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
- 原 告
- 山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建中律師
- 被 告
- 欣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姜智逸律師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零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九百元及四十六萬八千元之法律上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三人清償之代位求償權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無因管理之請求權規定,茲將理由詳述如后:
1、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因接獲香港LENOXX公司之六六○○○○PCSCD-R訂單後,隨即由原告向被告下訂單出口,兩造訂單合約約明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四萬元,價款分三次給付,並約定貨品品質不良率若超過百分之六十以上,被告應接受退貨,此有兩造訂單合約可茲為憑。
2、被告公司自身無法承製貨品之能力,竟對原告公司刻意隱瞞,已違誠信,被告遂私下又與訴外人許家瑞簽訂合約,最後又由許家瑞交由翔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暘公司)承作該批貨品出口,以圖賺取差價,孰料,該批出口貨品茲因品質不良率已達整批貨之百分之六十以上,不符合香港LENOXX公司要求之品質,亦有違兩造訂單合約之約定,據此,造成原告公司及香港LENOXX公司之損失,嗣經多次協商處理,兩造就此損害賠償達成協議如下:
㈠由被告重新下訂單予翔暘公司,由翔暘公司另行給付同數量且符合品質要求之貨品直接經香港運至希臘廠商,此有被告公司與翔暘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日八日之訂單合約為憑,前揭合約總價款為二百七十二萬九千九百元。
㈡被告同意按香港LENOXX公司給付原告之每片單價美金(USD)○‧一三八元為計算基礎,給予原告百分之三十之貨款折扣,折扣金額為九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整,此有兩造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協議書可茲為證。
3、被告既與翔暘公司訂有上揭訂單合約,約明貨款為二百七十二萬九千九百元,被告自應自行給付清償予翔暘公司,孰料,被告對此貨款之給付卻一再藉詞拖延,惟原告為求順利出貨,遂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及九十三年元月十三日二次先後代被告墊付貨款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九百元及四十六萬八千元予翔暘公司,此有匯款回條聯及電匯通知單可茲為證。
4、原告係基於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代墊前揭款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訴外人翔暘公司)之權利,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抑或謂原告代被告墊付此一款項,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應成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無因管理,亦得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原告代其所負擔之債務甚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付貨款十三萬零八百五十四元之法律上請求權基礎,係依兩造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協議書之契約上請求權,茲將理由詳述如后:被告既同意按香港LENOXX公司給付予原告之CD-R每片單價美金(USD)○‧一三八為計算基礎,給予原告百分之三十貨款之折扣,依此算出,折扣金額為九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整(USD0‧138*660000*30%=USD27324*33.50(匯率)=NTD915354),再扣減原告依兩造訂單合約應給付被告之尾款七十八萬四千五百元,準此,原告已依兩造訂單合約溢付貨款為十三萬零八百五十四元(000000-000000=130854),遂由被告同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退回該筆款項給原告,此有兩造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協議書可茲為證,並有證人甲○○證詞為證。
