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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原告
資生堂石膏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複代理人
盧立仁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李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31,177 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8,730,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6,202,8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1年間受原告委託,前往大陸地區投資設立「棗莊台大石膏企業有限公司」,嗣竟於90年4 月19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原告投資棗莊公司之出資額美金831,177 元予以侵佔入己,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20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既經認罪且放棄上訴,卻於本案審理時提出答辯狀,主張刑事程序之認罪不得作為民事自認之依據,並否認侵吞原告所投資之任何款項云云。惟本案刑事案件已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被告於93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庭期時,亦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侵占之金額,並放棄上訴。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參照)職是之故,原告既引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20號確定判決,及其刑事卷宗內之筆錄為證據,則該等證據自取得形式上之證據力,被告將原告投資棗莊公司之出資額美金831,177元予以侵佔之犯行彰彰明甚,被告答辯主張全無理由。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31,1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按以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48年台上字第713 號及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可稽。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悉數以刑事偵查或審判中相關證物為證。惟查該刑事判決固已確定,然而依前揭判例所示意旨,原告要不得僅以刑事判決為證據,而免其於民事審判中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㈡被告雖於刑事案件以認罪協商之方式遭判處有罪,然而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就原告所舉證之損害額,為認定之依據:

⒈被告為免訟累,於刑事案件中為認罪之協商,然而基於民事案件獨立審判之法理,被告於該案件中之認罪,本係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對立於國家追訴、行刑權之立場,所為之刑事訴訟法上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僅止於依刑事訴訟相關程序所應發生之法效力,並不得據為國家主體以外之一般民事案件之證據,或作為被告民事自認之依據,始符合民事獨立審判之法理。

⒉按以民事之損害賠償,無損害即無賠償此即乃民法第216條第1 項所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原告僅以被告於刑事案件之自白為依據,做為其民事訴訟中所應負舉證責任事項之證明,對於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要無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其主張。

⒊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5 判決要旨乃被告於刑事案件中雖遭判決有罪,然因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均無從證明,故而認定其並無損害可言,乃駁回原告民事訴訟之起訴。此一判決足以昭明,刑事案件之認定,於民事訴訟中基於民事法律關係之適用法律與刑事案件牟不相同,不論事實之認定是否相同,於適用法律上既有不同之構成要件,當然不可能均有相同之結果。

⒋矧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於民國81年間投資款項,迨至民國90年業已將近10年,而棗莊公司業已營業將近10年,是所謂投資之款項,如何運用,顯然原告公司早於民國81年間業已同意。原告以股東身份所有投資款,既然早已轉化成為公司資產,而其所主張之真實股東之權益,亦均依原告指示登記為被告及丙○○、黃克禎、黃世安、黃彥豪、黃國城等人名下,被告自無任何可能侵吞原告所投資之任何款項。

⒌縱使依據起訴書或刑事判決書所認定,「被告明知資生堂公司已解除上述委任,然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不但違背資生堂公司之委任意旨,拒絕資生堂公司解除其任職棗莊公司董事之指示…」然而,此僅乃股份登記之名義與權益真實之歸屬所生爭議,被告所認罪乃基於可以同意或承認自己名下股份,捨棄不再爭執,任由原告自行處分,故而承認原告原本所投資之金額,然而,基於認罪協商無從對於起訴書所指事實有不同意見,被告乃為承認,實則此項認定,顯然與民事法律關係不相牟合。要不得作為鈞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⒍原告起訴所指之金額,以其投資全數作為起訴請求之聲明,無異乃主張可以將其原先對於棗莊公司之投資悉數取回,非但與公司法或民事法律有悖,更與前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法律關係或相關事實不符,應不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原始投資之金錢83萬1177美元,乃委任被告全權處理相關事務,並出任棗莊公司之董事長。是以原告之投資均已轉化成為棗莊台大石膏企業有限公司之股份,且均登記於原告所指定之人名下,而成立後之公司則將資金用以購買資產原料等,原告將金錢交付與被告,並由被告依其指示將成立後之公司均係兩造間契約關係所使然。被告依指示所為,原告要無任何損害可言。原告迄今未曾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究竟為何,焉能指為全數投資金額均遭被告侵佔,是其主張顯不足採信。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侵占原告投資山東省「棗莊台大石膏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棗莊公司)之投資款美金831,177 元之事實,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提起公訴,並有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棗莊公司章程影本、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棗莊公司2 月23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原告90年4 月19日股東會記錄、致被告之存證信函、被告營業所變更通知、貨款收據、關於棗莊公司投資情況的說明、資生堂/ 益邦公司89/7/29 董監事會議記錄影本、催款單、收借款單、甲○○報告傳真、棗莊公司之驗資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923 號刑事判決、黃震烈先生聲明書、被告受委任之委任書等件之影本為證。本院刑事庭92年度易字第2545號侵占案件於93年3 月15日所行之準備程序中,被告與檢察官亦達成認罪協商,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侵占,金額部分雙方達成協議如起訴書所載,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個月,得易科罰金;被告基於與檢察官之認罪協商,亦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等情,有上開刑事卷影本第47頁之筆錄記載可憑。是被告於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審判中,已然承認有侵占原告投資款美金831,117 元之事實,嗣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始空言否認其本人於刑事審判中陳述之真實性,顯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而不可採信。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引用刑事卷內之證據,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之投資款美金831,177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被告另抗辯稱原告並未證明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5 號民事判決為佐證,查該案係以:原告因被告之背信行為所受營業利益之損害,已因嗣後恢復並完成交易予以填補,難認原告受有損害為由,判決原告敗訴,與本件之情形迥然不同。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經承認侵占原告之投資款美金831,117 元,則原告因而受有該投資款之損失,即堪認定。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事後曾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予以填補,被告援引上開判決,主張原告未受有損害云云,要無足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原告之投資款美金831,117元,乃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而受有該投資款之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美金831,1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另被告甲○○、丁○○部分業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亦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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