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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寶暄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參萬貳仟肆佰伍拾陸點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寶暄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在美金二十萬元之範圍內,授權原告支付每筆信用狀下之票款或貨款,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六條約定,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前一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另第十一條約定,遲延清償,應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要求按到期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寶暄企業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陸續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計美金一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除以擔保品抵償美金六萬六千三百三十五點九四元外,尚欠一十三萬二千四百五十六點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一十三萬二千四百五十六點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乙、被告寶暄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之虛設寶暄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也不認識被告甲○○。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之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伊不認識被告丙○○及己○○,亦未在寶暄企業有限公司任職,連帶保證契約書上之簽名及印章均非伊所有。

丁、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伊係遭人冒用名義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伊不認識被告丙○○及甲○○,亦未在寶暄企業有限公司任職,連帶保證契約書上之印章非伊所有。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進口單據通知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為證,惟被告丙○○、己○○、甲○○則否認向原告借款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等人與原告簽訂上開契約。經查:據承辦本件借款對保業務之原告人員乙○○證稱「對保時有核對當事人之己○○」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命原告提出留存之「丙○○、己○○、甲○○」之甲○○與己○○本人長相均不同,復勘驗被告丙○○、甲○○之九十二年、九十三年補發,是被告丙○○、己○○、甲○○所辯遭人冒用身份乙節,堪予採信,原告既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等人與原告簽訂上開契約,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一十三萬二千四百五十六點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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