定質權等情事,而第5 條則係以被告對於國光公司確有系爭債權存在為前提,方有如國光公司已支付,但未全數支付時,原告不得再要求被告補齊償還差額之情形,兩者約定之情形顯然不同,否則當無分別約定之必要。更何況證人傅家蓁於本院證述:「我先以兩造談好的條件提出草稿,我傳真給被告負責人看,他有傳真給他的律師看,我也將草稿傳真我們的律師看,雙方都無意見後,才正式提出和解書,由雙方簽名。」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前,既已就和解書草稿各自請律師審閱以提供法律意見,並各經律師確認無訛後始正式簽約,當對於系爭和解書第5 條、第7 條係就不同情形而為約定,自甚清楚。而本件被告所讓與之系爭債權既不存在,業如前述,當屬系爭和解書第7 條約定之情形,並無適用系爭和解書第5 條之餘地,則原告基於系爭和解書第7 條、民法第347 條前段、民法第350 條及第35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4 9,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被告辯稱依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補齊國光公司拒絕給付之保留款云云,非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和解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03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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