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國字第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國字第2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號三樓
- 訴訟代理人
- 歐宇倫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嘉斌律師
- 被告
- 台北縣中和市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師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2年7 月7 日下午4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XH ─659 號機車經過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74巷壽南橋橋頭,因該處路面凹陷不平致駕車不穩,而撞擊路邊之電線桿致人車倒地後,連車帶人滑行至對向車道,撞及至停放該處由訴外人丁○○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致原告受有頸椎脊髓外傷合併四肢癱瘓及呼吸衰竭。該路面之坑洞對行車安全有重大之威脅,為維持駕駛人行車之安全,該道路之坑洞理應補平或架設警告標誌,已避免人車通過該段道路發生跌倒之危險及意外。惟該路段竟有坑洞且未設警告標誌之安全設置,顯然未具備通常狀況應有之安全性,以致原告行經該段道路時,因該路面坑洞以致駕車不穩,當場發生車禍而受重傷。
㈡查本件事故現場之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74巷巷道,係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公有設施,被告係維護此公路之主管機關,系爭道路有坑洞,本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存在,如尚不及修復,理應設有警告標誌之交通安全設施,以保障行經該坑洞路段之人車安全。惟徵之事故現場照片,並無此等交通安全設施,被告理應善盡修護或設置警告標誌之責任,以免行車者發生交通事故,惟被告竟置之不理,無修護或設置警告標誌,使該公路在客觀上不具有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及功能而欠缺安全性,被告具有嚴重之缺失,且怠於執行公路主管機關應盡之義務,至為灼然。且若被告對於系爭道路之坑洞補平或警告標誌等設置及管理能善盡其注意義務,當亦能避免駕駛人因信賴道路在通常狀況下應不至有因道路坑洞及未設置警告標誌等管理不當,因而發生車禍之情事發生。故系爭道路之交通安全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嚴重之缺失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庸置疑。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及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並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及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迄93年1 月20日所生支出醫藥費及醫療用品,依台大醫院診斷證明及醫師囑言,病人全天需有專人照顧及使用呼吸器、抽痰機、氣墊床、血氧監測器等,共計花費新台幣(下同)243,281 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全天需有專人照顧,已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72,021 元。現階段僱用外籍監護工已支出費用56,096元,且此項費用每月仍需不斷支付,如每月須支付同仁醫院附設護理之家26,000元,及外籍監護工每月17,952元,屬於繼續性之支出,計每月共需支付43,952元,平均每年527,424 元,原告係29年9 月21日生,其於事故發生當時年64歲,依據90年度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尚有16.4年之壽命,故就此繼續性支出,原告可請求8,649,753 元,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之費用為6,318,980 元(527,424 ≒ 1,000,000=6,318,980)。
