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6號
- 原告
- 振發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秋萍律師
- 被告
- 崐得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參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1年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泡棉印章貨物出口外銷,而被告於91年6 月間後雖有遲延付款情事,但因被告於遲延後尚有陸續分批清償積欠貨款,故原告仍繼續接受被告訂單,豈料被告於91年8 月即停止下單,並對其積欠之91年6 、7 、8 月份之貨款共新台幣(下同)2,122,984 元停止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並未與被告達成任何扣減空運費協議。被告所提付款明細表上關於扣減空運費之記載,係被告事後另行不法偽造添加。查:
①系爭付款明細表上簽章係原告公司員工丙○○前去被告公司收受貨款時,對被告所交付之付款明細表上所載票號之貨款支票總計15張所為之簽收,且丙○○於簽收當時,該明細表上確無任何扣減空運費1,960,995元之記載。
②系爭付款明細表上之「以上振發公司同意扣除應將空運費餘額付訖」等字,被告係於藍色、紅色墨水外又另使用綠色墨水寫上,而觀諸被告所提模具費用之支付明細表上記載票號及付款金額則僅用藍色一種墨水,並未有其他附註,且原告亦蓋用與被證5 同樣印文,即明原告所蓋用之印文確僅簽收票據之意,並非同意被告扣款所為。可見被告上開綠色文字等記載,確係事後臨訟另行加註,未免墨水字跡不符,遂故意選用第三種顏色,使原告無從比對。
③被告逕自扣除空運費後之餘款票據支票278,450 元(票號:0000000), 票號並未記載在系爭付款明細表上,反觀被告在系爭付款明細表上其他支付之款項均明載票據票號及付款金額,益證該扣款文字確係事後添加偽填無誤。
④被告支付91年8 月份款項263,830 元部分,因原告本於貨款債權自有權收受兌現,但對被告逕自扣抵空運費16萬元,原告並未同意,是自不生合意扣抵效力。
㈡關於非可歸責於原告致交貨遲延情事,茲敘如下:
①91年6 月4 日出貨069932訂單,品號18393 、18394 及000000 - 0訂單,品號18396 、18397 、18398 ,係因被告確認樣品過久,致交貨遲延。此由原告於該訂單特別註明「已先備料生產如客人確認時間太長要加上交期」, 即明本件確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交貨遲延,原告自不負遲延責任。
②91年6 月17日出貨070285訂單,品號18305 係因巫婆稿件黃紫顏色錯誤所致, 以致須另更改模具而延誤, 此有被告之巫婆稿件為證。
③91年7 月5 日出貨071165訂單,品號18406,原告於91年5月10 日 簽回時即以單價錯誤及須開刀模以傳真要求作廢,被告於答辯8 狀亦已自認轉「升光」且費用已付「升光」,是以,被告並未付款予原告, 且原告請求之貨款亦未計入此貨款,甚者,被告於本件空運費收據亦註明委外加工,益加證明該071165訂單,品號18406 確非原告生產出貨,且原告代為委外加工亦無任何利潤,原告自無代為委外加工之可能。
④91年7 月11日出貨000000-0訂單,品號56611 及000000-0訂單,品號56612 至56615 並非原告出貨, 其空運費與原告無關,核被告予原告之上開訂單亦載明委外加工, 惟被告提供予本院之上開訂單,竟不法偽證將該委外加工字跡塗去。再者,原告之出貨明細亦確無此貨,即已證明上開貨物並非原告出貨,是以,此部分訂單之貨品,既係由被告另行委託其他廠商生產製造,並由被告逕行付款予其他廠商,是以,該廠商出貨遲延自與原告無涉。
⑤91年7 月22日、91年7 月30日及91年8 月5 日3 次出貨關於000000 -0 訂單,品號56619 之貨物,其稿件「It's aBOY」左右相反有誤,致須更改模具延誤交貨。又000000-0訂單,品號56620 之貨物,其稿件「It ' s' a GIRL」亦左右相反有誤,致須更改模具延誤交貨。另000000-0、00000 0-0 、000000-0訂單,品號56603 至56624 共21款貨物係因被告提供之產地標及條碼均有錯,嗣後經修改又等客人確認至耽誤出貨。此部分,原告已提出全部正確及錯誤之稿件及條碼,即明本件確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交貨遲延,原告自不負遲延責任。
⑥91年8 月12日出貨之070971訂單,品號53813 ,原告已於91 年4月24日收到訂單時即已記載「轉拱文」,又原告91年8 月12日出貨明細亦無此貨,且被告亦未付款予原告,因此,該貨物確非原告出貨,原告自不負遲延責任。
⑦91年9 月10日出貨之071635訂單,品號53802 ,原告已於91年7 月30日確認此單取消轉「升光」, 且交期亦於接單時已改為91年9 月20日, 距交貨期尚有2 個月自足供生產,且本件貨物亦已於9 月10日交貨,並未逾9 月20日交貨期限, 自無遲延空運費問題,詎被告竟仍主張遲延空運費,益顯被告確係一再欺詐不實。又072269訂單,品號53961 部分原告已於91年8 月10日收受訂單後,於91年8 月20日即通知被告取消,核距交貨期尚有24日,自足供生產,且本件貨物亦已於9 月10日交貨,未逾9 月14日交貨期限, 亦無遲延空運費問題。