(三)綜前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款為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九百元及應退回之溢付貨款為十三萬零八百五十四元,合計為一百八十六萬零七百五十四元,履經原告催促清償,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調解無望,爰依法提起本訴。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對被告所呈被證二形式上之真正不予爭執。惟被證二「品質確認合約書」無法證明原證三訂單即係原告及被告為共同買受人。被證二只是協商過程中一份產品確認文件,嗣後亦因被告向翔暘公司正式簽訂原證三訂單後而失效,被證二與原證三兩者毫無相關,被告據此主張證明原證三訂單之貨款給付義務人為原、被告二人,洵屬混淆視聽,此一事實經過可傳訊證人丙○○到庭為證即明。
2、原告就原證二之契約已支付價金一百八十四萬八千元,然被告確僅需支付訴外人翔暘公司一百萬元,則被告豈非反而憑空賺取八十四萬八千元。
3、就四十六萬八千元部分,未得訴外人許家瑞出具同意書前,被告豈能以第三人之債權與自己之債權相互抵銷。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八十六萬零七百五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零七百五十四元,無非以被告積欠原告交易代墊款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九百元以及四十六萬八千元,此外另積欠原告溢付貨款十三萬零八百五十四元以為依據,惟查:
(一)「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當事人間並無債之關係,不得請求任何給付。
(二)被告先前曾與原告訂立訂單合約,但該筆訂單在出貨時因貨物有瑕疵,原告與被告為保證品質,便共同向訴外人翔暘購買CD-R光碟片六十六萬片,並與翔暘公司簽訂合約書進行貨物品質確認,原告、被告與翔暘公司約定,該批貨品總價為二百七十二萬九千九百元,由被告支付價金一百萬元,原告支付價金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九百元,另外由第三人許家瑞提供其在翔暘公司未出貨之六十六萬片CD-R進行抵銷(其價值為四十六萬八千元),原告、被告與翔暘公司在訂約當時,僅就契約必要之點進行確認,至於其他細節則尚未約定,事後原告與被告約定契約非必要之點後,基於方便,約定由被告下訂單給翔暘公司,詳細表明該筆貨品之出貨日期以及原告與被告雙方付款比例等,是以原告在本件合約中係基於債務人之地位,並非利害關係人,並不適用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之清償態樣,亦非無因管理人(原告身分為債務人,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與無因管理成立要件不合),原告所稱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六萬零七百五十四元,實乃原告應給付翔暘公司之貨款,並非交易代墊款或基於無因管理請求權,至為明顯。
(三)至原告主張原證三之訂單為被告與訴外人翔暘公司所訂之合約,顯與事實不符,係由兩造共同向翔暘公司所訂之合約,分述如下:
1、原告雖主張曾下訂單給被告公司,買賣金額為二百六十四萬元,再加上百分之三十貨款折讓,原告公司實際給付被告公司貨款金額為一百八十四萬八千元。而原告又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翔暘公司訂有訂單合約,總價為二百七十二萬九千九百元,若果真由被告公司獨立訂貨,則被告公司將虧損八十八萬一千九百元,試想,又有哪一家公司會作如此重大虧損的買賣?是以謂被告公司獨自與翔暘公司訂貨,顯然不實。再者,所謂「一分錢一分貨」,原證二所示買賣金額為二百六十四萬元,被告公司在訂貨時,該貨物的品質與金錢必定小於二百六十四萬元,又怎麼可能獨立與翔暘公司訂立金額為二百七十二萬九千九百元之買賣?
2、原告向被告所簽如原證二之訂單,當時被告就該筆貨物曾向訴外人許家瑞簽訂合約,而許家瑞又向翔暘公司下訂單,顯見先前交易乃許家瑞與翔暘公司下訂單,許家瑞為買受人,翔暘公司為出賣人,被告在當時並未向翔暘公司下訂單,何來如原告所稱「由被告『重新』下訂單與訴外人翔暘公司」?
3、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與原告代表同時至翔暘公司與翔暘公司下單,並確認應出貨之品質與物品,並由原告與被告同時在合約書上簽名並按捺指印,表明同為買方(即買受人),而翔暘公司為賣方(即出賣人),當時僅就貨品及價格等必要之點達成共識,就契約之非必要之點諸如買方價金之分擔比例、出貨地點與出貨日期等尚未達成共識,待原告與被告雙方達成共識後,約定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下訂單給翔暘公司告知買受人契約其他非必要之點,惟該筆交易仍屬於原告與被告共同向翔暘公司所簽訂之契約,雙方都有給付價金義務,原告應負擔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九百元,被告應負擔一百萬元,無庸置疑。
4、原告與被告雖先前曾有訂單交易,當時原告為買受人,被告為出賣人;但原告與被告確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共同以買受人身分向翔暘公司購買貨品,原告意圖將該二筆交易混為一談,強調原告並無給付價金義務,實為無據。
