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0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0五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被告
- 臻際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右 乙○○
- 法定代理人
- 被告
- 丁○○
- 被告
- 郁立鼎記國貿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廣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瑞德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華夏綜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臻際企業有限公司、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廣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臻際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前開第一項金額中之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新臺幣柒拾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瑞德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臻際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前開第一項金額中之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夏綜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臻際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前開第一項金額中之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新臺幣肆拾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丁○○與廣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瑞德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華夏綜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任何一人或數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臻際企業有限公司、乙○○、丁○○、廣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臻際企業有限公司、乙○○、丁○○、瑞德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臻際企業有限公司、乙○○、丁○○、華夏綜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臻際企業有限公司、乙○○、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臻際企業有限公司、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臻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臻際公司)、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八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㈡被告郁立鼎記國貿有限公司(下稱郁立公司)應與臻際公司就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利息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被告廣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網公司)應與臻際公司就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利息負連帶給付責任。
㈣被告瑞德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德美公司)應與臻際公司就附表四所示金額及利息負連帶給付責任。
㈤被告華夏綜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應與臻際公司就附表五所示金額及利息負連帶給付責任。
㈥前開㈠至㈤部分,若任何被告清償金額達總額一百七十五萬八千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時,其餘被告免除其清償責任。
㈦聲明第一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臻際公司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為三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被告臻際公司得分次循環動用借款,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個月,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若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利時,自調整日起即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二三計算,各筆借款屆期應一次清償,如有遲延如仍依原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另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嗣被告臻際公司並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二條約定,由其出具借據,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借款六十萬元、九十七萬元、八十三萬元,惟上開借款先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借清償期,被告臻際公司未依約清償,爰請求被告臻際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乙○○、丁○○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
㈢又被告臻際公司為清償前開借款,而背書轉讓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支票四紙予原告,金額共計二百五十六萬三千八百十五元,經原告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發票人即被告郁立公司、廣網公司、瑞德美公司、華夏公司與臻際公司分別連帶給付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郁立公司、廣網公司、瑞德美公司、華夏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故前開被告中任何一人清償金額達一百七十五萬八千元及如附表一所利息暨違約金時,其餘被告免除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三件、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五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三件、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一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其中被告臻際公司、乙○○、丁○○、廣網公司、瑞德美公司、華夏公司部分,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次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此種支票雖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而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簡上字第三○號判決意旨參看)。
四、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臻際公司為清償系爭借款,而交付由被告郁立公司簽發,面額七十六萬八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予原告,經原告於發票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郁立公司與原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查被告郁立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已經郁立公司於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且該支票復記載被告臻際公司為受款人,為記名支票,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郁立公司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原告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郁立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與臻際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臻際公司、乙○○、丁○○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八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廣網公司、瑞德美公司、華夏公司分別與臻際公司就前開借款金額中如附表三、四、五所示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又被告乙○○、丁○○(其為連帶債務)與廣網公司、瑞德美公司、華夏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乙○○、丁○○與廣網公司、瑞德美公司、華夏公司中任何一人或數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六、本判決第一項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另本判決第二項至第四項部分,乃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下同))│├──┬─────────┬───────┬────────┬────────────────────────┤│ │ │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 率││編號│ 債 權 本 金 ││ ├───────────┬────────────┤│ │ │算期間│(年 利 率) │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逾六││ │ │ │ │百分之十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 │二十 │├──┼─────────┼───────┼────────┼───────────┼────────────┤│ 1 │陸拾萬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百分之七點一二 │自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自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 │ │三月五日起至清│ │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止 │償日止 ││ │ │償日止 │ │ │ │├──┼─────────┼───────┼────────┼───────────┼────────────┤│ 2 │玖拾柒萬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百分之七點一二 │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 │ │三月十六日起至│ │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止│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 │ │ │ │├──┼─────────┼───────┼────────┼───────────┼────────────┤│ 3 │壹拾捌萬捌仟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百分之七點一二 │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 │ │三月二十六日起│ │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至清償日止 ││ │ │至清償日止 │ │日止 │ │├──┴─────────┴───────┴────────┴───────────┴────────────┤│本金共計壹佰柒拾伍萬捌仟元 │└──────────────────────────────────────────────────────┘┌──────────────────────────────────────────────────────┐│附表二:(支票附表) │├─┬─────┬──────┬─────┬──────┬──────┬──────┬────┬───────┤│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背 書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額│支票號碼│利息││號││ ││ │ │(新臺幣) │ ││├─┼─────┼──────┼─────┼──────┼──────┼──────┼────┼───────┤│1│郁立鼎記國│臺北市第五信│臻際企業有│九十三年二月│九十三年二月│柒拾陸萬捌仟│DH六四│自九十三年二月││ │貿有限公司│用合作社大安│限公司 │二十五日 │二十五日 │伍佰元 │七六二九│二十五日起至清││ │ │分社 │ │ │ │ │二 │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 │ │ │率百分之六計算││ │ │ │ │ │ │ │ │之利息 │└─┴─────┴──────┴─────┴──────┴──────┴──────┴────┴───────┘┌──────────────────────────────────────────────────────┐│附表三:(支票附表) │├─┬─────┬──────┬─────┬──────┬──────┬──────┬────┬───────┤│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背 書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額│支票號碼│利息││號││ ││ │ │(新臺幣) │ ││├─┼─────┼──────┼─────┼──────┼──────┼──────┼────┼───────┤│1│廣網數位科│臺北國際商業│臻際企業有│九十三年三月│九十三年三月│柒拾萬零捌拾│QI六五│自九十三年三月││ │技股份有限│銀行德惠分行│限公司 │一日 │一日 │伍元 │六七五一│一日起至清償日││ │公司 │ │ │ │ │ │○ │止按週年利率百││ │ │ │ │ │ │ │ │分之六計算之利││ │ │ │ │ │ │ │ │息 │└─┴─────┴──────┴─────┴──────┴──────┴──────┴────┴───────┘┌──────────────────────────────────────────────────────┐│附表四:(支票附表) │├─┬─────┬──────┬─────┬──────┬──────┬──────┬────┬───────┤│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背 書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額│支票號碼│利息││號││ ││ │ │(新臺幣) │ ││├─┼─────┼──────┼─────┼──────┼──────┼──────┼────┼───────┤│1│瑞德美生化│華南商業銀行│臻際企業有│九十三年三月│九十三年三月│陸拾玖萬叁仟│JC四一│自九十三年三月││ │科技股份有│中山分行 │限公司 │五日 │五日 │貳佰伍拾伍元│一七八八│五日起至清償日││ │限公司 │ │ │ │ │ │○ │止按週年利率百││ │ │ │ │ │ │ │ │分之六計算之利││ │ │ │ │ │ │ │ │息 │└─┴─────┴──────┴─────┴──────┴──────┴──────┴────┴───────┘┌──────────────────────────────────────────────────────┐│附表五:(支票附表) │├─┬─────┬──────┬─────┬──────┬──────┬──────┬────┬───────┤│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背 書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額│支票號碼│利息││號││ ││ │ │(新臺幣) │ ││├─┼─────┼──────┼─────┼──────┼──────┼──────┼────┼───────┤│1│華夏綜合科│板信商業銀行│臻際企業有│九十三年三月│九十三年三月│肆拾萬壹仟貳│BD○○│自九十三年三月││ │技股份有限│八德分行 │限公司 │八日 │八日 │佰壹拾元 │四三六七│八日起至清償日││ │公司 │ │ │ │ │ │○ │止按週年利率百││ │ │ │ │ │ │ │ │分之六計算之利││ │ │ │ │ │ │ │ │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