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一七四八、一八六九地號土地,原係蔡張紅玉、歐陽建安、莊何雪、葉務本等十餘人所有,其上建有連體鋼架棚一座(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街臨一五一號,系爭建物面積等同土地面積二五九九平方公尺,係蔡張紅玉等四人所有。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等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將土地及系爭建物租予被告經營「三重市溪美臨時攤販集中市場」業務。嗣蔡張紅玉等人於七十七、七十八、八十三年間,將前述土地及系爭建物售予原告,且買賣合約書特別註明土地之鋼架棚及攤販搬遷、糾紛問題交由原告處理,而系爭建物一部份為合法,一部份為違章,兩者皆為臨時建物,因須配合政府法令隨時會拆,無法登記,故原告購買土地及系爭建物時僅土地有辦登記手續,系爭建物部分則未辦登記,原告並於八十三年間與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合約」,將土地信託登記於正豐公司,以便配合銀行貸款,但仍保留系爭建物所有權,以便將來處理攤販搬遷問題。嗣於八十四年間,原告與被告及正豐公司三方簽定協議書準備興建大樓,但因攤販搬遷問題無法解決而興建不成,故三方解除合約,嗣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取佔用土地及系爭建物多年期間之租金約新台幣(下同)二千餘萬元及祈另訂租約,但被告均以種種理由拒絕,並繼續惡意無權占用迄今,被告顯係無權占有。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
⑴、被告謂「依該時法令僅能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興建臨時建物」一節不實在:蓋因據原告調閱七十四年以前台灣省政府編印「興建零售市場及攤販臨時集中場有關建築法令」第三項(一)款:興建市場之對象:「得獎勵民間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及第五項(二)款應注意事項:第3點:「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須具備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領臨時建築許可後始得為之。」由以上之規定可知,任何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永久、臨時市場只要具備「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其他設計圖說等証件即可申請,並無建築人及土地所有權人需同一人之規定。況內政部為符合民法規規定許可人民有自地自建或自地他建之權利自由行為而全國統一制定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表格,除非另有特別法之約束,否則不能以行政命令限制之。再者,原告調閱八十九年四月台北縣政府編印「零售市場法令彙編」中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二條:「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請作臨時建築之使用。」及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臨時建築權利人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或使用人依本辦法申請為臨時建築而有使用權利之人。」等規定足証被告謂「依該時法令僅能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興建臨時建物一節不實在。」又據七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台灣省政府修訂之「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均有關於私有市場有負責人、所有權人之區分,意即市場公司經營人、市場房屋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亦可非同一人之明証。
⑵、被告所提租賃契約書,絕非租地建屋契約書:查該契約書簽約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但租地上於七十五年五月即建有房屋,顯然此契約僅係「一般租約」而非「租地建屋契約」。又查該契約書第(二)項:租用目的限於乙方「經營市場用」,並無租地建屋為目的之敘述字眼。且該契約書租賃期為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計二年,如此之短期契約與「租地建屋契約」大多為數十年長期契約有別,顯僅係「一般租約」而已。而該契約書簽約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約人乙方僅為被告一人,惟自七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原告亦擁有市場經營權百分之五十,為何簽約時被告不知會原告共同簽約?此其中被告是否牽涉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罪嫌?原告在此主張該租賃契約書為無效証明。再者,鈞院八十八年重簡字第一七六七及一七六八號民事判決亦無法証明被告係「租地建屋」,蓋因前開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第三項法院之判斷要旨為:被告與攤販訂有「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場契約書」及蔡張紅玉等四人同意由被告「管理」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場。故判被告(甲○○)勝訴,惟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容均未述及被告有「租地建屋」之情形及證據。又蔡張紅玉已於七十七年二月十日將土地及建物賣與林朝明,林朝明再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賣予原告。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除非原法律原因(如租賃)仍然存在,否則市場經營權應隨同所有權轉移,蔡張紅玉已於七十七年二月將土地及建物賣出且於七十七年十二月收回被告之市場經營權後二度易手且讓出處分權,顯已非權利人,豈能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再開出「証明及同意書」?經原告詢問蔡張紅玉等原地主,謂因被告與其等有積欠建物稅金糾紛,其為處理稅金問題,在不得已情況下利益交換妥協開出「証明及同意書」,關於此部分亦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鈞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不諱,足証此項文書係偽造之無效証明。況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係基於「使用者付費」的道理而作,與所有權名義變更有別,最高法院迭有判例,根本無法証明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
