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六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六四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英普達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原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號十八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原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號十八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三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副總工作(除九十一年八月及九月底薪為十萬元外,自九十一年十月起底薪均調為十三萬元),然被告公司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無預警宣佈停業,算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計尚積欠原告薪資五十四萬五千元。
(二)又被告與原告之聘僱條件中,除薪資外,尚應包括業績目標紅利。即原告月績以四十萬元為基準,比例達百分之五十一至六十者,紅利為二萬一千元;至百分之七十一者,為二萬八千元;至百分之八十者,為五萬七千元;至百分之九十者,為六萬五千元;至百分之百者,為七萬三千元;至百分之一百十者,為八萬三千元;至百分之一百三十者,為九萬二千元;至百分之五十者,為十萬九千元;達百分之一百五十一以上者,為十二萬八千元。原告自任職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業績均達百分之一百五十一以上,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紅利一百八十五萬六千元。
(三)再加以被告公司無預警停業,依法應給付原告一個月薪資十三萬元為補償。
(四)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三萬一千元,爰本於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薪資單七紙、存摺影本一份、電子郵件往來內容一份、發票開立總表十六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一年八月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副理一職;除九十一年八、九月份底薪為十萬元外,自九十一年十月起,每月底薪增為十三萬元(扣除勞健保等必要費用後,實際應給付十一萬三千一百二十八元);被告僅支付其中十百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三元,餘款則分文未付一節,業據提出薪資單七紙、存摺影本一份為證。經核除其中九十二年七月份以後之月薪,依原告所提資單所示應為十萬元(未扣除勞健保等相關費用),而非原告主張之十三萬元外,其餘則無不合,而可信為真正。又被告已給付之一百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三元,依卷附計算表核對結果,僅足抵充至九十二年六月份部分薪資(六月份以前已抵充部分,均已扣除勞健保等相關費用,六月份經扣抵後,尚不足七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81112+89277+113128*9)-(81112+89277+113128*6+174228+89268)=75894),是則被告積欠原告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之薪資應為五十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75894+100000*4.5=525894),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原告復主張,依約除薪資報酬外,被告尚應給付業績目標紅利。即原告每月業績以四十萬元為基準,比例達百分之五十一至六十者,紅利為二萬一千元;至百分之七十一者,為二萬八千元;至百分之八十者,為五萬七千元;至百分之九十者,為六萬五千元;至百分之百者,為七萬三千元;至百分之一百十者,為八萬三千元;至百分之一百三十者,為九萬二千元;至百分之五十者,為十萬九千元;達百分之一百五十一以上者,為十二萬八千元。原告自任職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業績均達百分之一百五十一以上,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紅利一百八十五萬六千元等情,並提出電子郵件往來內容一份、發票開立總表十六紙為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八月止,每月業績均有超過基值百分之一百五十一以上部分,固據提出發票開立總表為證,而可認為真正。惟就九十二年九月以後部分,既未提出任何達成業績目標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即原告得請求之紅利報酬應為一百六十六萬四千元(128000*13=0000000 )。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無預警停業,依法應給付原告一個月薪資十三萬元為補償一節,則未據提出係本於何法律規定所為請求,此部分請求應有可議,而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十八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525894+00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