⑧91年9 月13日出貨070817、070818訂單,係被告交付貨款支票SA0000000 及SA0000000 金額共21,000元付清同時,原告始出貨,堪認兩造並無遲延交貨爭議。甚且被告所提出070818訂單亦無出口報單所載53871 出貨品號, 益證被告提出之空運費發票及出口報單確不足以證明該空運費即為原告出貨遲延之損害。
㈢原告除因上述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部分出貨遲延外,原告係於被告遲延付款後,為保障貨款權利,乃暫停出貨,主張於被告清償貨款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自無遲延責任可言。
①被告公司係於90年11月間向原告為訂購要約,經原告於90年11月9 日報價承諾。兩造契約即行成立,嗣被告於91年間起即依雙方約定條件,陸續向原告公司訂購泡棉印章出口外銷,因被告前均依約於交貨後即給付貨款並外加其應負擔之營業稅,信用良好,原告亦均依期交貨。詎被告自90年10月起即有遲延付款情事,且被告遲延付款愈來愈多,遲延期間愈來愈長,此有交易明細表可證,為此,原告於貨物生產完成後,為保障貨款得以收回,且避免遭被告倒帳數額擴增,致損害擴大,原告遂主張於被告結清前欠貨款前,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續行出貨,承此,原告係因被告遲延付款,始依法暫緩出貨,並非生產遲延,是原告自無遲延責任。
②原告嗣於被告未結清貨款前,雖又同意先行分批出貨,但係受被告請託以免被告遭其客戶終止契約,且係基於商業情誼。又被告扣住原告2 個月貨款,並要求原告再出貨,始予支付,原告始再行出貨予被告,否則被告現所要求之空運費遠高於原告2 個月貨款,原告何須再供貨致增加原告之損害。
㈣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實受有損害。
①被告所提出之出口報單及空運費發票均係被告公司名義,並非原告名義,雖該出口報單上有原告接受之訂單貨物,惟該貨物出口報單係被告自行製作,貨物之訂單號碼、品項均由被告填寫,且該出口報單上並未有生產廠商之記載,是被告所提出之出口報單僅得證明被告確有該批貨物出口,惟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出口該貨物即係由原告生產。故該空運費發單據自難認係被告因原告遲延出貨所受之損害。
②依被告所提交易情形傳真可知被告之國外客戶所約定之交貨方式非皆為海運,亦有約定空運者,是被告所支出之空運費,實難逕認係因原告遲延交貨,而使原約定海運運送方式必須改採空運運送方式之遲延交貨損害。
③訴外人PLAID ENTERPRISE INC. 之採購單所載採購目的為庫存,非為出賣交貨與第3 人,是縱原告確有出貨遲延,被告並無須急迫以空運為運送,亦顯被告並未必確受有遲延空運費損害。
④PLAID ENTERPRISE INC. 之採購單所載交貨條件為「F.O.B. Taiwan 」即台灣船上交貨,是該運費應由買方即PLAID ENTERPRISE INC. 公司負擔,且PLAIDENTERPRISE INC. 之採購單上關於運費)部分亦已載明已預付,又PLAIDENTERP RISE INC. 之2004/9/14 之文書內容僅主張空運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未要求退回海運費,且被告雖不及以海運方式出貨,惟被告以空運出貨後,非但皆已如期到達,甚且有提前14日即已到達者,為此,被告對其國外客戶即已無遲延責任可言,是以,被告頂多僅自行補貼負擔海運費與空運費之差額,被告所請求之空運費賠償亦應扣海運費。其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22,98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女兒丙○○於91年8 月間至被告公司收款時,被告即向其表明因系爭貨物原告出貨遲延,若以海運方式,絕對無法依國外客戶指定之交貨期到貨,在國外客戶強力要求下,不得不改行空運出貨,被告並當場出示91年6 月4 日起至同年8 月12日止各次出貨之空運費收據予丙○○核對,丙○○逐筆核對後並無異議,同意將空運費自貨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公司負責人於付款明細表下方特別註記:「6/17-7/15共計2,239,400 -空運合計1,960,995 =278,405 以上振發公司同意扣除應付空運費餘額付訖」,丙○○在付款明細下方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被告隨即依付款明細內容,開立稅金及結算貨款餘額(即278,405 元)支票數紙交付丙○○帶回,此等支票嗣後均已由原告全數提示兌現(包括票號SA0000000 ,面額278,405 元之支票),是原告當時確曾同意被告扣抵空運費空運費1,960,995 元。又原告既對系爭付款明細上原告之印章真正並不爭執,故該付款明細依法應推定為真正。
(二)訂單000000-0及000000-0,品號56611 至56615 五筆貨,兩造原約定91年6 月17日出貨,惟原告至91年7 月11日方出貨,原告顯為遲延。原告雖主張上開5 筆貨並非原告之出貨,乃被告自行塗去訂單上委外加工之文字云云,惟查:
㈠原告接受被告000000-0及000000-0訂單後,從未通知被告作廢,且上開5 筆貨物於91年7 月11日出貨,而與系爭五筆貨物同日出貨者,尚包括其他訂單之貨物(070558、070517、070557、071017),茍上開5 筆貨並非原告之出貨,豈恰巧會和原告其他出貨同時報關出口?
