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保險簡字第三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保險簡上字二號
- 上訴人
-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興裕電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兼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保險簡字第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基於保險代位請求被保險人蕭舜文對被上訴人之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請求權、有償寄託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惟於上訴後,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訴訟標的,被上訴人雖表不同意,惟此因屬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蕭舜文為將其所有車號五A─九四六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加裝音響及DVD設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將系爭車輛開至被上訴人興裕公司處,經被上訴人興裕公司之受僱人即另一被上訴人乙○○表示,加裝工作無法於當天完成,因此訴外人蕭舜文將系爭車輛連同鑰匙交予被上訴人乙○○保管後離去。嗣因被上訴人興裕公司於次日(即同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二時打烊,被上訴人乙○○便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一七號被上訴人興裕公司門口前之法定停車格內。未料,被上訴人乙○○於是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六時開店時,發現系爭車輛已不在停車格內,經通知訴外人蕭舜文向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案失竊後,於同日在大漢橋下尋獲,惟車體已遭破壞,且車內設備及音響均已被竊。系爭車輛曾由車主蕭舜文向上訴人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上訴人經其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屬實後,業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計二十一萬四千零三十七元,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㈡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所明定;另依同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又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此觀之同法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自明;復按同法第五百九十條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本件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興裕公司之受僱人即履行輔助人,故被上訴人興裕公司應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就被上訴人乙○○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興裕公司既承攬加裝音響之工作,其與訴外人蕭舜文間應成立承攬契約無疑。蕭舜文因經被上訴人興裕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被上訴人乙○○表示無法當日完成工作,遂將系爭車輛連同鑰匙交由其保管,足見被上訴人興裕公司與訴外人蕭舜文間亦成立寄託契約。且依據證人施建新於原審之證稱因被上訴人表示無法立即完成工作,預計三月十二日當晚始可完成,但實際時間不確定,故須待被上訴之通知再去取車等語,顯然汽車音響之加裝工程通常無法立即完成,且必然與車體結合而不可分割,乃社會通念之經驗法則,故訴外人蕭舜文留置車輛供被上訴興裕公司完成加裝工程而成立寄託契約,係無可避免;而被上訴人興裕公司基於此類承攬工程之特性而提供一定之受寄服務,亦屬當然。本件承攬工程所隱含之受寄服務,其受寄費用實已隱藏於定作人之消費價格中,該寄託契約自屬有償;因此被上訴人依此有償寄託契約負有民法五百九十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今基於上開承攬與寄託契約關係,被告等持有系爭車輛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系爭車輛遭竊並受損,依法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七十六年台上第一四九三號判例意旨謂:「保險法第五十三第一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準此,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蕭舜文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後,即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修復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為請求。蓋被上訴人興裕公司承攬本件汽車音響之加裝工作,據證人即蕭舜文之夫施建新於原審之證述表示係由施建新提供部分材料而送交被上訴人興裕公司加裝,易言之,另有部分材料係由訴外人施建新向被上訴人興裕公司購買後,由被上訴人興裕公司將全部材料加裝於系爭車輛上,故訴外人蕭舜文與被上訴人興裕公司間應有成立消費關係。而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謂之「服務」,同法雖未對之加以定義,然倘依同法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觀之,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攸關消費者健康與安全之確保,為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及其品質,即應有本法之適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興裕公司承攬系爭車輛音響加裝工作必然提供受寄車輛之服務,卻於定作物未交付前疏未履行保管義務,致系爭車輛被竊且車體毀損,其基於企業經營者之地位,自應依前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確保其所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且此處所謂「安全」包括財產上之安全,倘有違反則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負擔賠償責任。