⑶、被告身分確定為市場負責人(經營人)而非市場(建物)所有權人:依被告與葉務本等人所立據之讓渡書及同意書証明被告與蔡張紅玉等人僅有「市場經營權」之讓渡與返還關係。至於兩造間所簽立之協議書証明被告與原告亦有經營權之讓渡與交易關係。又依兩造及正豐公司所簽之協議書第一條亦可確認被告為市場負責人。而原市場經營人為黃榮椿及被告兩人,其後,黃榮椿及原告相繼退出,最後之市場負責人(經營人)為被告一人。
⑷、系爭建物原始建築人應為蔡張紅玉等四人:依「興建零售市場及攤販臨時集中場有關建築法令」一文中第五項攤販臨時集中場第二點應注意事項所載可知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証之起造人負該建物之使用權利及拆除義務。該建物雖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但該起造人既依法負有使用、拆除等「所有權」行使權利及義務,即有足以對外宣示証明該建物所有權人之作用,是蔡張紅玉等四人,於申請臨時建築許可証後經動工、完工至取得臨時使用許可証均未變更起造人名義,足証該建物原始建築人應為蔡張紅玉等四人無庸置疑。又查系爭建物之承造人為上信營造廠,其基於法定抵押權與起造人兩者皆或有「原始建築權利人」之資格,但市場建物完工後兩者並無債務糾紛,上信營造之法定抵押權自然消失,同理其「原始建築權利人」之資格亦消失,故認定「原始建築人」應為蔡張紅玉等四人,毋庸置疑。又依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場契約書第三條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鈞院準備程序庭中自承攤商亦有依甲、乙、丙種攤位各出數萬元不等之建築配合款資金,如果「出資」可以主張所有權,那麼現有三百零二位攤商豈不人人均可主張所有權?故此理不通甚明。
⑸、原告身分確定為系爭建物最後之所有權人:依原告與系爭建物基地之地主蔡彩貞等人所簽定之房地產買賣契約第二條均補註:「乙方(指地主)出租出借及地上物一切或有任何糾紛時全部由甲方(指原告)自行處理與乙方無關」即係前項處分權及返還請求權由原地主讓與原告之加強補述。系爭建物一部份合法一部份違章,然皆不能移轉登記,惟既經原告向蔡張紅玉(林朝明)等四人買受,買賣合約內又特別明確註明原告受讓有處分及返還請求權,且簽約時被告亦在場均未提出異議,又至今原告未將系爭建物賣與任何人,故原告身分確定為最後之所有權人無疑。況原告實際上已行使市場建物處分權及返還請求權,被告及三百零二位攤商均無異議,而系爭建物拆遷協議係由原告通知三百零二位攤商並會同三重市公所、民意代表等共同協商完成,原告與攤商簽訂拆遷「協議書」亦經鈞院公証且原告先行將系爭建物佔用廣場部分拆除後施工完成廣場第二期工程,並依約無條件贈予三重市公所在案,整個過程被告均無異議。
㈢、綜上,被告於系爭建物市場之興建、經營模式顯為「被告投資市場建物工程,並以地主名義興建,建物完成後原地主蔡張紅玉等人無償取得所有權,並委託被告經營市場業務,營運一段時間後,經營權歸還原地主等人。」此種民間投資市場模式類似一般公共工程所謂B﹒O﹒T案(建築Build、營運Operate、移轉Transfer),完全類同者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委託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故被告投資市場目的旨在營運求取利潤而非取得所有權之理甚明。假若被告真有意取得所有權,則可依「租地建屋」即「促進民間參予公共建設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模式或逕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於市場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登記或變更為被告名義即可取得所有權,為何被告卻可為而不為?此與原告投資市場目的旨在興建市場大樓,而非營運,故志在取得所有權實有極大之差別。再查原告及被告提出之全部証明文件其內容均証明被告僅有經營權之爭執,而無所有權之論述,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被定位為市場經營者早為原告、眾攤商、地主等所認知,故其為經營者並非所有權人之事實,應堪論定。從而,系爭建物既經原告向原所有權人蔡張紅玉等人合法買受,原告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蔡張紅玉等人並於合約內特別註明將系爭建物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詎系爭建物竟為被告無權占有,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讓與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一七四八、一八六九地號土地上之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五一號鋼架棚建物及其附建物返還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建造執照、三重市公所函、讓渡書、同意書、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市場契約書、房地產買賣契約、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協議書、存證信函、台灣省政府編印「興建零售市場及攤販臨時集中場有關建築法令」、台北縣政府編印「零售市場法令彙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表格、「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協議書、溪美市場業者自治會函鬱金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証信函、鬱金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溪美市場業者自治會」及甲○○之存証信函、立法院青島會館「三重市溪美市場拆遷協調會」、鬱金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攤商簽訂之拆遷「協議書」法院認證書、鬱金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三重市公所函、地籍圖謄本等為憑。