㈡被告所留存及提出之000000-0及000000-0訂單,並未載明「委外加工」之字樣,原告提出之訂單為其所杜撰,況且原告從未取消此訂單,縱使原告之出貨非其自己製造,而另委託他人生產,亦與被告無涉,原告出貨既已遲延,自應負遲延責任。
(三)訂單070285,品號18305 「巫婆」印章:訂單070285,品號18305 ,原告原承諾於91年4 月29日出貨,惟遲至同年6 月17日方出貨。原告雖辯稱係因被告提供巫婆稿件顏色有誤,致更改模具而延誤云云,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已到庭證稱稿件並無錯誤,且被告並無要求原告更正,原告亦未提出更正之稿件或重製模具之證明,難認其抗辯屬實。
(四)訂單000000-0,品號56619 「It's a boy」印章、訂單000000-0,品號56620 「It's a girl 」印章:原告所指錯誤之稿件乙節,其實並無錯誤,,由此可見原告所稱稿件錯誤之情事並不存在。
(五)訂單000000-0、000000-0及000000-0中品號56603 至56624 兩造原約定於91年6 月17日出貨,惟原告卻於91年7 月11日、7 月22日、7 月30日、8 月5 日、8 月12日分次出貨。原告雖辯稱係因被告提供之產地標錯誤及條碼錯誤導致云云,惟查:
㈠訂單000000-0、000000-0及000000-0中並未指定袋口貼紙上要標示產地,此由此3 張訂單下方注意事項中「包裝明細」記載:「每PC加UPC 貼紙,18PCS/BAG,24/BOX, 每BAG 加ITEM NO,QTY:18PCS 貼紙」,並無如其他訂單指定「加"MADE IN TAIWAN"貼紙」可證,並經證人丁○○證述:「袋口貼原則上不需要標示產地,沒有標示產地也可以出貨」等語明確。
㈡原告固於94年7 月4 日民事整理書狀附件15提出數紙條碼欲證明被告提供條碼錯誤,惟此等條碼並非被告所製作,亦非被告交付原告,蓋因被告當時(約3 年前)並未與大陸有任何交易,故提供給原告之條碼絕對不可能印製「MADE IN CHINA 」,此亦經證人丁○○於鈞院證述明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等條碼為被告所提供、何時提供、原告何時重新製作及導致出貨遲延間之因果關係等,自無法取信於人。
㈢再查,訂單000000-0、000000-0及000000-0中品號56603至56624 之貨物,原告於91年7 月11日、7 月22日、7 月30日、8 月5 日、8 月12日共分五次方出足貨,其遲延情形相當嚴重,縱因條碼錯誤所造成(被告否認如上述),而條碼重新印製並非難事,不可能耗時過久,亦不可能導致原告產生如此嚴重之延誤,故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六)本件買賣被告係逐筆向原告下訂單採購,故買賣關係分別獨立存在,原告不得以被告之前貨款遲未給付而拒絕依約出貨。且關於91年6 月4 日以後之貨款,原告本有依約先行出貨之義務,惟因原告於91年6 月4 日以後開始發生出貨遲延,其違約在先,致被告產生空運費之支出,被告只好暫時停止付款,待取得空運費收據之後,再與原告進行結算(此即為付款明細之由來),被告乃合法行使權利,原告不得執為拒絕出貨之理由。
(七)訂單069932、000000-0 , 被告下訂單時原指定91年4 月12日出貨,原告回傳時修改為91年4 月19日,惟原告遲至同年6 月4 日始出貨。原告於訂單回傳時雖曾片面加註:「已先備料,如客人確認時間太長,應再加上交期」,惟延長交期之條件為:「客人確認時間太長」,原告既未舉證實際發生客人確認時間太長之情形,及因此導致其遲延之關連性,自屬無據。
(八)訂單071635,品號53813 ,被告於91年6 月10日對原告下訂單,原告於同年7 月8 日始回傳確認(訂單雖註明" 將轉拱文" ,惟此為原告自己轉單,與被告無關),嗣後原告卻又於同年7 月30日片面取消此訂單。而此筆貨物美國客戶指定須於9 月9 日到貨,原告於7 月30日突然取消訂單,致被告需緊急另覓其他廠商生產,該廠商須重新開模始能產製商品,嗣雖趕於9 月10日出貨,但已趕不及美國客戶之交期,故被告不得不採用空運。