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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宋威儀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朧裕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略稱:被告朧裕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期間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朧裕企業有限公司除清償本金貳拾柒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外,其餘均迄未清償,被告甲○○、丁○○係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借據)、本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一份及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借據)、本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時庭呈上開證據原本,經本院當庭核對與卷附之影本相符後發還),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丁○○既為被告朧裕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證據業如前述,則被告甲○○、丁○○應與被告朧裕企業有限公司就上開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等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陳春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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