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一號
- 上訴人
- 銓威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茂銓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尚律師
- 複代理人
- 宣玉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文升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宏生
- 訴訟代理人
- 王寶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商桓朧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間,向第三人永裕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裕興公司)訂製冬季制服,約定每套單價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總金額以實際套量數量乘上單價後為準,嗣由永裕興公司委由伊製作,永裕興公司應付之貨款總計為六百四十九萬四仟六百八十八元。惟伊陸續交貨後,永裕興公司僅支付二百七十一萬元,仍有三百七十八萬四千六百八十八元之貨款尚未給付。經伊向永裕興公司催討並起訴請求,因雙方達成和解而撤回,依和解書之約定,雙方同意以永裕興公司已向被上訴人領取之男裝冬季制服尾款一百二十八萬元及保留款二百一十四萬九千五百元債權讓與伊,合計為三百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作為清償方法。永裕興公司並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廿八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將對被上訴人之男裝冬季制服貨款債權於二百十四萬九千五百元之範圍內讓與伊,為此,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一十四萬九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永裕興公司原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交貨,然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始運交系爭制服,且系爭制服為量身定做,永裕興公司所交貨物竟有過半數尺寸不符,致伊至九十一年七月間仍無法統一員工制服,伊依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通用條款(下稱財物採購通用條款)第四條第三項第三款核減價格收貨,已付貨款男裝百分之七十共五百零一萬五千元,永裕興公司並同意減價驗收扣款,伊乃付清價金並已依其申請退還保證金,伊對永裕興公司之債務已清償完畢,永裕興公司已無任何保留款可請求,上訴人對伊無債權可資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十四萬九千五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間,向訴外人永裕興公司訂製冬季制服,約定每套單價五千元,總金額以實際套量數量乘以單價為準,嗣永裕興公司委由上訴人製作,及永裕興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廿八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已將對被上訴人之男裝冬季制服貨款債權於二百十四萬九千五百元之範圍內讓與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永裕興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合約書、和解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主張伊已受讓訴外人永裕興公司所讓與,對被上訴人之男裝冬季制服保留款債權二百十四萬九千五百元,本於此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以其得對抗永裕興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合先敘明。本件被上訴人與永裕興公司之合約約定冬季男裝制服每套五千元,依實際套數計算總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永裕興公司已交付之套數為一千四百三十三套,已付款之金額為五百零一萬五千元,此有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九一)國光總事字第九一二○○四五五號函、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九一)總事字第九一二○○七○一號函、支票、統一發票、永裕興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未具文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九-九三頁),被上訴人與永裕興公司間若無減價扣款事由,永裕興公司尚有尾款二百一十五萬元可請求,上訴人本於其受讓自永裕興公司之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十四萬九千五百元,核無不合。惟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永裕興公司業已同意減價收貨,伊已將款項全數付清,永裕興公司並無保留款存在等語,是以本件爭點為:訴外人永裕興公司是否業已同意被上訴人減價收貨?
五、被上訴人主張永裕興公司業已同意被上訴人以七成價格五百零一萬五千元減價收貨,被上訴人業已付清五百零一萬五千元,亦已退還履約保證金三十萬元,業據其提出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九一)國光總事字第九一二○○四五五號函、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九一)總事字第九一二○○七○一號函、支票、匯款單、簽辦單、永裕興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函、退還保證金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九-九五頁),上訴人雖否認永裕興公司有同意扣款之事,辯稱永裕興公司僅係就無爭執部分先請求給付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與永裕興公司間之合約書,雖已對價金及扣款條件有所約定,惟此亦僅為雙方契約之約定,雙方仍得隨時以新合意取代原有之約定,若雙方嗣後已就本件價金數額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無論是否符合原合約所定之扣款要件,雙方仍均應受此新合意之拘束,不得再主張須依原合約所定之價金與扣款要件計算應付價款,合先敘明。
⒉國光汽車財物採購通用條款第三條約定:「三、履約保證金處理方式:㈠售方所繳履約保證金,於交貨驗收合格後支付貨款時,無息發還...㈡售方如有違約情事時,其履約保證金依『違約處理要點』之有關規定處理。」(見原審卷第一五頁),國光公司年度冬季制服特別條款第四條亦約定:「簽約時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萬元整交完合格後無息發還(見原審卷第一二頁)」。是以,履約保證金係於履約完畢,契約當事人對於履約事項均已無爭執時,始由買方退還予售方,約定甚明。