⒊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身體癱瘓有頸椎外傷及四肢癱瘓,經醫生判定終身無法治癒,永久癱瘓在床,喪失勞動能力,且因需接受椎板切除手術,其身體及精神所受之痛苦及煎熬,實屬至大,以及家屬所付出龐大醫療費用和精神上之負擔,不只無法計算,且非一般人之所能想像,爰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18,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機關就系爭路面龜裂無設置、管理上之欠缺,無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2 條第2 項後段之適用,原告昧於事實,過度誇大系爭路面龜裂之深度與大小:
⒈依填補前之現場照片明顯可見系爭路面龜裂面積不大,其深不及簽字筆平躺時之高度,原告以養樂多瓶身中間之高度指稱坑洞約有5 公分,洵屬無稽。按實際瓶高為12公分(見相片四),而相片一之瓶高為1 公分,是比例尺為1:12,而系爭路面龜裂深度根本未達瓶身中間,應僅達瓶身8 分之1 ,據此,系爭龜路面裂深度至多約為1.5 公分,此亦與照片中簽字筆之直徑相符。
⒉原告以上開陳報狀所附相片一推斷系爭路面龜裂大小,惟相片一所示係業已填補混凝土之路面,無從顯現系爭路面龜裂原狀。且一般填補道路時,為使填補之材料能與原路面緊密結合,通常會將原路面之龜裂處挖大、挖深,再予填補 (此部分,鈞院比較填補前、後照片,即明), 原告以填補後水泥面積推斷系爭路面龜裂之大小,實有誇大之嫌。
⒊道路公共工程發包之際,固要求瀝青厚度需達4.5 公分至5 公分,惟系爭路面或因自然耗損的地盤下沉、龜裂或因車輛通過時之加重,而些微凹陷,但底部仍有瀝青,顯見凹陷程度未及一層瀝青之厚度。
⒋台灣日報之寬度實為33公分 (被證八), 非原告所謂38.5公分。且相片一、二未使用同一比例計算(即相片二並無台灣日報作為比例尺),是原告所謂「寬度約60.7公分(3.3:38.5=5.2:60.7)」即無所據。
㈡本件屬可容許之普通坑洞,被告機關就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
⒈按判斷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時,應依據具體情形,亦即所謂通常應有之性質、設備或安全性,並非單一之標準,必須依據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地理位置、條件)、利用狀況及與事故態樣之相關關係而為具體或個別之判斷,從而,其結果並非一成不變的。例如:道路上有坑洞,究否構成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常因道路之性質、等級、位置、當地人口、氣候、交通流量、車輛行駛速度等等因素之不同而異其判斷標準,蓋並非所有道路之公共設施均要求同一安全性之標準,通常而言,高速公路因車速快,安全要求較高,即使不甚明顯的坑洞也應認為是管理的欠缺;相反的一般市區道路則容許普通坑洞的出現。查系爭路段除限速40公里外,車流量亦不大,並屬狹路、轉彎等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路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是系爭路面龜裂尚屬容許之範圍內,此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路面缺陷」部分亦記載「無缺陷」即明。
⒉「‧‧‧但道路難免有凹凸之存在,此乃顯明易見之道理。通行者對之亦有預見,且極易一目了然,因此,對於如此程度之道路瑕疵,尚非應由道路管理者一一揭示警告不可。蓋通行道路之人,負有配合該道路之路況而為安全通行之注意義務,本件某甲經常利用系爭道路,對該路況知之甚稔,故路面雖有窪地,難謂係道路管理之欠缺,其事故之發生,純係因某甲之疏忽所致。」、「‧‧發生事故之道路縱有凹凸之現象,那也不過是‧‧預定程度之凹凸現象而已。道路之表面,如能平坦,乃是求之不得之事,但其程度,需依交通量、道路之重要度等而定其順位與輕重緩急,國家賠償法‧‧被認為並未規定一切之道路均須達於完整無暇之程度」。查與本件相同程度之路面龜裂,在全國各地十分常見,而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縱有龜裂,亦不過是預定程度之現象,道路使用者本可預見及配合(尤其原告住於系爭道路附近,對於路況應相當熟悉),非應由道路管理者一一揭示警告不可;且國家預算有限,應依事件之輕重緩急,審慎考慮各種預算之用途,如道路使用者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意外之些微龜裂,即無修補之急迫性,否則為提供完美道路,舉全部經費以就道路事業,對全體國民而言豈非不公平?
