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3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38號
- 原告
- 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象韻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丙○○
號五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民國94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萬1865元,及自93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1865元,及自93年10月8 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2年9 月22日及同年11月13日分別向原告購買數位相機面板後之IC板及電線產品,價格總計64萬1865元,原告已履行交付貨物之義務,被告亦已受領該貨物,自應依約給付貨款。惟被告拒不給付,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1865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2年8 月間接獲訴外人慧達公司數位相機訂單,即向原告訂購上開訂單內容模組,並以所生產之模組與慧達公司其他組件合組為數位相機出貨到英國。原告所製第一、二批模組,依約完成並順利出貨至英國,並無不合。至第三批出貨到英國後,遭英國消費者以瑕疵為由,陸續發生退貨情形。被告為維護商譽同意慧達公司回數退回全檢,再全新換裝。此外,被告亦緊急通知原告上開事實,並要求原告迅作全檢以為補救。嗣經檢查退回貨品不良率,竟高達12% 以上。被告為挽救英國訂單,祇能要求原告準備全良品以替換英商退回品,並期英商諒解後,繼續對慧達及被告下訂單。豈知,原告所生產之第四批貨,仍有8%不良品混於其間。從此,英商與慧達獲慧達與被告間之關係,就與不良品畫上等號。原告所交付之物既有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買受人得解除契約,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前於92年9 月22日及同年11月13日分別向原告購買產品,計尚有64萬1865元貨款未給付。
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 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4 、359 、36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系爭商品有瑕疵,其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對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不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乙節,固據提出客戶抱怨書、退貨單之影本為證,惟被告係於92年10月底收受系爭商品,於同年12月中旬發現商品有瑕疵即通知原告,但迄原告於93年9 月23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前,從未對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9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被告之契約解除權顯已罹於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是縱認系爭商品確有瑕疵,惟被告之解除權既已罹於除斥期間,被告自不得再抗辯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拒絕給付價金。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1865元及自93年10月8 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