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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程怡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

原告
新寶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律師
被告
和昌融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律師
複代理人
胡子文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執全松字第五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超高速NON-REEL液滿擴布式高溫高壓染布機(型號TGRU-ROL-2-500KG)兩台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台北縣樹林市○○里○○街六之一號廠房乃原告所有,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租予訴外人欣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葆公司)營運使用。欣葆公司為生產發展之需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東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庚公司)買受「超高速NON-REEL液滿擴布式高溫高壓染布機TGRU-ROL-2-500KG」兩台。其後,由於景氣不佳、市場低迷,欣葆公司於處經營不善、虧損累累,同時積欠原告租金無力給付下,只好結束營業,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將所有之前開兩台機器轉售點交原告而為原告所有。詎被告僅與案外人豐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存有票、貨款債權關係,且被告向鈞院民事庭取得假扣押裁定查封之對象亦係列載「債務人(豐華公司)之財產」,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引導鈞院執行處前來現場時,故不依裁定本旨對其債務人豐華公司所有財產進行假扣押,反而無視原告異議,恣將原告所有而與豐華公司財產毫無干涉之上揭兩台昂價機器逕予查封。職是,核其作法,顯係查封錯誤,於法無據,且對原告財產之應有租賃、處分等權益造成重大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不同法人即為不同法律主體,不因其負責人是否相同或均設於同一地址而有差異。系爭機器既然自始為「欣葆公司」以其名義買受所有,被告豈可逕以「實際上,二家公司(即欣葆公司與豐華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完全相同,且又設於同一地址」為由,佐輔片面捏造編杜之「豐華公司及欣葆公司共同負責人於查封時確已向書記官坦承系爭機器確為豐華公司所有」虛詞,牽強言謂「林華柱既同時為豐華公司及欣葆公司之共同負責人,對於該公司之資產,即有處分之權限……且機器亦確存放於豐華公司之廠址,則於查封時,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確已移轉予豐華公司」,況欣葆公司與豐華公司之間並無買賣或其他法律關係,系爭機器如何能於查封時憑空移轉予豐華公司?被告所持法理顯然悖離常情。

⒉欣葆公司轉售原告系爭機器之同時已實際交付機器予原告,此從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記載「甲方(即欣葆公司)保證本件買賣之二台舊機器產權清楚,並無一物二賣情事;『且於本約簽立之同時,即將買賣標的物移轉乙方(即原告),歸其所有。但對機器之性能,因非新品,故僅按現狀點交』,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得為印證。此外,因系爭廠房本來即係欣葆公司向原告承租使用,故原告於欣苦中作樂公司結束營業轉售系爭機器予原告所有之後,仍將系爭機器置於自己廠房之內,以及林華柱於其經營之欣葆公司豐華公司同時結束營業並一塊召開債權會議,而將系爭機器一併列於兩家公司合載之資產明細表,未予分別標載之作法,又有何矛盾或疑義之處。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動產物權之讓予,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查欣葆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機器買賣契約後,系爭機器始終存放於豐華公司現址,並未將機器交付原告,依前揭規定,原告即尚未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又欣葆公司與原告間雖於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於本約簽立之同時,即將買賣標的物移轉乙方,歸其所有」,然此一約定係關於系爭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約定,而非雙方就標的物「占有」及「占有意思」之約定,因此,原告不得援引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有關占有改定之規定,主張已因「間接占有」而取得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

㈡豐華公司及欣葆公司方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因經營不善,由豐華公司與欣葆公司之共同負責人林華柱召開債權人會議,協調債權債務處理事宜,被告亦受邀參與協調,依林華柱擔供之「債權臨時會議事錄」中之資產明細表「現場機器年三月十五日,豐華公司更委託大華合法律事務所林大華律師進行豐華公司債務協商工作,如此,原告與欣葆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所為機器進行買賣乙事,即甚為可疑。蓋欣葆公司與豐華公司既已召開債權人會議進行了結債務之工作,依理在未與債權人達成任何協議之前,當不致將用以清償債務之機器,以顯不合理之低價出售予原告,又即便雙方買賣契約非出於惡意,則豐華公司於委託律師進行債權協調時,對於豐華公司資產明細,理應予以說明。然不論欣葆公司或豐華公司,皆未將此一機器買賣所得之價金,詳細載列逾期資產明細表中,足見原告所謂系爭機買賣事宜,顯非事實。

㈢即便查封標的物係由欣葆公司向東庚公司購買而來,且原告與欣葆公司業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完成機器買賣,則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進行查封之時,原告自會提出異議為是。又查封時,書記官詢問系爭機器是否為豐華公司所有時,欣葆公司及豐華公司之共同負責人林華柱立即予以肯定回答:「是」,足見原告所言,顯非事實。

㈣況查,欣葆公司與豐華公司二家公司雖為不同之法人,然實際上,二家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完全相同,且又設於同一地址,因此,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究竟屬於何家公司,即有莫大疑義。況林華柱既同時為兩家公司之共同負責人,對於該公司之資產,即有處分之權限,故縱令系爭機器當時卻由欣葆公司向東庚公司購買而來,然於查封時,欣葆公司負責人既已明確表示系爭機器為豐華公司所有,且機器亦確實存放於豐華公司之廠址,則於查封當時,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確已移轉予豐華公司,因此被告查封行為,當無任何疑義可言。