(四)原告與被告既共同向翔暘公司下訂單,並就價金分擔比例達成共識,原告基於買受人身分,應支付價金,原告應負擔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九百元給翔暘公司,有原證五、六之匯款回條與電匯通知單可證。且原本訴外人許家瑞應就翔暘公司未出貨之六十六萬片CD-R進行抵銷(總價為四十六萬八千元),當原告依本合約向翔暘公司請求給付交易標的物時,翔暘公司表示因為原告尚未補確認書,無法確定第三人許家瑞同意其在翔暘公司未出貨之六十六萬片CD-R得以抵銷本件交易,故必須再補四十六萬八千元才能順利出貨,此時契約內容就價金支付部分業已更改,原告與被告同為買受人,本應就四十六萬八千元應支付比例加以協商,重新就此部分達成共識,惟原告在完全未通知被告且未經被告同意下,逕自支付四十六萬八千元給翔暘公司。就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九百元、四十六萬八千元此二筆金額原告竟以利害關係人清償,或未受委任並無支付價金義務為由,依無因管理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交易代墊款,其請求權基礎顯然不足。
(五)對於原告所提出百分之三十折扣之計算基礎,全然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與被告之交易雖然出現問題,而被告也同意給予原告百分之三十貨款之折扣,惟該計算基礎並非如原告所稱以香港LENOXX公司給付予原告之CD-R每片單價美金(USD)○‧一三八為計算基礎,實則,如原證二顯示,雙方均同意該筆交易總價為二百六十四萬元,是以原告所稱百分之三十貨款之折扣應為雙方所同意之交易總價二百六十四萬元之百分之三十,即七十八萬四千五百元,惟原告依兩造訂單合約應給付被告之尾款七十八萬四千五百元,二者金額相同,原告並未有溢付貨款情事。
(六)原告與被告共同向翔暘公司簽訂買賣合約,並約定價金支付比例,惟原告事後全盤否認,以先前一筆原告與被告訂單為由,意圖將該二筆交易混為一談,主張自己就被告向翔暘公司簽訂的合約並無給付價金義務,該支付價金實為交易代墊款,實則該二筆交易,其買賣標的物價金與契約書雙方當事人均不相同,並非同一筆交易,原告仍有支付價金義務,而主張溢付貨款等情並非真實,其計算本屬無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七)證人丙○○陳稱本件買方係被告公司,顯有誤解:
1、本件買賣原先由許家瑞向翔暘公司(即丙○○)訂貨,由翔暘公司(即丙○○)出貨給許家瑞,再由許家瑞出貨給被告公司,並由被告公司出貨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最後出貨給其外國客戶,但因貨物有瑕疵,被告公司便向許家瑞索取丙○○的聯絡方式,直接與丙○○相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見面,在聯絡時表明要進行買賣交易之協商,是以丙○○主觀上認知係由被告公司直接向其購買,實有誤解。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證人丙○○與原告、被告共同就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品質與價金進行協商,當時丙○○已知悉原證四契約書,知情原告與被告間有百分之三十貨款折讓之情形(詳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問:請提示原證四,是否看過該契約書?是否知道兩造貨款折扣的情形?答:是。我只知道山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國外客戶要求原告扣百分之三十的貨款,因貨物有瑕疵,有瑕疵的貨物就是先前許家瑞向我訂的那批貨」),明白被告公司最多只能出價一百八十四萬八千元(亦即原告公司實際給付被告公司金額),是以這筆交易本未能成立,是原告公司同意並擔任買受人,始得讓契約成立;再者,當時證人丙○○與原告、被告共同商議時,曾對買賣價金問題進行討論(詳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問:被告欣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要求降低貨款?答:有。問:當時為何不同意降價?答:當時我只能找到這些貨品,沒有降價的空間,且被告急著出貨」)舉凡種種,均可見當時證人丙○○與原告公司、被告公司曾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達成合意,買賣契約成立並存在於翔暘公司(即丙○○)與原告公司、被告公司之間,當無問題。
3、再者,被證二之「品質確認合約書」,其內容係證人丙○○所提供(詳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問:被證二品質確認書是否你所製作?答:是我們公司製作,是我請公司的小姐製作的」),顯然證人丙○○在製作該合約書時,就契約書中甲方向乙方購買CD-R光碟片六十六萬片之情節已有認知,在甲方處簽名者為買方,故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在甲方處簽名,均為買方,無庸置疑。
