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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原告
佑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被告
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地六八─二○號建地,於民國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由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五九三重字第六九七四號,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登記,為被告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購得坐落如訴之聲明一所示田地乙筆(係下簡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三十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前已由義務人中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產公司)供與權利人即被告(二)系爭土地係由同地號六八之三之田地分割轉載而來,惟同地號六八之三之田地,業經判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確定,有鈞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二八號民事判決可稽,則本件土地亦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或縱未清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及除斥期間經過之相同理由,仍為消滅而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聲明:

1、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第六八─二○號建地,於五十九年由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三重字第六九七四號,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登記,為被告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右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據其所提出書狀陳述:

(一)坐落台北縣三重市二重埔頂崁小段六八之三等地號土地之前所有人中產公司所有及其負責人賴樹旺將其私有之三筆土地出售予被告作為三重廠房用地,當時因尚未解除洪水平原區農地管制,未能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中產公司與被告公司乃約定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雙方於五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訂立協議書,將其出賣之土地出租與被告,並設定壹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二)同地段六八之三地號因政府分割為六八之三、六八之一九、六八之二十等地號,而六八之一九、六八之三之抵押權並已塗銷,然六八之三塗銷登記所依據者為鈞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二八號確定判決,因當事人不同,對本件訴訟並無拘束力,至六八之一九之塗銷登記係因土地所有人楊崑田鑒於該筆土地被政府徵收,提存於政府之徵收補償費即將屆滿十年,乃委由代書張貴美向被告索取該筆土地抵押權清償證明以辦理領取手續,由於被告公司人員不明土地分筆情形,以為各筆抵押權各自獨立,張貴美代書係針對六八之一九地號,不及於其他承租之土地,依民法第八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對於同地段六八之一九以外之系爭土地自無受拘束之意思,因之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亦已受償而請求塗銷,從而,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如原告主張六八之一九之抵押權既已塗銷,其餘六八之三、六八之二十均應塗銷,則政府已可逕為分割土地時逕為塗銷,當無提起本訴之必要,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八百八十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六號著有判例。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曾向中產公司就本件債權起訴或請求清償,此債權之請求權於七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與訴外人中產公司就同地號六八之三之土地所設定壹佰萬元之抵押權,此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訴外人中產公司與被告間壹佰萬元之債權,抵押權之登記日期係在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債權清償日期則在六十年八月十八日,被告於該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未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同地號六八之三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等情,業據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二八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系爭土地既係由前開同地號六八之三土地分割轉載而來,並為前開所設定抵押權共同擔保之地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從而,系爭土地亦因前開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未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中產公司出賣系爭土地與被告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二)退步言之,同地段六八之三地號土地經分割轉載為六八之一九、六八之二○、六八之三等三筆地號,均為前開設定壹佰萬元之抵押權共同擔保地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嗣同地段六八之一九地號土地經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公告徵收,三重市公所將應給六八之一九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楊崑田之地價補償費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並註記楊崑田受取提存物之條件應併提出被告壹佰萬元抵押權之清償證明書,楊崑田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給付被告壹佰萬元並取得清償證明等情,且為被告不爭執,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二八號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認定屬實,從而,被告既已自楊崑田受償壹佰萬元,其債權請求權亦已消滅,從而,抵押權自已消滅。至被告抗辯出具清償壹佰萬元之證明與另案原告楊崑田,亦與本件無涉,顯無可取。又本件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至於中產公司是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與本件爭點無關。

(三)同地段六八之三地號土地雖經分割轉載為六八之一九、六八之二○、六八之三等三筆地號,然政府不得因同地段六八之一九、六八之三地號已塗銷抵押權登記,逕為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並無提起本訴之必要,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第六八─二○號建地,於民國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由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五九三重字第六九七四號,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登記,為被告定權利價值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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