⒊第按,實務上對於具有相當危險性之路面坑洞認定如下:「坑洞面積頗大,且深度約有二、三十公分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國簡字第3 號判決)、「坑洞蠻大的,約有電信人孔蓋般大小」(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國字第10號判決)、「當地路面形成深2 尺半、寬3 尺、長4 尺之凹陷」(台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國字第2 號判決)、「該橋面坑洞直徑約0 .89九公尺…坑洞深約8 至10公分」(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判決)、「被上訴人機車跌落之排水洞,位於路邊,為一長方形面積約100 公分乘以50公分,與人行道有約30公分之明顯落差,其上未加蓋,亦未為明顯警告標誌,一般機車騎士行經該處,稍一不慎,即有可能因閃避不及而跌入洞內」(台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上國易字第3 號判決)、「因路面破損留下大坑洞(寬1.14米,深0.15米)致人車倒地」(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5年度國字第11號判決)。查系爭龜裂路面之深度約僅1.5 公分、長0.45米、寬0.3 米,顯有別於上開具有相當危險性之路面坑洞,而屬社會生活可容許之普通坑洞,灼然明甚。
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僅在強調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因公共設施不完全所生之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但該條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仍須公務員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保管具「不法性」,致使公共設施缺少通常應具備之性質、設備或安全性始可。換言之,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須具有違法性,始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亦即在判斷因果關係之前,應以國家具有違法行為,並導致人民發生損害結果,始有判斷因果關係存否之必要。以本件而言,系爭龜裂路面不深、不大,且位於狹路、轉彎等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路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加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 只要駕駛人依交通規則使用系爭道路,即不致肇事,客觀上顯未欠缺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功能及安全性,被告機關對系爭道路之設置或保管自不具違法性甚明。
㈢公路法並未課與被告機關修補或禁止通行之作為義務:
⒈公路法第58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同規則第32條固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公路之規劃、修建及養護,國道、省道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縣道、鄉道由縣 (市)政 府辦理;縣政府並得將縣道委託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公路主管機關,對所轄公路應指定養護單位擬訂全年養護計畫切實辦理,並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應迅速通報並予搶修。」,惟依照公路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公路係指國道、省道、鄉道○○○○路,並不及於巷。是無法由上開規定推知被告機關對系爭中和市○○路七四巷壽南橋頭路面龜裂部分有維修養護之義務,更遑推論被告機關有明顯違反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情事。
⒉又公路法第60條第2 項規定:「‧‧‧得限制或禁止其通行」,即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並非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查系爭路面龜裂面積不大且不深,道路使用者依法稍加注意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即 得避免因路面不平而肇事,對於人民權益無迫切危險性,被告機關未限制或禁止通行尚在裁量權限內。
⒊系爭路面龜裂程度輕微,對於道路使用人並未造成迫切之危險。又路面龜裂係慢慢產生,該龜裂於事故發生前已長時間存在,期間無數汽、機車、行人經過均未發生意外,被告機關對於損害之發生自無從預見。另原告僅須依交通規則於該路段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或稍加注意車前狀況 (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 即可避免事故發生。
㈣本件意外事故與路面龜裂無因果關係:
