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
- 原告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大佳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庚○○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大佳汽車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甲○○、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日固定支付,又雙方約定本息自借款日起按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利益,視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繳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且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之本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款暨授信約定書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請求之金額固然無誤,但伊公司現已解散,個人亦無資力清償。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二十五條、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大佳汽車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業已解散,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惟經查詢結果,本院並無受理有關該公司聲報清算事件,是按前開法條,自列全體股東即丙○○、乙○○、丁○○、甲○○、庚○○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大佳汽車有限公司、甲○○、庚○○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暨授信約定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另辯稱:伊公司現已解散,個人亦無資力清償云云,惟仍難卸免還款責任,是所辯自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本金餘額(新台幣) │年利息 │利息起算日 │違 約 金 │ │號 │ │ │ │ │ ├──┼──────────┼────┼──────┼──────────────────┤ │ │ │ │ │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 │ 一 │四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百分之十│自九十三年二│二十九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 │ │五元 │一 │月二十九日起│自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迄清償日止 │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 │ │ │ ├──┼──────────┼────┼──────┼──────────────────┤ │ │ │ │ │ │ │ │ │ │自九十三年二│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 │ │ │ 二 │四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 │月二十九日起│二十九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 │ │ │ │五元 │百分之十│迄清償日 │自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一 │ │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