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
- 原告
- 順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鄭崇文律師
- 被告
- 隴豪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零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向原告購買電腦產品貨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四萬零五百元,品名、數量、單價詳如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止,已陸續償還原告貨款累計金額六百二十二萬零二百六十二元,尚有七十二萬零二百三十八元貨款未清償,嗣後經原告向被告屢次催索上開貨款,詎被告多所阻延,拒不清償,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乃是於貨款請求權有效期間內所提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七十二萬零二百三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開給被告之九十一年十一月至同年十二月之發票明細一份、統一發票數紙等為憑,被告除對支付命令裁定提出聲明異議狀載明其與原告間之關係非比單純,本院逕依相對人片面指述發予支付命令,實屬不妥云云外,則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防禦方法,自應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尚積欠原告所述之如上數額買賣價金未償,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賣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二萬零二百三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