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片面解除買賣契約,其解約不合法,原告仍應負遲延責任,對於被告支出空運費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九)訂單072269,品號53961 ,被告於91年7 月24日下訂單時指定同年8 月26日出貨,原告於8 月10日始回傳,並修改出貨日為9 月14日(被告並未同意),嗣後又於8 月20日告知被告取消訂單,被告需緊急另覓其他廠商生產,該廠商須重新開模始能產製商品,嗣雖趕於9 月10日出貨,但已趕不及美國客戶之交期(9 月2 日),故不得不採用空運。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片面解除買賣契約,其解約不合法,原告仍應負遲延責任,對於被告支出空運費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十)被告因原告出貨遲延,致支出空運費共計2,206,920 元,被告已檢附完整之空運費收據,而空運費收據上「AWB NO」與出口報單右上方「託運單號碼」相同,空運費收據上「Destination 」與出口報單所載「目的地國家」均為「ATI 」(亞特蘭大),空運費收據上「Pieces」與出口報單所載「總件數」亦相符,由此證明空運之貨物內容與出口報單記載之貨物相同,確實為原告之出貨。
(十一)被告與美國客戶約定之貿易條件為「FOB 」,在此交易條件下關於運費,悉由買方(即美國客戶)負擔,是在正常依約交貨之狀況下,被告不須負擔任何運費,惟本件係因原告出貨遲延,導致美國客戶要求被告須負擔全部空運費用,因此被告所支出之空運費即為其實際所受之損害,無扣除海運費用之問題。至原告主張美國客戶已預付運費予被告,惟查,被告與美國客戶約定為FOB,運費本為美國客戶負擔,美國客戶應支付運費給船公司,而非被告,故美國客戶訂單上所載"Prepaid" ,應僅係告知被告其運費已付,其用意在使被告無庸擔心貨到運費未付之問題。再者,系爭貨物原告確實已遲延出貨,惟船期早於原告確認訂單後即已安排妥當,船公司亦備妥艙位準備裝船,原告卻未依指定時間出貨,而船公司仍應依原定時間出船,不可能因貨物未準時裝船而退還任何運費,故原告主張應扣除海運費,應不可採。
(十二)訂單071165,品號56621 、18406 部分:被告訂單原指定91年6 月8 日出貨,原告回傳時修改出貨日為同年6月21日及6 月28日,惟遲延至91年7 月5 日方出貨。原告主張此訂單已傳真作廢,非其出貨云云,惟查,此張訂單係因原告接受訂單後發現其未開刀模而無法生產,故由原告委託他人生產,惟此訂單並未作廢,買賣關係仍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委託生產之廠商,應視同其履行輔助人,原告應負同一之遲延責任。
(十三)訂單070971,品號53813 部分:被告訂單原指定91年6月1 日出貨,原告遲至同年8 月12日方出貨,原告雖抗辯其已轉單非其出貨云云,惟查,原告從未取消此訂單;況原告自認91年8 月12日出口報單上其他貨物為其出貨,而系爭訂單品號若非原告之貨,為何與原告出貨同時報關?原告所辯顯有違常情。
(十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共計2,122,984 元,惟被告因原告遲延出貨而支出空運費共計2,206,920元,被告所受之損害超過原告之貨款,以上開損害互抵,被告自不須再支付原告貨款。其聲明為: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2,122,984 元未給付。
(二)原告就被告於94年6 月22日答辯狀提出之附表1 所列訂單有出貨遲延情事。(其中訂單070869之1 品號56611 、訂單070869之2 中品號56612 至56615 ;訂單071165品號56621 、18406 ;訂單070970品號53813 ;訂單071635之2品號53813 ;訂單072269品號53961 部分,因原告主張訂單已取消,故尚有是否由其出貨之爭執除外)
(三)被告與其客戶PLAID ENTERPRISE INC. 約定到貨日,詳如被告於94年6 月22日答辯狀提出之附表1 所載,且被告與其客戶約定的運送方式為海運,交易條件為F.O.B.。
四、 本件爭點:
(一)原告是否於91年8 月自被告處收款時,同意被告扣抵91年6 、7 月間因原告出貨遲延而支出空運費1,960,995 元?
