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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4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45號

原告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8 月10日向原告表示其朋友即訴外人丁○○擬向原告借款(下同)1,000,000 元,約定利息5 個月共100,000 元,並交付丁○○所簽發面額1,100,000 元、發票日90年12月8 日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擔保,惟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經原告向銀行取回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經催討數次,避不見面,被告復將系爭支票交付其同居人即訴外人李清滋,經李清滋於91年6月15日向丁○○催討獲償320,000 元,李清滋有透過被告向原告表示欲借用該320,000 元,原告亦表同意。惟被告尚欠原告780,00 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多年友人,原告因想賺取利息,遂透過被告於91年8 月10日將1,000,000 元借予丁○○,被告亦將丁○○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被告並非借款人。嗣原告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因丁○○當時已遭銀行拒絕往來,丁○○所積欠原告本息共1,100,000 元。原告向銀行取回系爭支票後,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委託被告代為向丁○○催討,經被告催討後,丁○○乃另簽發面額共1,100,000 元本票數紙交付,被告亦將上情告知原告。嗣被告經原告同意後,委託被告友人李清滋持上開本票向債務人丁○○催討,經李清滋於91年6 月15日向丁○○催討得款320,000 元,被告亦將此情通知原告,該320,000 元嗣因李清滋積欠乙○○賭債,需款孔急,而由李清滋另向原告借用,亦為原告所同意。至於丁○○所尚積欠之780,000 元,因李清滋於92年2 月2日積欠訴外人乙○○賭債,李清滋再持丁○○所簽發面額共780,000 元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丁○○催討,並由李清滋、乙○○、丁○○3 人達成協議,由李清滋將丁○○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轉讓乙○○,以清償李清滋所積欠乙○○之賭債,嗣後丁○○已將780,000 元交付乙○○清償完畢,丁○○所清償之780,000 萬元被告並未經手,事後才得知李清滋並未開同額支票交付原告以供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金錢借貸契約,惟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所辯兩造為多年朋友關係,因原告年紀大想賺取利息,遂透過被告借款予不特定他人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所提票據代收存摺影本1 件附卷可稽,且參諸原告亦主張被告有向原告表明係被告友人丁○○要借款1,000,000 元,借期至90年12月8 日止等語(見原告起訴狀),顯然原告明知並非係被告借款,且原告得自行決定是否願意借款予丁○○;而於原告同意借款丁○○後,由丁○○簽發交付本息共1,100,000 元以供擔保之系爭支票,被告亦將之交付原告執有,復由原告存入自己之銀行帳戶內及屆期提示等情,暨原告前曾對李清滋訴請返還借款,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807 號事件審理,原告於該案中亦陳稱:「甲○○跟我說他同事要借錢,我說好,存摺拿去,五股包工(即丁○○)借1,000,000 元,利息5 個月100,000 元,就是1,100,000 元支票,91年5 月8 日到期沒有兌現,…」等語(此有該案9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稽。)。基上各情,顯然被告僅係為傳達丁○○與原告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要約及承諾意思表示之使者而已,亦即僅為丁○○與原告間意思表示之傳達機關而已,暨將原告所交付之借款代為轉交丁○○,實際上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丁○○間,並非原告與被告之間。原告主張借款契約存在於其與被告間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被告抗辯其非借款人等語,應堪憑採。

四、另丁○○所欠之780,000 元,其後92年2 月間確因李清滋將丁○○所簽發系爭本票轉讓交付予乙○○友人,並由丁○○、李清滋、乙○○3 人當面達成協議,由丁○○將所欠780,000 元直接清償交付予乙○○代轉其友人,以作為清償李清滋所積欠乙○○友人之債務,該780,000 元業經丁○○交付予乙○○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完畢等事實,業據證人丁○○、乙○○於本院到庭證述屬實,此有本院94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核與被告所辯之情相符。

五、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民法第537 條、第53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丁○○簽發之系爭支票退票後,原告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委託被告代為向丁○○催討該筆欠款,嗣因被告向丁○○催討,丁○○遂另簽發面額1,100,000 元本票數張交付,經被告數度催討無著,徵得原告之同意後,始將上開本票交由李清滋前去向丁○○催討,且經李清滋催討取回320,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並有本院93年12月9 日、94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則依上揭規定,原告既同意被告將其所受任事務(向丁○○催討1,100,000 元欠款)使第三人即李清滋代為處理,則被告僅就李清滋之選任及其對李清滋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然就選任李清滋乙節,既經原告同意(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93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對於李清滋有何不當之指示,因此尚難謂被告應負民法第538 條第2 項之責。至於李清滋擅自將原告對丁○○之780,000 元本票債權讓與他人以清償自己所欠他人之債務,此乃李清滋對於原告是否應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惟此究與被告無關。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780,000 元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45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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