㈤從系爭車輛失竊尋回後已遭破壞之車內照片所示,並無法辨識系爭車輛確已鎖上防盜鎖,顯然被上訴人並未盡有償寄託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將系爭車爭車輛任意停置路邊停車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辯頂多證明被上訴人將「車門」上鎖致竊賊必須破窗而入始得著手竊盜,然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上鎖。其次,被上訴人詳知本件事故發生前,該地區汽車失竊事件頻傳(見原審證物之肇責調查報告表訪談記錄),倘系爭車輛有暴露於該區隔夜停置之危險,應事先徵得訴外人蕭舜文之同意;然被上訴人既已於當晚完成工作,則該車顯無隔夜停置路邊之必要,被上訴人竟於承攬工作完成後未通知訴外人蕭舜文取回,而擅自決定將該車隔夜停置於此等高失竊率地區,致其失竊並遭破壞。易言之,依被上訴人深諳當地汽車失竊為高風險之經驗法則,應明瞭縱將系爭車輛停置於法定停車格並上門鎖,亦不足以降低該車失竊之風險。由是觀之,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舉證責任倒置法理,被上訴人興裕公司除非能證明其無過失,否則難以推卻企業經營者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該商品或服務之安全性具備與否,應就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加以判斷之等語。
㈥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乃上訴聲明請求: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十一萬四千零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為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訴外人蕭舜文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駛至被上訴人興裕公司,裝被上訴人亦依時完成後,通知車主前來取車,但蕭舜文未依約來取車,故被上訴人將車輛停於被上訴人興裕公司門前之路邊法定停車格內,並鎖上大鎖,被上訴人已依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被上訴人已完成承攬工作,係車主蕭舜文受領遲延。
㈡依訴外人蕭舜文向上訴人陳報之「汽車理賠申請書」記載車禍現場情形為系爭車輛右前車窗已遭竊賊擊破,門口只剩下碎玻璃,足證上訴人在停放系爭車輛時,業已上鎖。再參照原審判決理由所認於夜間將車輛停於住處附近之停車格或巷弄,並加上安全設備,係一般車輛使用人保管車輛之方式,此乃社會常情,是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以上開方式保管,應已盡與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保管系爭車輛並無過失。又被上訴人所承攬者為第三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代工按裝音響設備,雖有法定保管之責任,但系爭車輛失竊之原因非出自被上訴人代工產品所生。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乙○○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內,業已鎖上大鎖,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該點負舉證責任乙節,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所述車禍現場情形中,業已記載車主蕭舜文之陳述發現車輛不見,門口只剩下碎玻璃,及所附聯鑫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亦記載「右前玻璃四千九百元」,足證停車當時,被上訴人確已將系爭車輛上鎖,否則竊賊斷不必砸毀汽車右前玻璃。基上,原審認為被上訴人已盡注意義務,無須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並無不當。且上開汽車理賠申請書係由上訴人之保險員所製作,而訴外人蕭舜文所提供之修車估價單,亦經上訴人審核無誤,方對蕭舜文理賠,上訴人所提該兩份物證,依法具有上訴人自認之效力,故被上訴人對此毋須再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車輛係由車主即被保險人蕭舜文之夫施建新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駛至被上訴人興裕公司處,加裝音響及DVD設備,其中百分之六、七十器材係由施建新所提供,其餘器材則是由其向被上訴人興裕公司購買,並由被上訴人興裕公司將前揭全部器材加裝於系爭車輛上,經被上訴人興裕公司之受僱人即另一被上訴人乙○○表示,加裝工作無法於當天完成,故施建新將系爭車輛連同鑰匙交予被上訴人乙○○保管後離去。嗣因被上訴人興裕公司於次日(即同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二時打烊,被上訴人乙○○便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一七號被上訴人興裕公司門口前之法定停車格內。未料,被上訴人乙○○於是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六時開店時,發現系爭車輛已不在停車格內,經通知訴外人蕭舜文向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案失竊後,同日在大漢橋下尋獲,惟車體已遭破壞,且車內設備及音響均已被竊。系爭車輛曾由車主蕭舜文向上訴人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上訴人經其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屬實後,業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二十一萬四千零三十七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汽車保險單、台北縣警察局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縣警察局尋獲證明單、汽車理賠申請書、汽車理賠同意書、理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一件及照片數張可憑在卷可證,復經證人蕭舜文、施建新於原審就定作人為施建新乙節證述屬實(並為兩造當庭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請求訴外人蕭舜文對被上訴人之承攬及寄託契約請求權等語。惟查,證人蕭舜文於原審證稱:「這車只是登記我的名字,是我先生施建新(原審誤繕為施建興)去聯絡與安裝的」等語,證人施建新於原審同一期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證述:「我是蕭舜文的先生,我是三月十一日請被上訴人安裝的」等語,此有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兩造當庭所不爭執。準此,顯然承攬契約係存在於證人施建新與被上訴人興裕公司間,而非存在於訴外人蕭舜文與被上訴人興裕公司間,蕭舜文既非契約當事人,其對於被上訴人並任何契約上之權利得以主張,故上訴人主張代位蕭舜文之前揭契約上權利而請求,即非有理。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所謂「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言,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二、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興裕公司營業項目為:「㈠各種家用電器產品電視機、電冰箱、冷氣機、洗衣機、音響買賣及修理業務。