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 原告
- 逢展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 被告
- 富達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業務往來多年,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分別承作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基隆海軍軍區等事業之工程,而分別向原告購買各該工程所需之伸縮囊、儲氣筒、基座設備等鐵製品零件,總計一共向原告購買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之貨品,上開貨品原告均已交付與被告,由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止簽收在案,惟被告至今僅支付部分貨款,其餘大部分貨款均尚未支付,原告爰就其語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依買賣法律關係先為請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蘆洲光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二六號影本乙份、被告簽名收據影本乙份、貨物工檢字號影本乙分、貨物請款單乙份及各月份貨款明細表乙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蘆洲光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二六號影本乙份、被告簽名收據影本乙份、貨物工檢字號影本乙分、貨物請款單乙份及各月份貨款明細表乙紙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被告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