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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三號
- 上訴人
- 丰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乙○○原名邱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勞簡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於九十三
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叁佰柒拾陸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緣本件被上訴人甲○○及乙○○(原名邱凱思)原任職於上訴人丰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丰上公司),惟被上訴人二人因工作不適任(被上訴人二人負責案件常遭客戶指摘退件,造成上訴人公司之損失)、未按上訴人公司規定之工作時間上下班(被上訴人甲○○任職期間曠職次數高達五十一次、被上訴人乙○○曠職次數則為九次)、破壞上訴人公司信譽(被上訴人二人除向公司內外出言詆毀上訴人公司外,並積極連絡上訴人公司其他員工進行串聯抗爭)、利用上班時間處理私事(被上訴人二人均於工作時間內任意接聽私人電話,並履經勸戒而未改善)等情事,上訴人公司為避免嚴重妨礙公司正常營運,一再與被上訴人二人懇切詳談後,遂請被上訴人二人申請自動離職,上訴人公司亦承諾給予被上訴人二人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有關資遣等相關保障,且對於被上訴人二人因上開案件違誤,造成上訴人公司損失部分,不再予以追究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甲○○及乙○○則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自願同意辦理離職手續。
(二)嗣被上訴人甲○○及乙○○離職後,該二人竟向臺北縣政府勞資調解委員會申訴舉發,要求上訴人公司應給付除資遣費以外之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及加班費等費用,然上訴人公司自無需負擔被上訴人二人請求之前揭費用,其理由如下:
1、關於預告工資部分:查上訴人公司因被上訴人甲○○及乙○○之工作缺失,商議其等申請自動離職,並給予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費數額,且不追究被上訴人二人因工作缺失所應賠償之相關責任,已如前述。是兩造均已明確同意上開離職條件,實係表明系爭離職條件自已包含以賠償數額抵扣預告工資款項,則被上訴人甲○○及乙○○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預告工資,顯無理由。
2、關於加班費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甲○○及乙○○係於離職多月後,始提出加班費之請求,惟其等為何於離職當時未加以主張,況依據上訴人公司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二人實無任何請求之正當理由可資為據。而被上訴人二人雖於原審提出加班費之請求,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加班費之給付自應於任職期間內,於次月提出申請上個月當月之加班費,惟被上訴人二人卻於離職後,再將任職期間總計一年或兩年之加班費數額一次請求,自與常理有違。況上訴人公司業於原審提報被上訴人二人之上班紀錄卡,並確切指出被上訴人二人平日上班及出勤情形極不正常,倘以其等二人之曠職、未到班紀錄、未依規定打卡缺勤,以及代替打卡等失職情事以觀,縱被上訴人二人加班費之請求為真實,然以被上訴人二人前述違法情事加以換算扣抵薪資,則被上訴人甲○○及乙○○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加班費,要無可採。
⑵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之規定係屬法律強制規定,被上訴人甲○○及乙○○於正常工作時間外之工作,上訴人公司自應給付加班費。然原審並未審查被上訴人二人加班費請求之依據,被上訴人二人亦未提出加班單或加班申請書等證據以資為證,原審亦未對於被上訴人二人於離職後請求加班費,此等有違常情之主張加以審酌。是原審判決對於相關證據及事實驟未予以考量,原審判決自屬有所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上訴人丰上公司薪資單、出勤紀錄卡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丰上公司指稱「因被上訴人乙○○及甲○○之工作疏失,而業經協議由被上訴人二人自請離職」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並未提出被上訴人乙○○及甲○○所書寫之自動離職書以資為證,上訴人公司上開自請離職之主張,要無可採。而上訴人公司倘認為被上訴人二人工作具有疏失,顯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情事,上訴人公司自可依法予以解僱,惟若被上訴人二人未有符合前述規定,然上訴人公司欲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此有被上訴人二人於原審所提之離職證明附卷可稽。況上訴人公司於上訴理由狀第三點第二行亦載明勞動基準法有關給予資遣之保障。是被上訴人乙○○及甲○○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自屬依法有據。
(二)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著有明文。查本件有關加班費之爭議,被上訴人乙○○及甲○○之請求基礎,實係依據上訴人公司所提出勤記錄卡上之相關記載,依法計算。而上訴人公司對於延長工時並無所謂申請表之相關規範,上訴人公司於原審亦未提出其他員工具有上開申請表之資料。是上訴人公司所謂被上訴人二人未提出申請表云云,顯係對於被上訴人乙○○及甲○○請求加班費部分,臨訟所為推託之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訴訟金額給付計算表、被上訴人甲○○勞工權益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甲○○分別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即服務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設計人員之工作,又分別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止,分別經上訴人公司以工作不適任為由解僱,上訴人本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另其等於上訴人公司上班期間,每日均有加班,上訴人公司亦未曾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又被上訴人甲○○之年資已達二年二月,依法有特別休假七日之權利,今遭上訴人解僱該七日特休未休,上訴人自應折算工資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二人係被伊所開除,因上訴人甲○○違反公司之工作規則、傷害公司之商譽,並曾經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連續曠職三日,被上訴人乙○○所設計之東西則常遭客戶退件,造成公司之損失,所以才伊才將被上訴人二人解僱,伊應該不必給付資遣費,且伊公司之員工屬責任制,並無加班的問題,是當初大家就說好的,被上訴人在伊公司上班那麼久都未曾要求過加班費,可見確實有這個合意,今被上訴人離職後再來提出,自無理由,況且被上訴人二人上下班時間極不正常,時常未打卡,上班時間內時常洽談私事,下班時間後又常與同事在辦公室聊天,然後再打卡,根本未有加班之事實,足見其請求加班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二人原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乙○○之年資係從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共六個月又十五日;被上訴人甲○○之年資係從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共二年一月又四日。而被上訴人二人係遭上訴人公司解僱,並非自動離職。
(二)除加班費外,被上訴人乙○○於上訴人公司之平均工資為每月二萬五千元,時薪為一百零四元;被上訴人甲○○之平均工資為每月二萬九千元,時薪為一百二十一元。
(三)被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度有特別休假七日,於遭上訴人公司解僱前,尚未休假。
(四)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上下班需打卡,打卡時間為上午九時及下午六時三十分。
(五)被上訴人二人在上訴人公司之加班時數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之統計表所示。
三、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二人是否具備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之情形,而經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資遣費?
