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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五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五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林蓉玉
訴訟代理人
張永興
被告
耀生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告
甲○○
被告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營業所、住所地分別在台北市士林區及台北縣永和市、樹林市;當事人約定之契約履行地則在原告銀行所在地(即台北市○○街三十號,有契約書二份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廿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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