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第一當事人(即原告)由74巷內行駛,往興南路方向,行駛至興南路二段74巷8號時,不慎與對面電線桿(興南0868)擦撞,倒地滑行至對向停放橋頭(壽南橋)卸貨之第二當事人(即訴外人丁○○),貨車車號2N-9835 號發生事故」,僅判認原告行經興南路二段七四巷八號時,不慎與對面電線桿擦撞倒地,滑行至停放在壽南橋頭卸貨之貨車而發生事故,並未提及係因路面龜裂而發生事故,是本件究否因路面龜裂導致原告駕車不穩,撞擊路邊電線桿,即有疑問,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原告有心臟病病史,隨時有發生心臟病症狀之可能,其於行車途中,更可能因車速等變化影響其身體之狀況,肇致車禍,依法不得駕車。而原告雖辯稱其心臟病僅屬輕微,已按時服藥控制。惟原告之配偶於警訊中稱:「‧‧他有心臟病,輕微的糖尿病‧‧‧」,其僅稱輕微的糖尿病,未稱「輕微的心臟病」,可知原告心臟病情應屬嚴重;且原告之心臟病既須按時服藥控制,可知病情非輕,況原告就按時服藥控制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位於彎道、狹路,原告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原告案發當日車速約50公里(0.014(km/ 秒)×60 ×60=50.4(km/hr)), 對於患有心臟病且60餘歲之原告而言,其於轉彎之際未減速行駛,以致擦撞電線桿並滑行15公尺撞擊對向違規停放之貨車而發生本件車禍,可謂與路面龜裂全然無關。
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165 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謂:「‧‧‧據證人蕭志強到庭結證稱‧‧當時聽到機車撞到坑洞之聲音後,就看到被害人撞到電線桿後人車跌倒分離,人車併滑行…」,惟證人蕭志強於92年7 月7 日訊問時證稱:「當時我在興南路2 段74巷壽南橋邊看著人家搬家,突然聽到一聲巨響,然後我回頭看,就看見一位老先生所騎乘的機車擦撞到興南路2 段74巷8 號對面的電線桿(興南0868號)之後滑倒,滑向對面一部貨車的左側保險桿下方,撞擊上去,機車是撞擊進去貨車下方,機車騎士倒在前左側輪胎旁。」,並未提及該「一聲巨響」係機車撞到坑洞之聲音,設若原告係因路面龜裂導致駕車不穩,機車撞到坑洞竟會發出「一聲巨響」顯違常理。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僅認:「‧‧被害人行車不穩撞擊電線桿後跌倒應為肇事原因」,並未究明原告何以行車不穩(原告個人因素?機車車況?路面龜裂?)。
⒋末按,原告雖狀稱:「依處理事故現場之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其第一擦撞點為該坑洞旁之電線桿,及該圖之刮地痕與坑洞之相關位置暨現場照片所顯示之情形,均可判定被害人丙○○係騎機車因該坑洞導致重心不穩而撞上電線桿‧‧整件事情發生之主要原因實為因該坑洞所引起」等語(見原告93年7 月9 日民事準備㈢狀第4 頁), 惟事實上因果律之判斷應依客觀觀察,不應涉及主觀之價值判斷。因而本件路面龜裂是否為損害發生不可欠缺之原因,應依科學鑑定認定之,而非主觀之價值判斷,併予敘明。
㈣縱認本件管理上有欠缺,系爭路面龜裂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查系爭路面龜裂面積不大且不深,不具有相當危險性,管理上本無欠缺。縱認本件管理上有欠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不致發生損害,有別於具有相當危險性之路面坑洞。再者,車速越快越容易因路面龜裂致駕車不穩,查原告案發當天車速約50公里【0.014 (km/ 秒)×60×60=50.4(km/hr)】 ,致其行經系爭路面龜裂處時駕車不穩,並因車速過快無法立即反應煞車停駛,以致擦撞電線桿,其後更滑行15公尺,撞擊對向路邊違規停車之車輛,是案發當時原告車速之快可見一斑。又本件原告騎車失控,可能係因情緒不佳、精神不濟、心臟病突發、機車故障,等種種因素,與該路面龜裂未必有事實上因果關係。原告罹有嚴重心臟病,本不得駕車,卻仍超速騎車,且於轉彎之際,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失控擦撞電線桿並滑行撞擊對向違規停放之貨車。又原告安全帽並未繫牢,稍一擦撞,立即飛落,無法保護其頭部,因而受有重傷害。是原告所受傷害實係一連串異常獨立之原因介入,與系爭龜裂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系爭路面龜裂面積不大且不深類此程度之龜裂在全國各地十分常見,一般道路使用人均習以為常,依客觀之觀察,通常不致發生損害,有別於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巨大坑洞。道路使用人只須稍加注意即不致發生意外,且駕駛人依法本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而政府機關縱傾全國之預算以就道路,亦無法維持所有道路均隨時保持平坦無暇。設若道路使用人未以適當之方法使用道路致生事故,卻指摘係因道路不夠完美致其受傷,顯有違公平及社會正義。