(八)證人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與原告公司、被告公司與許家瑞等人協商時,許家瑞同意將未出貨之三十三萬片CD-R,折合四十六萬八千元,用以清償本筆訂貨,既然當時許家瑞就此情節與丙○○、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業已達成合意,契約即告成立,是否補確認書不影響契約效力,此部分價金本應由證人丙○○進行折抵,雖證人於審判中陳稱:「因我『出貨後』才知道出貨前一天即周日,顏汎昇與許家瑞竟達成和解,許家瑞同意退還所有貨款給顏汎昇,所以這筆四十六萬八千元的款項顏汎昇已經沒有任何權利,後來許家瑞對我請求這筆四十六萬八千元」云云,惟債之關係具有相對性,被告公司顏汎昇與許家瑞達成任何協議,僅在二人間發生效力,與他人(即丙○○)無關,證人丙○○仍應將該筆四十六萬八千元的款項折抵本件交易;再者,證人丙○○乃「出貨後」,才知道出貨前一日顏汎昇與許家瑞達成和解,顯然在出貨前就應將該四十六萬八千元進行折抵,惟證人丙○○並未如此,至今更未將該筆四十六萬八千元款項退給許家瑞,顯然私自侵吞該筆帳款,是以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就該筆四十六萬八千元本不應給付,亦無清償義務,原告公司自不得以代墊款名目向被告公司請求,原告公司主張並無理由。
(九)縱證人丙○○主觀上認知本件交易之買方為被告公司,但觀其買賣行為,無論就標的物之選定(即品質確認過程)與價金多寡,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均全程參與並與翔暘公司(即丙○○)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存在於翔暘公司(即丙○○)與原告公司、被告公司間,並無問題;此外,證人丙○○本應將許家瑞該筆四十六萬八千元款項進行折抵,不因被告公司與許家瑞達成和解而受影響,該筆四十六萬八千元款項買受人(即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並無給付義務,又何來代墊款問題?
(十)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兩造有簽訂原證二之訂單契約,契約總價款為二百六十四萬元,貨款分三期給付,約定原告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支付七十九萬二千元,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支付一百零五萬六千元,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支付尾款七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原告依約業已分別付清前二期款項共一百八十四萬八千元,尚剩尾款七十八萬四千五百元未為給付。由於上開訂單,因被告出貨之貨物有瑕疵,乃另向翔暘公司訂貨如原證三所示,貨款總價為二百七十二萬九千九百元,就上開訂單契約,因貨物有瑕疵之問題,被告同意給予原告百分之三十之貨款折扣。
(二)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分別支付翔暘公司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九百元、四十六萬八千元。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原告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爭點整理狀,本院卷九九至一○四頁; 被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爭點整理狀,本院卷第一○八至一一○頁):
(一)原證三號即另與翔暘公司間之訂單,究係被告單獨與翔暘公司間之訂單?抑或係兩造共同向翔暘公司所下之訂單?
1、就原證三契約形式上觀察(見本院卷第三四頁),立約人為被告與翔暘公司,就契約之內容,包括出貨之數量、貨物之單價,出貨之地點,契約總價均已達成合意,合先敘明。
2、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三⑴原證三是否你代表翔暘公司簽訂?⑵買方為何人?⑶原證三契約書上為何記載被告公司支付壹佰萬元,原告支付壹佰貳拾陸萬壹仟玖佰元,及許家瑞於翔暘公司未出貨之六十六萬CDR移轉給被告?)⑴是。⑵被告欣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⑶之前許家瑞有向翔暘公司訂貨出貨給被告,被告再出貨給原告,因品質不符約定,約有一半的貨仍在翔暘,另一半貨在我的協力廠商,因我和被告交易時,被告出貨很趕,故我要求須全部現金才能出貨,約定是星期一出貨,在前二天週六晚上,顏汎昇夫婦(顏汎昇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子,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原告法代、甲○○到翔暘公司與我討論,三方談妥由被告支付一百萬元,原告先為被告代墊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九百元,另許家瑞的貨物有一半來折抵現金四十六萬八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筆錄,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再徵之原告收受國外客戶訂單如原證一所示,再向被告訂貨並簽訂如原證二之契約,因被告出貨,貨物有瑕疵,另向翔暘公司下訂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原證一所示以每片CDR單價為美金零點一三八元,訂單為六十六萬片CDR,總計為美金九萬一千零八十美元,以一美金折合台幣三三點五元計算,約為台幣三百零五萬一千一百八十元,而原告就原證二之契約已支付一百八十四萬八千元,亦為兩造所不爭,果如被告抗辯原證三之契約係兩造共同向翔暘公司訂約,原告尚須支付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九百元,則原告豈非須支付高達三百一十萬元九千九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已超過原告收受國外客戶訂單可受之獲利,而被告卻因出貨有瑕疵,於收受原告支付之價金一百八十四萬八千元後,僅需支付翔暘公司一百萬元,反而獲利八十四萬八千元,再者,被告出貨有瑕疵,本需負擔因瑕疵所造成損害,從而,原證二即兩造間之契約訂單總價雖為二百六十四萬元,被告為儘速出貨予原告,減少損害賠償之數額,另向翔暘公司訂貨如原證三所示,該訂單合約總價為二百七十二萬九千九百元,並不違常情,被告此部份抗辯,不足採信。
