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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二三四0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陳雅閣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二三四0號

聲請人
太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四庭

法院書記官 袁玉玲┌──────────────────────────────────────────────────────┐│支票附表: 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二三四0號│├─┬─────────┬─────────┬───────────┬────────┬────────┬──┤│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 │ (新台幣) │ │ │├─┼─────────┼─────────┼───────────┼────────┼────────┼──┤│1│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台灣銀行板橋分行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壹萬貳仟伍佰柒拾│0000000 │ ││ │稅局台北縣分局 │ │ │元 │ │ │└─┴─────────┴─────────┴───────────┴────────┴────────┴──┘附記:(本附記毋庸登報)

一、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本裁定請先校對,校對無誤後應連同附表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時間內,登載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俟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聲請除權判決。

三、聲請人如未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時間內登載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陳雅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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