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
- 原告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運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貳佰玖拾捌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運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利息依雙方議定之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嗣後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之。又約定如遲延繳付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本票、授權書及授信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
(二)詎料被告運成公司僅清償本金十三萬四千四百十三元及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並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執字第六一六五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受償本金三百八十七萬六千一百五十八元及計算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二百九十八萬九千四百二十九元、違約金三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紙、本票一紙、授權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影本一件、活儲存款交易對帳單五紙、授信帳號查詢一紙、歷史放款利率變動一覽表五紙、放款帳卡明細查詢七紙為證,且核上開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係經被告分別在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發票人欄與立約定書人欄簽名蓋章,而被告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查,依原告提出附卷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一六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所製作之分配表所示,強制執行所得係分配清償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之利息、違約金,故被告運成公司尚欠本件借款本金之利息、違約金應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開始計算,從而,原告之主張於被告積欠本金二百九十八萬九千四百二十九元、違約金三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予清償之範圍內堪信為真正,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乏其所據,實難信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及其中二百九十八萬九千四百二十九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