⒊本件於永裕興公司完成交貨前,被上訴人確曾多次表示永裕興公司交貨遲延,且交付之制服多有尺寸不合之情事,且永裕興公司就被上訴人對貨物品質不滿意一節,亦早有所悉,此由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簽辦單記載「查本案承包商就承製之制服不僅逾期,品質亦不良...」(見原審卷第八三頁),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簽辦單亦記載「該公司稱制服已交送各單位,男裝未修改完成部分亦已加緊趕工中...」等情(見原審卷第八六頁),即可得知,是以被上訴人減價扣款之舉,對永裕興公司而言,應非事出意外。被上訴人亦於九十年七月一日通知永裕興公司,明確表示「貴公司執行九十年冬季制服合約案之製作,男性制服尚未完成驗收,本案男性制服發生延期交貨、數量不足、尺寸不符、修改後反而變大或小、更有第二次修改情形發生、或修改時間過長等致使員工無法穿著,造成本公司男性制服無法統一,企業形象受損失,本公司依約採取減價驗收。願支付,本公司前已付款四百萬元整,需再付一百零一萬五千元整(含稅)給予貴公司。餘款二百一十五萬元(含稅)則依合約作為減價驗收扣款。」,此有被上訴人(九一)總事字第九一二○○七○一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至此,永裕興公司對被上訴人僅願支付七成價金一節,應已甚為明瞭。永裕興公司收受上開函件後,即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本公司已依實際套量名冊數量全數發貨完畢,懇請貴公司合撥款項新台幣一百零一萬五千元整(依據國光公司發文字號總事字第九一二○○七○一號)...」,故永裕興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表示減價驗收實已明示同意,並請求按減價驗收扣款後之金額給付餘款,事證至明。上訴人徒以永裕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未另行簽訂和解書,遂謂永裕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未達成減價收貨之合意云云,自不足採。又永裕興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撥款一百零一萬五千元後,被上訴人亦以發票日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之支票如數清償,此有永裕興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函、支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一-九二頁)。嗣永裕興公司收受上開餘款一百零一萬五千元後,旋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業已依合約交貨完畢,請求退還保證金三十萬元(對於減價驗收扣款結清一事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亦以發票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之支票如數退還三十萬元,此有退還保證金申請書、支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四-九五頁)。依上開兩造間所不爭執之履約具體事實及事證觀之,被上訴人抗辯:永裕興公司就其交付之系爭男性工作服,有延期交貨、尺寸不符、修改時間過長等違約情事,致使被上訴人男性員工制服無法統一及企業形象受損等損害,故由被上訴人核減價格收貨,並已經永裕興公司同意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永裕興公司決未與被上訴人達成減價收貨之合意云云,顯不足採。
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永裕興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提起本訴。是上訴人本訴若經敗訴判決確定,永裕興公司對上訴人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本件證人馮以興既代表永裕興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轉讓書,其與本件訴訟之勝敗,實有重大利害關係,故證人馮以興於本院證稱:「當初我們與國光公司李董事長談時,他交代他們公司承辦人員可以歸還給我們公司的款項先歸還,另外扣款二百一十萬元部分,要經過協調再歸還」云云,顯有偏頗之虞,亦與卷附被上證三號、被上證四號及被上證五號所示永裕興公司請領餘款及履約保證金過程之具體事實,全然不相符合,故證人馮以興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言,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上訴人徒以永裕興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履約保證金,僅係先就無爭執部分之金額先予請求;且以其與永裕興公司所簽訂之和解書,永裕興公司曾對其保證本件債權並無消滅之事由存在之約定;並以證人馮以興欠缺證據證明力之證言,遽謂訴外人永裕興公司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減價收貨之合意云云,亦不足採。
⒌況且,履約保證金之收受係用以擔保繳交保證金之一方就契約之履行並無任何違約情事,應於兩造就契約履行均已無爭執時,始予以發還。永裕興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領得餘款一百零一萬五千元後,旋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業已依合約交貨完畢,請求退還保證金三十萬元,被上訴人亦以發票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之支票如數退還保證金,,已如前述,益證被上訴人與永裕興公司業已合意本件制服採購合約以七折計價結案,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總額即為五百零一萬五千元,且被上訴人業已全數清償。
⒍永裕興公司雖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另與上訴人達成債權讓與合意,讓與系爭冬季男裝制服尾款債權,然由被上訴人與永裕興公司前開交易過程,應認為永裕興公司至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請求退還保證金時,即已同意被上訴人以七折減價收貨結案,是以本件合約總價應變更為五百零一萬五千元,至於無論此一減價是否符合契約原訂條款,則已非所問。被上訴人既已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即已清償全部價金,並於九十一年八月間退還全部保證金,從而,永裕興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另與上訴人達成債權讓與合意時,其對被上訴人即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上訴人亦無從自永裕興公司處受讓任何債權。
⒎本件既係因永裕興公司與被上訴人合意以七折減價計算,永裕興公司就有無交貨遲延,其所交付之制服究有無瑕疵等節,即無調查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永裕興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另與上訴人達成債權讓與合意時,其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上訴人自無從自永裕興公司處受讓任何債權,從而,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一十四萬九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茲不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