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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原告
瑞駿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台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參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用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與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協議,被告同意授權原告收取被告板橋廠之應收帳款,而該應收帳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收達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被告應將不足額補足與原告,此有兩造簽訂之台眾板橋廠應收帳款處理協議書可稽。惟被告板橋廠之應收帳款迄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不足五十七萬三千八百七十七元,然被告迄今尚未補足該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付伊公司租金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況被告於本院應訊時陳稱:「我主張抵銷我們多給慶眾公司的租金部分」(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八頁),足見租賃關係係在於被告與慶眾公司之間,與原告無關,是被告謂原告未給付租金,誠不知被告何所據而云然?

(三)又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付伊公司獎金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均為第三人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眾汽車公司)之經銷商,且被告亦陳謂「我主張抵銷‧‧‧慶眾公司應給我們所獎勵金卻給原告的部分」(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八頁),是所謂經銷獎金,應係被告公司與慶眾汽車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關,被告執此抗辯,實屬無稽。

三、證據:提出台眾板橋廠應收帳款處理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與被告及慶眾汽車公司三方同意簽立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約定原告每月支付慶眾汽車公司租金三十四萬元,由慶眾汽車公司收取,另原告每月支付被告顧問費十七萬元。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份即協議同意授權原告託管收取應收帳款,被告係直接將獎勵金及房租租金由原告領取,雙方並訂明慶眾汽車公司與被告公司之間債權債務移轉與原告公司,得以互相抵銷,故所謂原告稱:經銷獎金之收取係被告與慶眾汽車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關云云,實無理由。是被告授權原告收取之應收帳款,已與原告應付慶眾汽車公司之房租、獎金等全部抵銷。

(二)核算兩造間應抵銷金額如下:

⑴九十二年八月份原告業務部薪資由被告支付,故業務部獎勵金二十七萬四千五百元應歸被告收取,因此八月份業務部未向原告收取租金,宜抵銷。

⑵九十二年九月份及十月份業務部獎勵金由原告收取,然被告須向原告收取租金,其計算方式:九月份業務部租金十七萬元,十月份服務部租金(自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合計二十二天)計二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元,十月份業務部租金(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應付十七萬元。

⑶據上所述,被告應向原告催收款項共計八十五萬五千七百九十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原告五十七萬三千八百七十七元之債權,已全部抵銷,其訴請被告給付,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業務通報書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丁○○及甲○○。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協議,被告同意授權由原告收取被告板橋廠之應收帳款,而該應收帳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收達一百萬元者,被告應將不足額補足與原告,惟被告板橋廠之應收帳款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不足五十七萬三千八百七十七元,但被告迄今尚未補足該款項,據此,爰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間之協議,慶眾汽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移轉與原告公司,得以互相抵銷,故經核算後,原告應給付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份業務部獎勵金二十七萬四千五百元、九十二年九月份業務部租金十七萬元、九十二年十月份服務部租金(自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合計二十二天)二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元及九十二年十月份業務部租金(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十七萬元,共計八十五萬五千七百九十元,以此抵銷後,原告訴請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已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協議,被告依約應補足被告板橋廠之應收帳款五十七萬三千八百七十七元予原告,被告迄未補足該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眾板橋廠應收帳款處理協議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上開債務經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八十五萬五千七百九十元債務相互抵銷後,其已無給付義務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對於被告是否負有被告所述之八十五萬五千七百九十元債務?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雙方協議慶眾汽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移轉與原告公司,得以互相抵銷,故經核算後原告積欠其八十五萬五千七百九十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協議書及業務通報書為證(見被告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所陳之答辯狀證一及證二),然依上開協議書所載:「...1.緣甲方(即被告)之租用權限係根據甲方及股東成員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與債權人丙方(慶眾汽車公司)及其債務人日盛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丁方)達成之償還議而來。此租用關係轉讓已徵得丙丁雙方同意,並確認乙方(即原告)每月支付丙方之租金新台幣參拾肆萬元正由丙方收取,後轉為償還甲方及丁方對丙方之債務確認還無誤」之文義及業務通報書所示內容,尚無法證明有被告主張之事實。

(二)再觀諸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板橋廠的的設備出租給被告,土地轉租給被告。當時約定設備及土地一個月的租金是新台幣四十萬元,後來慶眾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終止與被告經銷權代理契約。九十二年八月到九十二年十月慶眾公司將該地區經營權委由原告經營,但原告只是經營業務部分,被告負責服務部分。這段期間慶眾公司是與兩造協商經營權的轉移問題。」、「(問:九十二年八月到九十二年十月的租金是如何處理?)九十二年八月、九月是被告付。九十二年十月的租金沒有人付。九十二年十一月的租金開始由原告另成立的慶隆公司付租金。」、「(問:九十二年八月、九月,兩造共用設備土地,兩造有無與證人公司談到租金的問題?)那時候慶眾公司沒有談到租金由誰給付。」、「(問:有關經銷商獎勵金是如何給付?)原則上由總代理商即總經銷慶眾公司給付地區經銷商。九十二年八月、九月的若有獎勵金是由慶眾公司支付給原告。因為我們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就終止慶眾公司與被告的地區經銷權。」等語,足認兩造間並無被告所稱之上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主張其以已支付予慶眾汽車公司之九十二年九、十月之租金及慶眾汽車公司應給付被告之獎勵金與積欠原告之五十七萬三千八百七十七元債務相互抵銷乙節,顯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十七萬三千八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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