3、被證二之品質確認合約書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參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⑺請提示被證二【品質確認書】,合約書是否可以確認買方為原、被告二者?)當時我告訴顏汎昇請他帶客戶一同來確認貨物品質,故原告才會由甲○○出面簽訂該合約書這份書面,僅是確認貨物品質。」等語(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筆錄,本院卷第一三五頁),被證二之品質確認書(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立合約書人:甲方為兩造,翔暘公司為乙方,丙○○為乙方之負責人,簽名人為甲○○、顏汎昇、丙○○,其上記載「茲為甲方向乙方購買CDR光碟片六十六萬片,甲方已檢驗過貨物品質,確認驗收無誤,乙方交貨後,甲方不得提出對貨物品質之異議,若有貨物品質爭議,乙方概不受理」等語,足見被證二之品質確認合約書,應係兩造在協商過程中,確認翔暘公司出貨貨物品質符合原告要求,並經原告人員甲○○確認之文件,堪以認定,被告據此抗辯原證三之契約係兩造共同與翔暘公司所簽訂云云,亦非可信。
4、綜上各情,證人丙○○前開證詞應為可採。原告主張係原證三之契約當事人為翔暘公司與被告,係由被告單獨向翔暘公司訂貨再出貨給原告,由被告代墊支付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九百元等情,應為真實,被告抗辯兩造共同向翔暘公司訂貨云云,並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支付翔暘公司四十六萬八千元部分,究否係原告代被告墊付,而應成立無因管理,或兩造尚未就此價金達成協議?原告收受國外客戶訂單如原證一所示,向被告訂貨並簽訂如原證二之契約,被告再向訴外人許家瑞訂貨,許家瑞又向翔暘公司下訂單預備出貨予原告等情(見原告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準備書狀,本院卷第二二頁;被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答辯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爭點整理狀,本院卷第六六、一○八頁),為兩造所不爭,而原證三之契約當事人為翔暘公司與被告,已如前述,再就訂單合約第四點記載「許家瑞於翔暘公司未出貨之六十六萬片CDR貨主移轉給欣旺(即被告)」等語,綜上,此部份文字記載,顯係被告為出貨予原告,將許家瑞向翔暘公司訂貨之六十六萬片CDR貨物移轉給被告,再由被告出貨給原告,從而,此部份之貨款自應由被告支付,而原告為取得貨物,代為墊支四十六萬八千元,自應構成無因管理。至於被告間與許家瑞間任何有關此部份貨款清償之協議,自無從拘束原告。且被告抗辯兩造未協議給付價金之比例云云,亦非可採。
(三)被告同意給予原告貨款百分之三十之折扣計算方式?原證四之文件為真正(見本院卷第三五、六一頁),其上打字部分記載被告同意賠償整張訂單百分之三十之折扣款,手寫部分記載係以每片CDR單價美金○‧一三八元為計算基礎,以出貨六十六萬片,折扣百分之三十,一美元折合新台幣三三點五元,應為折扣九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扣除欣旺尾款七十八萬四千五百元(USD0.138X660000X30%DISCOUNT=USD27.324X33.5(匯率)=915354─欣旺尾款NTD130854),欣旺公司同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退回十三萬零八百五十四元等情,並由顏汎昇親自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主張係以每片CDR單價美金○‧一三八元為計算基礎,應為折扣九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扣除原告應支付之尾款七十八萬四千五百元,被告應退回溢繳款十三萬零八百五十四元等情,應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其計算基準應為原證二所示交易總價二百六十四萬元之百分之三十(即交易總價之百分之三十)七十八萬四千五百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載有明文。綜上述,原告依據前開規定及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九百元及溢付款十三萬零八百五十四元,合計為一百八十六萬零七百五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