1、查上訴人雖辯稱伊解僱被上訴人乙○○之理由,係因乙○○設計之東西常遭客戶退件,造成公司之損失云云,惟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或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或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訂有明文;惟雇主依上開條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法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而查,依上訴人上開所辯縱確屬實,然被上訴人乙○○之前開行為,尚非屬前揭法條所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之事由,是上訴人依上揭理由終止與被上訴人乙○○之勞動契約,即具備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之情形,伊辯稱不必給付資遣費云云,尚不可採。
2、再查,上訴人辯稱伊解僱被上訴人甲○○之理由,為甲○○常於上班時間處理私務,經伊予以警告竟心生怨懟,鼓動同事乙○○與公司作對,傷害公司之商譽,且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連續曠職三日云云,惟其所辯上開情詞均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信。況被上訴人甲○○縱確有上訴人所指之上述行為,然此是否即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亦非無疑,且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既辯稱被上訴人甲○○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由來已久,其曠職日期亦早在九十年八月間等語,則上訴人即使可以前開理由終止與被上訴人甲○○之勞動契約,亦需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是上訴人迄今再援引前揭事項為伊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理由,亦屬無據。
3、綜上,上訴人辯稱伊得不經預告解僱被上訴人二人云云,為不可採,被上訴人二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其他勞動基準法上所得請求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二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二十四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則上訴人辯稱:伊公司之工作屬於責任制,員工做完時間就是自己的,做不完就要留下來做,而且當初就和員工說好了這樣不給付加班費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前揭法律規定相違,是上訴人既亦自承上訴人公司上下班均需打卡等語,足認上訴人公司確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於每日工作超逾八小時部分,即應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要無疑義。
2、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即為可採。又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二人於上訴人公司之加班時數及時薪俱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二人請求依原審判決附件一、二所計算之延長工時工資,即被上訴人乙○○部分之加班費為三萬一千八百八十二元,被上訴人甲○○部分為十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七日,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可資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甲○○於上訴人公司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應享有特別休假七日,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遭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該年度特別休假七日未休,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雖另辯稱伊已給付被上訴人甲○○五日之特別休假薪資,然則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並陳稱:上訴人僅給付其特別休假薪資二點五日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甲○○庭提書狀一份),則上訴人就其已給付被上訴人甲○○五日之特別休假薪資,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甲○○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該尚未給付四點五日之特別休假薪資四千六百八十五元【計算式:31234/30x4.5=468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上訴人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人之金額分別為何?
1、資遣費部分:
⑴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同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前段亦有明文,是雇主應給付予員工之加班費,自亦屬工資之一部,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加以計入。
⑵查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二人除加班費外之基本工資之數額並不爭執,亦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乙○○於離職前六個月之加班費總額為三萬一千八百八十二元,平均每月為五千三百一十四元;被上訴人甲○○於離職前六個月之加班費總額為一萬三千四百零三元,平均每月為二千二百三十四元,已計算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經核無誤。則本件被上訴人乙○○之平均工資應以三萬零三百一十四元(26000+5314=30314);被上訴人甲○○之平均工資應以三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29000+2234=31234)計算。再者,被上訴人乙○○之年資為六個月又十五日,未滿一月以一月計(即七個月),應發給資遣費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三元(30314x7/12=17683);被上訴人甲○○之年資為二年一月又四日,未滿一月以一月計(即二年又二月),應發給資遣費六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31234x(2+2/12)=67674】。
2、預告工資部分:
⑴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上訴人乙○○工作滿三年一年未滿,應發給十日之預告期間工資,經核為一萬零一百零五元(30314/30x10=10105);被上訴人甲○○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應發給二十日之預告期間工資,經核為二萬零八百二十三元(31234/30x20=20823)。
3、特別休假工資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甲○○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應享有特別休假七日,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遭被告終止僱傭契約,該年度特別休假七日未休,而上訴人僅給付其特別休假薪資二點五日,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甲○○得向上訴人請求該尚未給付四點五日之特別休假薪資四千六百八十五元【計算式:31234/30x4.5=4685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之加班費為三萬一千八百八十二元、資遣費為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三元、預告期間工資為一萬零一百零五元,共計五萬九千六百七十元;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之加班費十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資遣費為六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預告期間工資為二萬零八百二十三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為四千六百八十五元,共計十九萬八千三百七十六元,從而,被上訴人二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為上開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甲○○逾上述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被上訴人甲○○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以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達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反面解釋,係屬不得上訴三審之事件,其經本院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被上訴人於原審為此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