㈤退萬步言,縱然系爭機器確為欣葆公司向東庚公司購買而來,且欣葆公司亦與原告達成機器買賣之合意,然欣葆公司並未將系爭機器交付原告,亦未與原告訂定間接占有之契約,則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仍屬欣葆公司所有,原告既未依法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即月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與案外人豐華公司存有票款及貨款債權關係,本院前依被告聲請,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七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以四十萬八千元供擔保後,得對豐華公司之財產在一百二十二萬五千一百九十六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㈡被告執前開裁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會同執行法院書記官前往台北縣樹林市○○街六─一號二樓豐華公司所在地為假扣押執行,將置於上址之系爭機器兩台查封在案。

㈢豐華公司營業現址之不動產屬原告所有。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均同意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四日言詞辯論時協議簡化之以下二點為本件爭點:⑴系爭機器轉賣予原告前究為欣葆公司亦或豐華公司所有?⑵系爭機器有無交付原告的事實?故本院亦僅就上開爭點為判斷,茲將理由析述如下:

㈠系爭機器轉賣予原告前為欣葆公司所有:

⒈查系爭機器係欣葆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東庚公司所購買,雙方約定在欣葆公司付清全部價金之前,東庚公司保留所有權,嗣由原告代欣葆公司償付三十萬元予東庚公司後,東庚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立據債權移轉同意書,表示拋棄其對欣葆公司所有之其他剩餘債權,同意將系爭機器所有權歸欣葆公司所有,並將貨款債權之請求權移轉予原告主張行使,有原告提出欣葆公司與東庚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東庚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債權移轉同意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足認系爭機器於轉賣原告前確為欣葆公司所有無訛。

⒉被告雖以豐華公司及欣葆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完全相同,又設於同一地址營業,且二公司之共同負責人林華柱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因經營不善,召開債權人會議時,所提「債權臨時會議事錄」中之資產明細表「現場機器設備」乙項尚包含系爭機器二台為由,抗辯系爭機器所有權屬豐華公司與欣葆公司共有,惟不同之公司在法律上為不同之人格主體,各自擁有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以二公司之負責人相同,又於同一地址營業,據以推論系爭機器為二公司所共有,在法律上顯屬無稽,且依前開買賣契約及統一發票所載,亦足以證明系爭機器之買受人確為欣葆公司無訛,被告所為抗辯,難認有理。

⒊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五三五號假扣押執行筆錄第九點雖記載「債務人法代林華柱稱豐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機器已出售予新寶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機器買賣契約書正本」,惟林華柱當場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卻為欣葆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機器買賣所簽訂之機器買賣契約書,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再參以豐華公司與欣葆公司之負責人皆為林華柱,堪認林華柱於查封時陳稱「豐華公司之機器」乙語應屬口誤,被告執此辯稱原告與欣葆公司間就系爭機器之買賣顯非事實,以及查封時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因林華柱處分之結果,已移轉予豐華公司云云,均乏所據,難予採信。

⒋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原告所提前開「機器買賣契書」與「債權轉移同意書」均蓋有東庚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陳芳萍之印章,依前揭規定,依法即推定為真正。本件被告既未否認前開文書印文之真正,則其徒以前開文書所蓋用之東庚公司大小章並非同一及原告未提出金錢往來記錄憑證,而質疑前開文書及買賣之真實性,亦屬無憑,併此敘明。

㈡系爭機器業經欣葆公司轉售並交付予原告而為原告所有:

⒈欣葆公司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後,旋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二百萬元之價格轉售予原告,並已付訖買賣價金,有原告所提欣葆公司與原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為證。

⒉被告雖辯稱欣葆公司並未將系爭機器交付原告,亦未與原告有間接占有之約定,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尚未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系爭機器所有權仍屬欣葆公司所有云云。惟查,原告與欣葆公司簽訂之機器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已載明「甲方(按即欣葆公司)保證本件買賣之二台舊機器產權清楚,並無一物二賣情事;且於本約簽立之同時,即將買賣標的物移轉乙方(按即原告),歸其所有。但對機器之性能,因非新品,故僅按現狀點交,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綜觀該條全文意旨,足認欣葆公司於契約簽訂同時有將系爭機器交付原告之事實。況動產之交付本非完全之公示方式,復有觀念交付之存在,故當事人間究有無動產之交付,外人本難窺知,且欣葆公司與豐華公司均係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六─一號二樓營業,而前開營業址所在之不動產屬原告所有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故原告主張因系爭機器體積龐大,其於欣葆公司結束營業轉售系爭機器予其取得後,仍將系爭機器置於上址亦即自己所有之不動產內,衡諸常情並無相違,被告徒以查封時系爭機器仍置於上址,而抗辯欣葆公司並無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之事實,洵屬無據,難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係其向訴外人欣葆公司購買而得,為其所有,並非屬執行債務人豐華公司之財產,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所有財產,既遭被告誤為查封,從而,原告依強制執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將本院九十三年執全松字第五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超高速NON-REEL液滿擴布式高溫高壓染布機(型號TGRU-ROL-2-500KG)兩台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並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調查亦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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