(二)原告就其承認之出貨遲延部分,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告主張訂單已取消部分,因原告或被告另交由其他廠商承製而出貨遲延致被告支出之空運費用,被告得否向原告求償?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論如下:
(一)原告是否於91年8 月自被告處收款時,同意被告扣抵91年6 、7 月間因原告出貨遲延而支出空運費1,960,995 元?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 固有明文,惟上開私文書之真實效力僅為推定而已,非謂相對人不得以反證推翻。
㈡被告主張兩造於91年8 月間就因原告出貨遲延致被告支出空運費損害1,960,995 元,固據提出付款明細單(參先93年3 月29日答辯㈠狀被證3)為 證,而原告亦自認該書證原告公司之用印為真正,惟抗辯該付款明細單僅為收受91年6 、7 月應收帳款票據之證明而已,其上「6/17-7/15 共計2,239,400-空運合計1,960,995=278,405 」、「以上振發公司同意扣應付空運費餘額付紇」等字句,係被告事後添附等語。查:
①經參諸系爭付款明細表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製作,該明細表原本並一直在被告保管中;原告指陳被告事後自行添加之文字位在系爭付款明細表下方原告用印後之上方及左側空白處,而未能緊接在同意扣除等字句之下方;且依卷附付款明細表所示,被告當日支付予原告的應付帳款票據票號,均由被告詳載於該明細表內,而被告主張原告同意扣除空運費後,其同日亦以票據支付之餘款2,780,405 元,卻未見其將票號登載其上等情況證據,本院認「6/ 17 -7/15 共計2,239,400-空運合計1,960,995=278,405 」、「以上振發公司同意扣應付空運費餘額付紇」等文字,係由被告事後添附非無可能。
②再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丙○○於93年7 月19日到庭證稱:「我與91年8 月上旬到被告公司請款時,當時被告先由丁○○與我接洽,談到空運費的事,由黃某拿出一些空運費的發票,我回答黃某,那些發票無法證明是原告公司應負之責任,我有請黃某,要開發票正式向原告請款。後來甲○○拿了被證3 的影本及已經開好支票進來給我核對,但被證3 的影本部分沒有綠色筆跡部分及『6/17-7/ 15共計2,239,400-空運合計1,960,995=278,405 』這句話,我核對票據無誤,就簽收了」等語,經核與卷附原告於93年4 月26日提出之其上並無上開文字記載之原證3 (被證3 影本)內容相符,復佐以6/17-7/15 被告的應付帳款為2,239,400 元,而被告主張要扣除之空運費用卻高達1,960,995 元,扣款金額占該部分應付帳款80% ,衡情證人丙○○於前往收款當日豈有可能在未取得任何被告提供之憑證及徵得原告之同意下,率而僅蓋用公司收款章而同意扣減?況且當日丙○○係前往收受91年6 、7 月之帳款,91年8 月份之帳款部分被告尚未允諾給付,丙○○豈會同意被告以91年8 月份之空運費支出扣抵91年6 、7 月之應收帳款?堪認原告抗辯:系爭付款明細表上「6/17-7/15 共計2,23 9,400-空運合計1,96 0, 995=278,405 」、「以上振發公司同意扣應付空運費餘額付紇」等字係被告事後添加乙節,尚非無據。
(二)原告就其承認之出貨遲延部分,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告主張訂單已取消部分,因原告或被告另交由其他廠商承接而出貨遲延致被告支出之空運費用,被告得否向原告求償?本院爰依訂單實際出貨日期分敘如下:
㈠91/6/4原告出貨遲延部分:
①原告抗辯:訂單069932、000000-0部分,係被告確認樣品過久,致交貨遲延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訂單為證,而觀諸上開訂單註明:「如客人確認時間太長,要加上交期」,堪認兩造合意之出貨時間91 /4/19,確因有被告客戶確認樣品的問題,被告同意原告緩期出貨之情形,故此部分原告應無遲延責任可言,被告主張原告應支付此部分空運費91,757 元,為無理由。
②訂單07656 、070337、070517部分,原告固抗辯因被告之前給付貨款遲延過於嚴重才延後出貨云云,惟查:⑴上開事實,原告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所提自90年9 月27日起被告付款明細資料所示(參見原告94年7 月4日民事整理書狀附件2), 被告付款之支票,其開立之票期最晚雖在原告請款日後2 個月兌現,但並未有遲不兌現情事,是難認原告抗辯為真實。⑵被告縱有前一訂單貨款給付遲延情事,但與本件訂單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並無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核屬無據,原告就上開訂單出貨遲延應負責。