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 原告
- 能力指標文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奎新律師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其餘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附表所示到期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均自附表所示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原告公司股東,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藉口急需週轉,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原告肇於被告乃原告公司股東之一,遂同意如數出借,為保障權益並於交付借款後要求被告簽署借款證明單據,被告因之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還款四萬零六百七十五元,並簽立借款單載明「本人乙○○茲向原告公司借款五十五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從九十二年八月起每月五日還款五千元,至還清為止。」。
(二)詎嗣後被告即分文未償,原告不得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清償前開借款,然未獲置理,為此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即至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止(已屆期),被告應給付之本金為四萬元。自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雖尚未屆期,惟承前述既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此部分,自亦有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必要。
三、證據:提出存摺、借款單、律師函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乃原告負責人甲○○之夫與被告共同出資各二分之一,再協議推由甲○○擔任負責人,但公司由彼等共同經營,包含當初雙方均同意所開立之公司帳戶,共同管理監督,故當初約定公司帳戶所使用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分由雙方各保管一顆,公司資金動用均需雙方蓋章同意。惟原告負責人於九十二年六月藉口公司須與某廠商簽約,要被告先將公司章借予原告進行簽約,但於簽約完成後被告要求其等將印章返還,未獲置理,顯已違反前開約定。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返還部分借款時,再次要求歸還公司章,然為原告託詞拒絕。被告復於九十二年八月欲還借款時,再次要求歸還印章,原告仍以相同藉口拒絕。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乃要求原告若無法歸還公司章,則可至開設公司帳戶銀行變更印鑑,將公司印鑑章再多增加被告個人章,如此原告即可保留公司章,又不影響股東權益,然仍為原告所拒。被告為免自身權益受損,而要求原告須依當初協議事項辦理,始願如期返還系爭借款,原告竟率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欲將公司占為己有,而有違背誠信及公平原則。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一份、照片十幀、光碟及譯文各一份。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經原告同意後如數出借。嗣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還款四萬零六百七十五元,餘款五十五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則約定從九十二年八月起每月五日還款五千元,至還清為止。然被告即未再清償分文,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四萬元(即自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止部分);並就未屆期部分以被告具屆期不履行之虞為由,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等情。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未有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借款單、律師函各一份在卷可佐,堪認為真正。惟辯以:公司實際出資之股東為原告負責人之夫及伊,為確保出資者權益,故彼等約定原告公司帳戶使用之印章,由二人各保管一顆,嗣原告藉詞不願歸還被告所保管之公司章,被告乃為保障自身權益,避免公司遭私占,才不願返還借款等語,並提出同意書一份、照片十幀、光碟及譯文各一份為憑。
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未為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姑不論被告所辯前開事實可否為真正,縱認屬實,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與被告與原告負責人或原告負責人之夫就公司資金管理之內部約定(即印鑑章分別保管)間,當事人既不相同(一為原告公司,一為個人),被告本於借契約關係所負之借款返還義務與原告負責人(或負責人之夫)本於合資協議所負之公司章返還義務間,復非基於同一契約而生,且無對待給付關係,被告自無得執其等未返還公司印鑑章為由而拒絕返還本件借款。
四、按請求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承前述,被告既已當庭表明於取回公司章前,不願清償系爭借款,則原告就未屆期部分,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於法即屬有據。次按給付定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之清償期既定有期限,則原告主張被告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應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元(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五日,8*5000=40000),及其中三萬五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五千元自九十三年三月六日(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為清償期,次日始負遲延責任)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按如附表所示到期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均自附表所示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給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