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開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拾肆萬貳仟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壹仟零參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開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拓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向原告立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伍拾萬元整或同值外幣,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扣除被告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借款本金,契約期間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止,借款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天。借款利息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5%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開拓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求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金額均為美金壹拾柒萬壹仟元整。原告墊款金額即為開發信用狀金額,詎料該墊款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及同年三月一日到期後,開拓公司迄今仍未還款。凡此均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影本可稽。
(三)開拓公司另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捌佰玖拾萬元整,約定借款本金、利息之償付,共分一八○期,每期一個月,自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按期平均攤還。並約定未依約清償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開拓公司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止,且美金墊款到期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上開新台幣借款視為到期,開拓公司應清償餘欠本金壹拾貳萬壹仟零參拾貳元整及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其他被告乙○○、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簽立保證書乙紙(證六),保證開拓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以新台幣伍仟萬元整為限額與之負連帶清償之責。前開新台幣借款及美金墊款在其連帶保證範圍內,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影本各二份、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開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開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影本各二份、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①美金叁拾肆萬貳仟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②新台幣拾貳萬壹仟零參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