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智字第1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智字第11號
- 原告
- 和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廖正多律師
- 被告
- 星輝箔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章典律師
朱柏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3年4 月8 日向智慧財產局取得「六角金蔥製造機」之專利權,有新型第216198號專利證書可稽,專利期間自92年12月2 日起至103 年7 月4 日止,詎被告未曾得原告之相關授權,自行製造「六角金蔥製造機」之機身,且大量製造、販售該出產物(即六角金形金蔥粉),每日侵害機器同時運作,今原告於同行刊登廣告本中,赫然得知被告竟非法使用原告之專利權,擅自製造六角金蔥製造機,並設廠大量生產六角形金蔥粉,倘任被告每增加一日生產,除是對原告專利權利之慢慢剝削,更是重大侵害原告之聲譽。且被告無須費心費力研發,卻可依此賺取龐大利潤,原告實難掩心中之痛。為此,原告就侵害額度內之1000萬元為請求,乃依法有據。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計算:
①被告違法製造機器之利益:原告保守估計每台機器之價值為30萬元,另原告估計被告擁有10台「六角金蔥製造機」之機具,依此,就侵害專利行為發明之物,損害金額為300 萬元。
②被告銷售六角金蔥之利益:以被告擁有10台「六角金蔥製造機」為計算,前述10台機器每日運作以12小時計算,每台每月生產4.5 噸成品,前述10台機器每月平均產量為45噸成品,每噸平均單價為20萬元,又金蔥製造業於每年3月至9 月為全年產能最大階段,約占全年銷貸之7 成,每年10月至隔年2 月,產能約約佔全年銷貨之3 成,則被告自93年2 月1 日起至93年9 月20日止,其產量共計392.4噸,其總獲利為7840萬元。
③依據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3 倍。被告明知六角金蔥製造機乃原告已取得專利之機器,原告依據請求酌定損害額以上之3 倍賠償,即損害8148萬元之3倍,等於24,444萬元。
④被告除侵害原告專利權獲利匪淺外,關於原告新型專利之業務上信譽,遭受被告重大侵害,信譽難以回復,為此,原告依法請求2億元之信譽損害賠償金額。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侵害金額總共高達44,444萬元,重大影響原告商業上權利,為此,依據侵權行為與專利法第106 、108 、84、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中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不爭執原告新型第216198號「六角金蔥製造機」之專利權人,惟被告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情事,此有被告委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對於遭原告假扣押機台進行鑑定之鑑定報告足憑,且原告聲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就被告被扣押機台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一事,業經被告配合進行,並經工研院於94年6 月21日完成鑑定,出具鑑定報告認被告無侵害專利情事,原告主張之事實顯屬不實。
㈡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製造販賣六角金蔥機台獲利,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否認有任何製造販賣六角金蔥製造機之行為。又被告所生產販售之六角金蔥粉所獲利益與原告因擁有系爭專利而可得利益並不相關,因六角金蔥粉末本身非屬系爭專利之標的而不可能侵害系爭專利,因此被告所製告販賣之六角金蔥粉與原告損害之因果關係亦應由原告說明舉證。
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享有中華民國新型第216198號新型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2年12月21 日起至103 年7 月4 日止,現系爭專利仍有效存在,固提出專利證書1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遭假扣押之10台角金蔥製造機有侵害其新型專利之情事,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經查:
㈠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就被告所有遭假扣押之「六角金蔥製造機」產品,鑑定有無侵害原告之新型第216198號專利權,由工研院依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進行鑑定,並根據全要件原則及均等論獲得結論,鑑定物與專利案(公告第568026號「六角金蔥製造機」)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等情,有工研院94年6 月21日出具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
㈡復查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自行檢送其所有之六角金蔥製造機1 件,請求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是否侵害公告編號568026號六角金蔥製造機之專利權,經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檢送之六角金蔥製造機與新型專利公告編號56 8026 號六角金蔥製告機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同,亦據被告提出該會於93年9 月24日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1 份為證。
㈢又查前揭2 份鑑定報告經依據全要件原則評斷,均認原告之新型專利之特徵於,該平面刀之刀齒後方具有一凹,俾以便於退料,而被告所有之待鑑物口則無此特徵,故原告專利與待鑑定物品之專利要件未完全符合;且平面刀之刀齒後方具有一凹,俾以便於退料為原告專利之必要要件,被告所有之六角金蔥製造機因缺少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技術,故待鑑物品與原告之新型專利範圍不均等。而得出待鑑案並無侵犯專利案申請範圍之情事,自應兩者均得採為本案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新型專利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所有之六角金蔥製造機有侵害侵害原告新型專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專利法106 、108 、84、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