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64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原告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
被告
秉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伊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國內專業生產並銷售鋁擠型、金屬帷幕牆、鋁製品、鋁門窗、散熱板等產品之廠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原係長期任職於東信公司之員工,離職後於81年6 月22日成立被告公司,主要從事原告產品之加工經銷業務。多年來,被告將原告之鋁擠型產品加工銷售以後,均聯絡原告直接送貨及開立統一發票予客戶,嗣由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再於結算以後,交付款項予原告,詎自89年11月起,被告交付款項開始不正常,至90年10月止,共積欠原告貨款達10,116,513 元 ,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於91年1 月3 日在原告作成之「秉耀帳款對照表」上簽認無誤,惟被告拖延未清償,原告多次催繳無效,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6,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431 號不起訴處分書、帳款對照表、回執、收款記錄、出貨單等為證。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被告販售原告之產品,俟取得客戶之訂單後,被告再轉向原告訂立產品買賣契約,並指示原告直接送交貨物予客戶,因此原告與被告間係成立買賣契約。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及第144 條第1 項明文。原告係一經營鋁擠型商品買賣之公司,其所提供予被告之商品,自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11月起至90年10月止,有積欠貨款情事云云,倘被告真有積欠貨款(被告否認),自90年10月迄原告起訴之日(93年9 月10日)亦已將近3 年,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證2 之貨款統計表,係原告單方製作,通知被告前往領取,因斯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臥病在床,無法前往,因此請其子楊銘洲前往了解,楊銘洲只是前去領取該貨款統計表,其上之簽名係因原告公司之要求而簽,其簽名僅代表楊銘洲有前往領取該貨款統計表。並未就貨款統計表之內容表示同意確認,亦無確認之權。是原告主張「統計表經被告負責人之代理人,其子楊銘洲於91年1 月3 日簽名確認無誤,並同意儘速給付上開金額」,被告否認之。縱使楊銘洲有「承認」而中斷時效,重行起算後迄原告起訴之日亦已逾2 年,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431 號不起訴處分書、帳款對照表、回執、收款記錄、出貨單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在於:(一)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是否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2 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二)被告以系爭貨款請求權縱使存在,亦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為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2 年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民法第127 條所定受商品或產物供給之人,法律並未限定其須具備何種身份或資格,商人出賣商品於一般顧客,其商品代價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上訴人開設某商號以供給農民豆餅肥料為其營業,其所供給被上訴人豆餅肥料之代價請求權,自不得謂非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列之請求權,縱令此項代價,約明俟農產物收穫時附加利息償還,亦仍不失其商品代價請求權之性質,不能據以此即謂係以貨物折算金錢而為借貸,上訴人主張該貨款為借貸性質並非商品代價,原審認為不當,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 號判決、63年度第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5)、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專業生產並銷售鋁擠型、金屬帷幕牆、鋁製品、鋁門窗、散熱板等產品之廠商,被告係販售原告之產品,俟取得客戶之訂單後,被告再轉向原告訂立產品買賣契約,並指示原告直接送交貨物予客戶,嗣後兩造再行結算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原告為以供給其生產之商品為其營業,其所供給被告之上開貨品之代價請求權,為民法第127 條第8款所列之請求權,自有該條2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二)被告以系爭貨款請求權縱使存在,亦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為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11月起,被告交付款項開始不正常,至90年10月止,共積欠原告貨款達10,116,513元,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楊銘洲於91年1 月3 日在原告作成之「秉耀帳款對照表」上簽認無誤,惟被告拖延未清償,原告多次催繳無效,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等情,已詎原告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431 號不起訴處分書、帳款對照表、回執、收款記錄、出貨單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縱然被告真有積欠貨款,自90年10月迄原告起訴之日(93年9 月10日)亦已將近3 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於93年9 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9年11月起至90年10月止之貨款10,116,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貨款請求權自90年10底起至被告起訴之93年9 月10日,已逾2 年,雖原告辯稱: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91年4 月18日於調查局詢問中,曾自白:「…有關我被客戶倒帳之貨款,曾取得東信公司口頭承諾,由東信公司吸收,模具是我開發的,模具費用不應列入,因此我應有欠東信公司部分貨款,實際僅有四百餘萬元,但沒有辦法提供有關帳冊。」及於91年7 月12日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再度自白:「90年1 至10月我有拿東信的貨約二千萬五百多萬,我付了二千一百多萬。」等語,乙○○表示認識原告之請求權存在,該意思表示經檢察官提示於原告代理人,確已發生承認之效果,故本件自發生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之時效中斷效果,依同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應自91年7 月13日重新起算2 年時效云云。然「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消滅時效固因承認而中斷,惟中斷之事由終止時,時效應重行起算。而承認乃意思表示,應以相對人了解時或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同時亦為中斷事由之終止。」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亦著有判決可按。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之上開陳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431 號偵查卷查核屬實,惟其係向調查員及檢察官為事實之陳述,並非係向原告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之上開自白,係因受訊問而對調查機關及偵查機關而為之,不能認為被告已對原告為承認,原告指被告上開自白,已發生承認之效果,並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並不足採。

2、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遲未給付貨款,迨至93年5 月26日原告以仁德郵局第153 號存證信函催告履行,是時即發生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因請求而時效中斷之效果。民法第130 固規定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然本件原告已於93年9 月10日起訴,距93年5 月26日未超過6 個月。從而,本件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90年1 月起至10月止之上開貨款,自原告得行使請求權之90年11月起算,至92年11月即已滿2 年,而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至93年5 月26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並於93年9 月10日起訴,其消滅時效仍不因此而中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3、又原告主張91年1 月3 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請其子楊銘洲出面了解,楊銘洲除於「秉耀帳款對照表」親簽本名外,並親筆「秉耀」二字,被告嗣後從未爭執系爭貨款統計表簽名之真正或簽名之效力,且於調查局詢問中再度簽名確認(原證四,第五頁),足證乙○○係積極授與代理權,由楊銘洲代為處理一切事物,直接對秉耀公司發生效力。且如乙○○非授與代理權予楊銘洲,依上述事由本件亦應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證 2之貨款統計表,係原告單方製作,通知被告前往領取,因斯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臥病在床,乃請其子楊銘洲前往了解,楊銘洲只是前去領取該貨款統計表,其上之簽名係因原告公司之要求而簽,其簽名僅代表楊銘洲有前往領取該貨款統計表。並未就貨款統計表之內容表示同意確認,亦無確認之權。是原告主張「統計表經被告負責人之代理人,其子楊銘洲於91年1月3 日簽名確認無誤,並同意儘速給付上開金額」,被告否認之。縱使楊銘洲有「承認」而中斷時效,重行起算後迄原告起訴之日亦已逾2 年,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本件縱然原告所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有授權其子楊銘洲於上揭時間前往原告公司拿取「秉耀帳款對照表」,並親簽其本名及「秉耀」二字於該帳款對照表上屬實,而於91年1 月3 日中斷時效,然系爭貨款請求權重行起算時效後,於93年1 月3 日亦已屆滿二年而罹於消滅時效,乃原告迨至93年5 月26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是被告以時效消滅為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116,513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則以時效消滅為抗辯而拒絕給付,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錫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