⑶被告因原告就上開訂單出貨遲延支出空運費213,73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口報單、空運單據為證,且上開訂單被告與其客戶約定之到貨日期為91年6 月10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如以海運確無法依期交貨,故有支出空運費之必要,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該部分空運費106, 865元,為有理由。⑷至原告抗辯:縱空運費應由原告負擔,仍應扣除被告客戶已預付之海運費用乙節,經查:依卷附被告客戶PLAI DENTERPRISE INC. 之採購單(參見被告94年6月22日答辯狀附證⑴- ⑻)上載明運費已由其預付「PREPAID 」等語,可知被告本不須負擔任何運費,係因原告出貨遲延,被告始須支付空運費用,因此被告所支出之空運費即為其實際所受之損害,無扣除海運費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91/6/14原告出貨遲延部分:原告之抗辯如前述㈠②,本院理由亦同前㈠②,被告主張原告賠償此部分空運費損害198,588 元為有理由。
㈢91/6/17原告出貨遲延部分:訂單070285,品號18305 部分:原告抗辯上開訂單出貨遲延係被告提供之稿件錯誤所致等語,業據提出錯誤稿件一紙為證(參見原告94年3 月28日證8), 而證人即代表被告與原告接洽訂單之丁○○於94年5 月26日亦到庭證稱上開稿件係由其提供,其雖堅稱:「這張(稿件)沒有錯誤問題... 我的顏色並沒有錯,當時我給的顏色月亮、掃把是黃色,女巫是紫色」等語,惟細觀上開稿件,掃把前方部分係塗以紫色,而非黃色,是上開稿件確有錯誤,原告抗辯:上開訂單遲延非歸責於己乙節,洵屬有據。是被告主張原告應支付此部分空運費26,867元,為無理由。
㈣91/6/24原告出貨遲延部分:原告抗辯如前述㈠②,本院理由亦同前㈠②。是被告主張原告賠償此部分空運費損害285,018 元為有理由。
㈤91/7/1原告出貨遲延部分:原告抗辯如前述㈠②,本院理由亦同前㈠②。是被告主張原告賠償此部分空運費損害198,750 元為有理由。
㈥91/7/5原告出貨遲延部分:原告抗辯:該日出貨訂單071165,原告早於91年5 月10日簽回時即以單價錯誤及須開刀模以傳真要求作廢,故原告請求之貨款亦未計入此款,被告就該訂單亦自行委外加工,故原告不應負該訂單的遲延等語。查:觀諸系爭訂單原告雖有註明「須開刀模」,並在其上修改單價、日期,但並未註明取消該訂單,且觀諸證人丙○○於94年5 月26日到庭證稱:「... 編號071165那張訂單我們原來有接受,後來田大為這個被告提供的稿件太晚來,所以我們取消了」等語,及證人丁○○同日到庭證稱:「(問:編號071165,是否被告有表示不接受這張訂單?)沒有同意取消訂單也沒有轉單,實際上我只是幫原告找他的代工而已,實際上這個貨是由代工廠交給我的」等語,堪認系爭訂單僅係原告片面解除,惟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有何法定解除權存在,故系爭訂單契約效力繼續存在。兩造系爭訂單合約既仍存續,則不論系爭訂單事後實際由原告或被告轉予其他廠商承作,原告就系爭訂單出貨遲延造成之損害仍須負責,是被告主張原告賠償此部分空運費損害54,675元為有理由。
㈦91/7/8原告出貨遲延部分:原告抗辯如前述㈠②,本院理由亦同前㈠②。是被告主張原告賠償此部分空運費損害157,950 元為有理由。
㈧91/7/11原告出貨遲延部分:
①原告抗辯訂單000000-0,品號56611 、訂單07869-2 ,品號56612 至56615 ,並非原告出貨,故出貨遲延與原告無關等語。查:觀諸系爭2 張訂單,代表原告接洽業務之丙○○已在91年4 月24日確認接受下訂無誤,並未在上開2張訂單品號56611 至56615 部分有任何表明取消之註記,被告復未能證明兩造就上開品號56611 至56615 之合約已合意解除,則不論系爭訂單事後實際由原告或被告轉予其他廠商承作,原告就系爭訂單出貨遲延造成之損害仍須負責。
②其他訂單部分:原告抗辯如前述㈠②,本院理由亦同前㈠②,是被告主張原告賠償此部分空運費損害201,000 元為有理由。
㈨ 91/7/22 、91/7/30原告出貨遲延部分:原告抗辯:訂單07869-2 ,品號56619 稿件「IT'S A BOY」及訂單000000-0,品號56620 稿件「IT'S A GIRL 」,因被告當初提供之稿件均有左右相反之錯誤,致原告需更改模具致出貨遲延;且訂單07869 、07869-1 、07869-2、07869-3 、07866-3 、000000-0、000000-0品號56603至56624 ,因被告提供之UPC 條碼貼紙及產地標貼紙均有錯誤,經被告要求修改而遲誤等語,業據提出錯誤稿件及錯誤產地標及UPC 條碼(參見原告94年3 月28日證8 、9、11、12),並舉證人丙○○於94年5 月26日之證詞為證。而證人丁○○雖於同日到庭證稱:「(問:原告主張這個條碼有問題有何意見?)這個條碼從哪裡來的,我不知道,三年前我們沒有跟大陸有任何交易,我們在大陸沒有所謂的下游廠商,所以我們提供給原告的條碼不可能寫MADE IN CH INA大陸製造的問題,另外袋口貼原則上並不需要標示產地標,沒有產地標也可以出貨的,我們從來也沒有要求原告的出貨在袋口要貼上產地標」、「(問:7月22 日 出貨0000000 中56620 是否有發生問題?)我提供的稿件就是原證9 第1 頁,其上面筆跡部分是我的筆跡,第2頁 我並沒有提供給他。而且我要求就是第1 頁的印章,蓋出來就是要這樣」等語,惟查:
①觀諸原證8 、9 第1 頁「IT'S A BOY」及「IT'S AGIRL」稿件內容,第1 個圖應為印章草圖,第2 個應為要製作之印章樣式,第3 個圖則為印章用印後之影像,而衡諸常情,實難想像有客戶會訂製用印後字體相反的印章,證人丁○○堅稱稿件無誤云云,實非可採。
②UPC 條碼部分,上開訂單上雖未有註明要記載:「MADEIN TAIWAN」,但證人丁○○既未否認有關訂單之條碼貼及產地標貼均由被告提供,而觀諸原證11之條碼貼卻印製「MADE IN CHINA」,顯然有誤。
③產地標貼部分,系爭訂單雖未特別註明要加「MADE INTAI WAN 」,僅記載:「每BAG 加ITEM NO QTY:18PCS 貼紙」等語,惟觀諸其他訂單如07517 、07566 等,均有註明「BAG 加"MADE IN TAIWAN " 」貼紙等字句,足認證人丁○○證述:「我們從來也沒有要原告的出貨在袋口要貼上產地標」等語顯與事實有所出入,難採以採信,而本院參佐證人丙○○於94年5 月26日證述:「... 原證11條碼真的有錯誤,是證人黃要我們自己另外去打一個台灣製作的條碼貼上,我們另外製作條碼需要時間,另外產地標一定要有產地標的... 」等語,堪認原告抗辯:被告提供之UPC 條碼貼紙及產地標貼紙均有錯誤,經被告要求修改而遲誤乙節,應與實情相符。
④復參佐卷附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製作之91年6 、7 月付款明細單(參先93年3 月29日答辯㈠狀被證3)上 記載之內容,可知被告對7/19、7/22、7/26、7/30原告4 個出貨日期之發票單據,經核對後認並無可歸責原告遲延後,始依上開出貨日原告請款金額,自行去除尾數零頭後,逐筆開立票號為SA0000000 、SA0000000 、SA0000000 、SA0000 000之支票支付貨款。由此益證原告抗辯上開日期出貨遲延不可歸責乙節,洵屬有據。又從上開之被告支付票據之情形,足認被告就7/22出貨之訂單070818,品號53802、53911 、訂單070517,品號18 237、訂單071017,品號18282 ;7/30出貨之訂單070818,品號53861 、53866 ,應有允許原告緩期給付,並免除被告遲延責任之事實,是被告事後主張原告應負擔7/22、7/30之空運費共301,200元,自非有理。
㈩91/8/5原告出貨遲延部分:
①訂單07869 、07869-1 、07869-2 、07869-3 、07866-3、000000-0、000000-0品號56603 至56624 部分:原告抗辯如前㈨,本院理由亦如前述㈨①至③,是被告主張原告負擔此部分之空運費,並非有理。
②訂單000000-0,品號53827部分:原告抗辯如前述㈠②,本院理由亦同前㈠②,是被告請求負擔該日之空運費在15,600元(208 <該品號重量,詳該日出口報單運單>X$75<每公斤單價,詳該日空運單據>=15, 600)的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91/8/12原告出貨遲延部分:
①訂單07869 、07869-1 、07869-2 、07869-3 、07866-3、000000-0、000000-0品號56603 至56624 部分:原告抗辯如前㈨,本院理由亦如前述㈨①至③,是被告主張原告負擔此部分之空運費,並非有理。
②訂單070971,品號53813部分:原告抗辯:上開訂單於91年4 月24日收到已載明「轉拱文」,故原告並未接受此張訂單等語,並提出上開訂單影本為證(參見原告94年7 月4 日民事整理狀附件16)。被告固爭執:系爭訂單原指定91年6 月1 日出貨,原告遲至同年8 月12日方出貨,原告從未取消此訂單或同意轉單等語,惟查:系爭訂單既已記載:「轉拱文」,且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接受該訂單後再行轉單,故原告於其上記載「轉拱文」之意,應指原告於接獲該訂單之下訂通知時即已為拒絕之意思表示,並表示可將該訂單轉由「拱文」處理,是系爭訂單縱有出貨遲延,亦非應由原告負責,被告主張原告負擔此部分空運費,顯無理由。
③訂單000000-0,品號53830 ;訂單07818 ,品號53827 部分:原告抗辯如前述㈠②,本院理由亦同前㈠②,是被告得請求原告負擔該2 筆之空運費26,100元(348 <該2 品號之重量,詳該日出口報單>X$75<每公斤單價,詳該日空運單據>=26,100)91/9/10原告出貨遲延部分:
①訂單71635,品號53802部分:原告抗辯:上開訂單原告已將交貨日期改為91年9 月20日,嗣後並於91年7 月30日取消該訂單轉升光,且本件承接廠商於91年9 月10日交貨,並無遲延問題等語,並提出上開 訂單影本為證(參見原告94年7 月4 日民事整理狀附件17)。被告則爭執:被告於91年6 月10日對原告下訂單,原告於同年7 月8 日始回傳確認,訂單雖註明「將轉拱文」,但此為原告自己轉單,與被告無關,嗣後原告卻又於同年7 月30日片面取消此訂單,致被告需緊急另覓其他廠商生產,該廠商須重新開模始能產製商品,嗣雖趕於9月10日出貨,但已趕不及美國客戶之交期,故被告不得不採用空運,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片面解除買賣契約,其解約不合法等語。經查:原告於91年7 月8 日接受此訂單後,復於91年7 月30日片面解除契約,固不生解約效力,但觀諸被告前於本院93年8 月23日審理時陳稱:「(訂單)我們都是先傳真給原告,原告若有問題,則修改後回傳給被告」等語,可知原告於接受訂單時,有修改交貨日期之權,若被告於原告修改訂單回傳後未為異議,則視為同意依被告修改之出貨日期成立合約。本件原告於91年7 月8日接受系爭訂單時,既已將訂單交貨日改為91年9 月20日,被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訂單之交貨日期應為91年9 月20日,系爭訂單其他承接廠商嗣既已於91年9 月10日交貨,故原告並無遲延問題,被告主張原告負擔此訂單之空運費,並無理由。
②訂單72269 ,品號53961 部分:原告抗辯:該訂單原告於91年8 月10日收受訂單後,於91年8 月20日取消,距交貨期尚有24日自足供生產,且本件貨物亦已於91年9 月10日交貨亦未逾9 月14日交貨期限,亦無遲延空運費問題等語,並提出系爭訂單為證(參見原告94年7 月4 日民事整理狀附件19)。被告則爭執:原告於8 月10日始回傳該訂單,並修改出貨日為9 月14日,但被告並未同意,嗣後又於8 月20日告知被告取消訂單,被告需緊急另覓其他廠商生產,該廠商須重新開模始能產製商品,嗣雖趕於9 月10日出貨,但已趕不及美國客戶之交期等語。經查:原告於91年8 月10日接受此訂單後,復於91年8 月20日片面解除契約,固不生解約效力,但原告於91年8 月10日接受系爭訂單時,既已將訂單交貨日改為91年9 月14日,被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訂單之交貨日期應為91年9 月14日,系爭訂單其他承接廠商嗣既已於91年9 月10日交貨,故原告並無遲延問題,被告主張原告負擔此訂單之空運費,亦無理由。91/9/13原告出貨遲延部分:原告抗辯:訂單070817,品號53873 ;訂單070818,品號53871 ,被告已以支票付清,且原告當時並未答應空運,且被告提出之出口報單並無訂單070818品號53871 之資料,是原告之提出之單據顯不足證明有空運費損害等語。查:⑴系爭2 訂單貨款被告固已先支付,但參諸證人丙○○於本院94年5 月26日到庭陳稱:「... 所以我們在8 月12日時候,才傳真我們不再供貨,另外8 月19日、9 月12日那2 筆訂單,黃(鏗年)拿著支票給我們,我們才會出貨的」等語,可見原告因91年8 月12日前之貨款給付問題與被告有爭執拒絕再出貨後,被告為求原告將前已下訂之訂單貨物交付,始先給付貨款,非謂被告已免除原告之遲延責任,是原告上開抗辯,實屬可議。⑵依原告所提出口報單(參見被告94年6 月23日答辯狀證18),已證明上開2 筆訂單確以空運無誤,是被告主張原告賠償此部分空運費損害139,650 元為有理由。綜上,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遲延損害債權金額共1,384,196 元(106,865+121,069+77,519+107,937+177,081+104,175+9 4 4,,555+54,675+157,950+201,000+15,600+26,10026,100+139,65 0 =1,384,196)。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原告出貨遲延得向原告請求之空運費損害為1,384,196 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該損害請求權於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已屆清償期,故被告主張:其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債務互相抵銷,核屬有據。上開債權債務經互抵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38,788 元(2,122,984-1,384,196=738,788)。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38,7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