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0號
- 原告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如泰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右 乙○○
- 法定代理人
- 被告
- 庚○○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捌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被告如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如泰公司)邀同被告庚○○、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其中四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另六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一期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屆清償期,且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僅分別清償本金九萬八千四百十二元及十四萬零七百二十六元及至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之利息,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債務查詢表影本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債務查詢表影本一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附表:(單位:新臺幣(下同))│├──┬─────────┬───────┬────────┬────────────────────────┤│ │ │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 率││編號│ 債 權 本 金 ││ ├───────────┬────────────┤│ │ │算期間│(年 利 率) │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逾六││ │ │ │ │百分之十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 │二十 │├──┼─────────┼───────┼────────┼───────────┼────────────┤│ 1 │叁拾萬壹仟伍佰捌拾│自民國九十二年│百分之一○點八八│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 │捌元 │十月十日起至清│ │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止│清償日止 ││ │ │償日止 │ │ │ │├──┼─────────┼───────┼────────┼───────────┼────────────┤│ 2 │肆拾伍萬玖仟貳佰柒│自民國九十二年│百分之十五 │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 │拾肆元 │十月十日起至清│ │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止│清償日止 ││ │ │償日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