㈡前項產品及材料之進出口買賣業務」,有被上訴人興裕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且被上訴人承攬關於系爭車輛之汽車音響及DVD加裝工作,其中百分之六、七十材料係由證人施建新自行從日本攜帶回台而交由被上訴人加裝,其餘材料則係向被上訴人興裕公司購買並由其加裝於系爭車輛等情,並經證人施建新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同上期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證人施建新係以消費為目的而與被上訴人交易商品及接受被上訴人服務,被上訴人興裕公司係以經銷商品及提供服務為營業,兩方就本件系爭車輛加裝工作而言,係屬消費關係,故符合前揭消費者、企業經營者、消費關係之定義,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興裕公司於本件與消費者施建新間訂立之契約從事汽車音響及DVD設備之銷售與加裝,包括買賣契約(就向被上訴人興裕公司購買之器材部分)及承攬契約(就施建新所提供交付器材及所向被上訴人興裕公司購買器材之加裝部分),因就承攬契約部分,因被上訴人承攬工作之內容係將前揭器材加裝於系爭車輛上,故本件承攬契約性質上必須施建新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於其上施作,始得達兩造間之契約目的,故交付系爭車輛乃屬於定作人施建新於本件承攬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不具獨立之意義,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的滿足,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參王澤鑑著,「債編總論第一卷」書)。而被上訴人受系爭車輛之交付,其目的僅係為施作工作於上,且須受交付始得施作履行其承攬人義務,施建新與被上訴人興裕公司間就加裝部分,僅成立一個承攬契約而已,上訴人主張除有承攬契約外,尚有寄託契約云云,容有誤會。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從事提供汽車音響及DVD等設備之加裝服務,既均須受領定作人所交付之車輛始得為之,且於其所提供之加裝服務履行完畢後,尚須交付已完成加裝工作之車輛予定作人(參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始得認承攬工作完成,則於被上訴人自受領定作人之交付車輛至其將已完成承攬工作之車輛交付定作人為止,自負有保管車輛之義務,亦即,此保管義務屬於被上訴人興裕公司於承攬契約中之附隨義務。車輛之保管義務既係屬承攬人被上訴人興裕公司之附隨義務,而本件承攬契約為有償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就其所負保管義務,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據證人施建新於原審證稱其於本次加裝汽車音響之前,曾於九十年聖誕節時,亦請被上訴人加裝汽車音響,該次車輛係留在被上訴人公司內過夜等語,有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足見被上訴人興裕公司店內並非客觀上無法放置系爭車輛,倘本次之承攬因其店內已放置其他車輛致無法再容納系爭車輛放置,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夜間有人看管之合法停車場,始得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被上訴人興裕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乙○○,僅將系爭車輛置於店門前之戶外停車格內,雖有上鎖(此觀之系爭車輛失竊時,車主蕭舜文陳明系爭車輛原所停放位置之地上有玻璃,且該車被尋獲時,右前車窗遭打破,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於原審卷第十九頁最上方中間之該張照片足證),然此仍不足認為被上訴人興裕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興裕公司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洵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導致第三人蕭舜文所有之系爭車輛失竊,致生損害於該第三人即車主蕭舜文,被上訴人興裕公司自應依同法該條第三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興裕公司之受僱人,為其等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乙○○因執行前開職務,不法侵害車主蕭舜文之權利,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車主蕭舜文負連帶賠償責任,乃為正當。
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九三號判例可稽。本件上訴人既已就車主蕭舜文所受之系爭車輛損害予以理賠,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蕭舜文出具之汽車保險理賠結案同意書影本一件可憑,則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請求車主蕭舜文對被上訴人興裕公司之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賠償請求權,於法並無不合。
⒋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減損之價額,係以該被毀損之物,在將毀未毀當時之價值作為計價時點,申言之,若該被毀損之物並非新品,則該物當時之價值,即為其被毀損致無法利用之損害價額,是倘一舊品遭毀損,而以新品更換之,就該物品而言,其更換後之價值反而高於更換前,此一情形即非所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非所謂「回復原狀」之意旨,是計算損害價額時,對於以新品更換舊品情形,自以將新品與舊品間之差額委由原所有人承擔較為公平,此一差額,即所謂「折舊」,而侵權行為人所賠償者,即該被毀損物在將毀未毀當時之價值,如此始符所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與所謂回復原狀之精神相符。經查,本件上訴人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二十一萬四千零三十七元,其中工資部分為七千六百十九元,零件部分為十九萬六千二百二十六元,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聯鑫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影本一紙、估價單一份可憑。依行政院為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而系爭車輛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參,迄發生失竊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使實際使用一年八月又二十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十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196226×0.369)+〔196226-(196226×0.369)〕×0.369×9/12=106674】(按上述計算方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扣除此折舊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合理修復費用為九萬三千三百六十元(000000-000000=89552)。至修理工資七千六百十九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上訴人自得全額向被上訴人求償。準此,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修理費金額於九萬七千一百七十一元(89552+7619=97171)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消費者保護法、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九萬七千一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