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 原告
- 總嘉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羽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亞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羽彬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亞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羽彬股份有限公司、亞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羽彬股份有限公司或亞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被告羽彬股份有限公司、亞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㈠被告羽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羽彬公司)、被告亞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婷公司)及訴外人羽康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羽康公司),三家公司為關係企業。
㈡被告羽彬公司於九十一年間向原告訂購布料一批,總價款五百八十九萬三千六百十一元,被告羽彬公司未依約給付。被告羽彬公司乃委由訴外人羽康公司出面與原告協商付款方式,嗣雙方達成協議共分三期、分別開立三張支票作為清償給付,其中二期業已到期兌現,惟最後一期款項被告羽彬公司係交付被告亞婷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十八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以為支付。惟經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提示,未獲兌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僅支付其中十四萬元,其餘欠款尚未給付。為此,原告爰基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羽彬公司給付二百零四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基於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亞婷公司給付二百零四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羽彬公司、亞婷公司就上開債務,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如有一人對原告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另一人則免除其責。
參、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二十七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債務代償三方合議書、保管款項支付憑證各一件(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二十七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保管款項支付憑證各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基於基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羽彬公司給付二百零四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基於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亞婷公司給付二百零四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羽彬公司、亞婷公司雖各對原告負前開給付之責,惟二被告間就上開債務,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有其中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則免除給付之責。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