㈤縱認本件路面龜裂屬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原告亦與有過失: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4 款:「汽車駕駛人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不得駕車」,原告罹有須按時服藥始能控制之嚴重心臟病,隨時有發病影響安全駕駛之虞,本不得駕車仍駕車,應有過失。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系爭道路依上開規定,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位於彎道、狹路,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原告案發當日車速超過50公里【0.014(km/ 秒)×60 ×60=50.4(km/hr)】 ,未減速慢行,更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意外,自有過失。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 項:「‧‧‧二 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 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本件原告並未將安全帽依法繫牢及穩固戴好,故稍一擦撞,立即飛落,無法保護其頭部,造成受傷情形嚴重,當有過失。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原告對於路況及相關應變措施本負有注意義務;又原告係居住於系爭路段附近之居民,對該路況知之甚稔,而案發當日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視距良好,其於駕駛時,如能注視前方,應可察知系爭路面龜裂情形,如有危險,應迴避、慢行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竟仍漫不經心致生重大損害,其對損害之發生,實與有過失。綜上,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既有重大過失,縱認被告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鈞院亦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㈥關於原告所提各項支出部分:
⒈醫療費用明細部分:
⑴原證五編號一收據期間為92.07.08-92.07.17,編號二收據期間為92.07.18-92.07.27,編號三收據期間為92.07.28-92.07.31,編號五收據期間為92.08.01-92.08.06,編號六收據期間為92.08.07-92.08.16,編號七收據期間為92.08.17-92.08.26,編號八收據期間為92.09.06-92.09.15,編號九收據期間為92.09.22-92.09.22,編號十收據期間為92.09.16-92.09.21,惟編號四收據註明重印,期間為92.07.18-92.09.22,是有重複請求之嫌。
⑵編號四、十一至十四、十六、十七收據所載證明書費,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之支出,原告不得請求賠償。
⑶編號十五收據,科別為放射腫瘤科,與因車禍受傷應當隸屬之科別:外科、骨科、復健科等,均無關。
⑷編號十九收據,病患名字為葉氏九,並非原告,此部分支出顯與系爭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賠償。
⑸編號二十單據僅係估價單,並非收據,不代表實際有支付,是原告就此部分應舉證以實其說。
⑹原告狀稱依照醫囑購置抽痰機等,而前揭醫囑係由台北榮民總醫院於93年1 月19日所開立,惟查原告於同年月27日進住同仁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衡諸一般醫院設備情形,則編號二十一至二十六收據所載之便盆椅、洗澡椅、氣墊座、病床、特製輪椅、氧氣製造機等是否需要原告自費購置,即有疑問,此部分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認。
⑺編號二十八、二十九、三十六、三十七收據,無法證明係原告就本件損害所購置者。
⑻編號三十九收據,所載copy病歷費用,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之支出。
⑼編號四十出貨單,並非收據,不代表實際有支出,且其所載姓名非原告,是原告就此部分應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縱有此項之支出,惟未見提出醫師出具之證明,難認為係治療上所必需,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⑽編號四十一至四十四統一發票,無法證明係原告就本件損害所支出者。綜上,被告機關就醫療費用否認部分共120,523 元(原告起訴主張243,281 元,扣除否認部分後,餘122,758 元(243,281 -120,523 =122,758)】 。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支出景美醫院看護費用25,000元(原證六編號十六),惟編號十六並非收據,僅係合約書。
⑵編號十八收據雖其末聯記載費用合計38,144元,惟此收據自費金額欄,僅有託付看護費3,605 元、特殊治療材料費240 元、會診費654 元、證明書費800 元(此非醫療必要費用)、X-COPY費600 元(即X 光片加洗費用,非醫療必要費用)、掛號費150 元,是原告主張超過4,649 元部份(3,605 +240 +654 +150 =4,649)即屬無據。綜上,被告機關就看護費用否認部分共60,495元(原告起訴主張172,021 元,扣除否認部分後,餘111,526 元)。
⒊外籍監護工費用部分:
⑴依原證六編號九、十之收據可知,原告於92年12月至93年1 月27日間曾聘請看護,是原告於同期間所支出之外籍監護工費用即非屬必要,而不得請求【原告起訴主張56,096元,扣除92年12月及93年1 月份之薪資(各17,952元)後,餘20,192元)。
⑵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就護理之家所支付之費用並不包括「人力看護」,其人力看護之費用遠較外籍監護工昂貴,且依原告之情況需隨時有人在旁看護。
⒋繼續性支出部分:
⑴原告起訴主張每月需同時支付同仁醫院附設護理之家26,000元及外籍監護工17,952元,惟原告既已遵照醫院診斷證明及醫師囑言,購買呼吸器、抽痰機、氣墊床、血氧監測器等器材設備,並聘僱外籍監護工隨時看護在側,則原告是否有必要入住護理之家,即有疑問?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左邊橫隔膜塌陷、呼吸衰竭及原告在護理之家可同時接受醫生及護士之各種治療等情,況原告若係在家由外籍監護工看護,亦得省免家屬來回至護理之家奔波照顧之勞費,故護理之家看護費用與外籍監護工費用有重複請求之嫌,是被告機關否認每月支付同仁醫院看護費用之必要性,原告每月僅須支出17,952 元為已足,亦即每年僅須支出215,424 元。
⑵此繼續性支出應從93年1 月27日開始計算(之前係聘僱看護照顧),不應由事故發生之日開始計算。查93年1月27日之際,原告年齡為64歲(原告出生年月日:29年9 月21日),依據九十年度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尚有15.7年之平均餘命,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580,960 元(215424÷0000000 ×00000000=2,580,960)。
⒌關於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又精神慰撫金,法院應斟酌雙方當事人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賠償數額之核定含有主觀之成分,應依各事件之具體情事定之,尚難作統一之規定。是本件慰撫金之數額,應具體斟酌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等各種情形,原告遽予請求2,000,000元之慰撫金似嫌無據。
三、兩造於本院9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系爭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74巷壽南橋橋頭附近道路係被告所管理,於92年7 月7 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路面確有凹陷不平。
㈡原告於系爭道路撞擊路旁電線桿致人車倒地受傷。
㈢被告就系爭道路路面之坑洞,未設置警告標誌。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爭點後,兩造同意就該整理後之爭點為言詞辯論。兩造於本院93年4 月20 日 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被告對系爭道路之管理是否有欠缺?
㈡原告之損害與系爭道路上之坑洞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如有,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是否正當?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㈣又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
五、關於「㈠被告對系爭道路之管理是否有欠缺?又其所屬公務員是否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爭點部分: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查系爭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74巷壽南橋橋頭附近道路係被告所管理,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路面確有凹陷不平之坑洞,被告未即時修補,亦未設置警告標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又上開坑洞約有三、四十公分寬,2 至3 公分深乙節,業據證人即當地里長甲○○於本院於93年7 月29日履勘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履勘時證述該洞寬約30 公 分之情大致相符(見本院93年7 月29日勘驗筆錄),則該路面之破損面積匪小,顯足生往來危險之情形,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被告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又未於該道路設置警告標誌,則原告主張其對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即堪採信。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道路上之坑洞,僅深1.5 公分,係屬可容許之普通坑洞,被告機關就系爭道路之管理並無欠缺云云,惟上開坑洞約有三、四十公分寬,2 至3 公分深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抗辯該坑洞僅1.5 公分深,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橋樑,應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險,如有路面破損或崩塌斷毀等足生往來危險之情形,顯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其管理機關應於破損或斷毀處前方相當距離處,設置足夠且必要之警示設施,供通行該道路者得以及早發現,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避免損害發生;如該道路、橋樑已無法通行者,管理機關尤應將之封閉並禁止通行,以確保人車無往來之危險,否則即難謂已為必要之防護措施。系爭坑洞約有三、四十公分寬,2 至3 公分深,其面積匪小,已足影響人車往來之安全,顯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被告抗辯該坑洞係屬可容許之普通坑洞,其就系爭道路之管理並無欠缺云云,不足採取。