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建物係被告向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蔡張紅玉租地興建:被告於七十年許向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一七四九、一七五三、一七五○等地號所有權人蔡張紅玉等四人租地,並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因依該時法令僅能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興建臨時建物,被告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地主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並以地主名義取得使用執照,並在形式上「以地主授權名義」由被告經營系爭建物之營業即「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場」,而在實質上該「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場」為被告出資興建並經營。而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已於九十年間變更為被告之妻陳許淑讓名義,均足徵被告始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提出之證物無一可證明系爭建物屬原告或有處分權,甚而依原告提出之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協議書」第一、二、七、八條等,明定系爭建物之處分權(即所有權)為被告所有,足徵原告亦認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又系爭建物之土地現已由鈞院執行處公開拍賣,因被告有租地建屋之租賃,故拍賣後不點交,併此敘明。
㈢、系爭建物於七十年間即存在,然原告與地主葉務本等人所訂立之房地產買賣契約竟未有系爭建物之約定,若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有,該買賣契約書必詳為約定,足見系爭建物非原告所有。
㈣、原告與地主莊何雪、歐陽建安所簽定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而歐陽建安、莊何雪係將土地出售正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稱其向歐陽建安等人買得土地,顯非事實。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及提出租賃契約書、建造執照、本院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七六七、第一七六八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房屋稅籍資料、協議書、合作投資協議書、證明及同意書等為證。
三、本件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㈠、原告主張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一七四八、第一八六九地號土地,原係蔡張紅玉、歐陽建安、莊何雪、蔡彩貞、葉務本等人所有,七十四年十月間,蔡張紅玉、歐陽建安、莊何雪、蔡彩貞等人向台北縣三重市公所聲請於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一七四八地號等土地設置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市場獲准,蔡張紅玉、葉務本等人旋即於前開地號土地上建築鋼架造建物一座(即系爭建物)做為臨時攤販集中場(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街臨一五一號)使用,惟系爭建物有部份為違章建築,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市場現由被告管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七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七十四北建重建字第四二一四六號函、土地登記簿、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臨時建築許可建造執照、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地籍圖謄本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雖指稱系爭建物為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一七四八、一八六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彩貞、蔡張紅玉、莊何雪、歐陽建安、葉務本等人所有,蔡張紅玉、蔡彩貞等人並先後將渠等所有之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一七四八、一八六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出賣與原告,原告自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為憑,然查:
⑴、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一七四八、一七四九、一七五○、一七五一、一七五
二、一七五三及一七七四等地號土地上之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市場建築物係甲○○承租並出資以蔡張紅玉等四人名義興建等情,有被告所提出由蔡張紅玉出具之證明書一紙附卷為憑,被告抗辯稱系爭建物為伊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已非無據。
⑵、又蔡張紅玉等人係於七十四年十月間,向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申請於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一七四八地號等土地上設置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市場獲准,旋於七十五年三月七日自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處領得於前開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之臨時建築許可建造執照,復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發給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等情,有原告前開提出之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臨時建築許可建造執照、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在卷可參,而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一八六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葉務本等人於七十四年十月間即出具讓渡書,言明渠等向政府申請取得之三重市溪尾攤販集中市場營業執照,其經營權讓渡給黃榮樁、甲○○,嗣後其經營所發生有關權利及義務悉由黃榮樁、甲○○負責,恐口無憑,特據此讓渡書為憑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前開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由葉務本等人所出具之讓渡書一紙附卷可稽。是依諸系爭建物基地所有權人之一之葉務本等人於七十五年三月七日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發給系爭建物之臨時建築許可建造執照前之七十四年十月間,即已出具讓渡書,將日後由渠等向政府申請取得之三重市溪尾攤販集中市場營業執照,其經營權讓渡給甲○○等情,與被告抗辯稱:伊於七十年許,向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一七四九等地號所有權人租地,並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由伊出資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興建系爭建物,並經營系爭建物之營業即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場等語,亦核無不合,益徵被告抗辯稱伊始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⑶、被告與陳許淑讓為夫妻關係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爭建物之房屋稅現由陳許淑讓繳納一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稅資料一紙在卷可憑,茍被告非為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其何以甘願由其妻負擔交納房屋稅捐!足見被告抗辯稱伊始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與常情無悖,應堪採信。
⑷、至原告固指稱蔡張紅玉、蔡彩貞等人已將系爭建物出賣與伊,伊始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提出房地產買賣合約書為憑,然依諸前開三㈡⑴至⑶所示稽證足認被告始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讓與蔡張紅玉、蔡彩貞等人,則原告縱與蔡張紅玉、蔡彩貞等人定有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亦僅得認蔡張紅玉、蔡彩貞等人係將屬他人(即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處分與原告,原告自無從因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原告執前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據謂伊始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難憑採。
⑸、原告另指稱被告於系爭建物市場之興建、經營模式類似一般公共工程所謂B﹒O﹒T案(建築Build、營運Operate、移轉Tran sfer),完全類同者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委託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被告顯為投資市場建物工程,並以地主名義興建,是建物完成後,應由原地主蔡張紅玉等人無償取得所有權,並委託被告經營市場業務,營運一段時間後,經營權歸還原地主等人,被告應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云云,然並無事證顯示被告與蔡張紅玉間有所謂以地主名義興建系爭建物,待系爭建物完成後,由蔡張紅玉等人無償取得系爭建物得所有權之約定,況系爭建物固為被告經蔡張紅玉、莊何雪、歐陽建安等人同意後,以蔡張紅玉等人名義出資興建後做為經營市場使用,然被告須支付租金與莊何雪、歐陽建安等情,有被告所提出前開由蔡張紅玉所出具之證明書及被告與莊何雪、歐陽建安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足見系爭建物之建造使用純為私人間營利性質之契約關係,核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一條:「為提升公共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不同,自不得於本案比附援引該法適用,再者,系爭建物應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是原告遽謂被告與蔡張紅與等人之關係如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示,並引用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指稱系爭建物完成後原地主蔡張紅玉等人無償取得所有權云云,尚屬無據,被告抗辯稱伊始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語,堪可採信。
四、綜上,原告指稱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云云,核屬無據,並不足採,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讓與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一七四八、一八六九地號土地上之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五一號鋼架棚建物及其附建物返還原告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