㈢被告又抗辯依警至現場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路面缺陷」部分係記載「無缺陷」,益徵其對系爭道路之管理並無欠缺等詞。惟依附於本院卷第92頁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標畫系爭坑洞所在位置,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165號原告之配偶林瑞英告訴丁○○涉嫌過失傷害案件之偵查卷宗,係就原告撞擊電線桿後再滑跌撞擊丁○○小貨車之事實為證據之調查,均與系爭坑洞無涉,則該調查報告表所指無缺陷之路面,應僅指上開0868號電線桿與丁○○所駕自小貨車停放處間之路面,顯未包括系爭坑洞所在路段。被告執之抗辯其對系爭道路之管理應無欠缺,亦不足採取。
六、關於「㈡原告之損害與系爭道路上之坑洞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如有,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是否正當?」之爭點部分: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明定。惟人民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係其車行經系爭坑洞失控撞及上開0868號電線桿致人車倒地受傷乙情,固據提出光碟片一份為證。惟查,
⒈系爭坑洞固寬約三、四十公分,但僅深2 至3 公分乙節,有如前述,而當時天候晴天,光線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第93至94頁可稽,則依系爭坑洞之深度,顯不足以使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急速失控。
⒉又經本院於94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上開光碟片,原告在當天錄影帶畫面標示16點24分18秒騎機車出現在畫面上,19秒時自系爭坑洞通過,20秒時抵達電線桿人車左倒。原告所騎機車於畫面顯示16點24分19秒自系爭坑洞通過後車身無明顯之震動、傾斜。人車係於20秒抵達電線桿時始生左倒現象,亦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憑,並有翻拍照片7 紙分別附於本院卷第135 頁、第157至第159 頁可證。由原告自系爭坑洞通過後車身無明顯之震動、傾斜,係抵達電線桿時始生左倒現象觀之,原告駕車行經系爭坑洞時,顯無何因該坑洞而失控之情事。又經本院於93年7 月29到現場勘驗結果,自系爭坑洞至上開興南0868號電線桿之距離約為4.1 米,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據。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片,原告自系爭坑洞通過後車身無明顯之震動、傾斜或煞車情事,係於抵達電線桿前始出現緊急將車頭左迴之現象,此亦有上開翻拍照片可憑,如原告係因系爭坑洞以致行車失控,自無於4.1 米後始出現滑跌之情事。再參諸證人丁○○於上開其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警訊中證述:「當時我剛下完貨(沙發),從興南路2 段74 巷8號出來要走往我貨車停放的地方,我把貨車停在壽南橋頭靠近74巷口的地方,突然有一部重機車車號OXH ─659 號由我右後方行使,我只見對方右側手把直接擦撞擊興南路2 段74巷8 號對面的電線桿,(對方是從74 巷 內往興南路方向行駛)之後滑倒直接衝撞到我貨車左前下方保險桿,車禍就發生」等語、證人蕭志強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中亦證述「當時我在興南路2 段74巷壽南橋邊,看著人家搬家,突然聽到一聲巨響,就看見一位老先生所騎乘的機車擦撞到興南路2 段74巷8 號對面的電線桿(興南0868)之後滑倒滑向對面對面一部貨車的左側保險桿下方,撞擊上去,機車是撞擊進去貨車下方,機車騎士倒在前左側輪胎旁」等詞,亦有警訊筆錄之影本二份附於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89至90頁可稽。則原告實有可能係於通過系爭坑洞後,未及注意路旁電線桿,致左迴閃躲不及,而擦撞該電線桿以致人車滑跌。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受傷與系爭坑洞並無因果關係,即堪採信。
⒊此外,原告就其係因行經系爭坑洞致行車失控乙節,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受傷與系爭坑洞有何因果關係,則其餘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是否正當?」、「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㈣又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之爭點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受傷與系爭坑洞有何因果關係,則其據以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認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