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七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七八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蘇衍維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銀湖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負責對被告公司所製造之鋁製品予以清洗、安裝、包裝等工作,至九十三年三月止,原告之年資已有十七年,年齡亦有五十二歲,距離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之自請退休條件,已相當接近。詎料,被告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通知原告被告公司因將部分業務及機器移至大陸,僅須留一名員工,原告將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被資遺,並於當日給付原告資遺費十萬元。惟原告自七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受僱起至今已逾十七年之年資,被告所給付之上述十萬元之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自有不足。
㈡原告之平均工資為二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原告自七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僅自八十四年三月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離職二個餘月,年資共計十七年二月又十五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得請求按十七又十二分之三個月平均薪資計算之資遺費四十九萬零五百五十六元。又原告之資超過三年,被告公司依法應於三十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但被告公司僅於二十日前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十日之平均工資九千四百八十元。另原告有十七年二個月又十五日之年資,自二十一日之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特別休假因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被告公司應發給原告應休而未休工資一萬九千九百零八元。前開金額總計為五十萬五千八百三十五元。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即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且在同年六月十八日開立協調會,惟被告公司竟不實抗辯,原告工作期間擔任品管工作,屢因工作疏失造成產品瑕疵,得依法請求賠償云云。然原告如在工作上樓有疏失,為何能在被告公司工作達十七年之久,為何被告公司會支付十萬元之資遺費予原告?其理不辯自明。
㈢為此,依勞動契約及前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期間曾因故離職,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重新受僱,其年資應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算,又原告係按日計算薪資,一日為一千元,扣除星期日,月薪約為二萬三千元左右。
㈡被告公司是八十三年九月成立,原告主張自七十六年開始受僱,係前任老闆的事情,與被告無關。又原告雖在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始辦理勞保退保,但在農曆過年時就離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再任職被告公司時,已超過三個月。
㈢原告離職之經過,乃被告向原告說:「我們同行的有欠人手,你要不要過去,如要過去,我給付十萬元,如果不願意的話,可以再回來上班。」原告如有意願,被告公司仍希望原告回到公司上班。
㈣原告在擔任被告公司品管工作期間,屢因工作疏誤造成產品瑕疵,被告公司自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與資遺費相抵後,被告公司無須給付原告任何費用。
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查原告主張其自七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經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通知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資遺,期間僅自八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因故停止履行工作二月又二十三日,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收受被告給付之資遺費十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一件為證,且被告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三十一資遺乙節,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被告公司係自八十二年九月始成立,且原告係於八十四年農曆過年時即已離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再任職被告公司時,已超過三個月云云。惟查被告公司係於六十九年三月三日設立,業經本院依職權使用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及申請案件查詢系統查詢無訛,又原告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四經被告公司辦理勞保退保手續,並自同年五月二十七日由被告公司辦理加保,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一件可證,衡情原告茍係於八十四年農曆過年時離職,被告公司當無為原告繼續投保,延至同年三月四日始為原告辦理退保之理。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茲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項析述之:
㈠資遺費四十九萬零五百五十六元部分:按有業務緊縮之情形者,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已詳述如前,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給付資遺費,而原告遭資遺前六個月之薪資分別為附表所示,有薪資袋六件為證,堪認原告之平均工資為二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計算式:13550+14675+13450+10275+15600+13050+14550+15725+14500+12625+13500+13775+925+925+925+925+925+925=28471,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自七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遭被告資遺,扣除自八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停止履行工作之期間二月二十三日後,年資為十六年十一月又二十二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遺費為四十八萬四千零七元(計算式:28471*17=484007),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十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三十八萬四千零七元。
㈡預告工資九千四百八十元部分:按「①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③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繼續工作之年資已超過三年,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資遺原告,依前揭規定應於同年月一日預告原告,惟卻於同年月十日始預告原告,預告期間短少九日,自應給付原告九日之預告工資八千五百四十一元(計算式:28471*9/30=854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①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②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③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④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工作年資為十六年十一月又二十二日,已詳述如前,其於工作滿十六年時有二十日之特別休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已請特別休假,自堪信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勞動契約終止時有二十日之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乙節,係屬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日之特別休假工資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九元(計算式:28471*20/30=18981,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總計為四十一萬一千五百二十九元(計算式:384007+8541+18981=411529 )。
五、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擔任品管工作期間,屢因工作疏誤造成產品瑕疵,被告自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與資遺費相抵後,被告無須給付原告任何費用云云,並提出台灣奧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一件為證。惟查前開明細分類僅係台灣奧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片面製作進貨有瑕疵之文件,至於被告公司銷售予台灣奧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是否確有瑕疵,及被告公司是否確遭扣款,無從僅憑前開明細分類帳獲得證實,更無從證明產品瑕疵係原告所造成,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總計四十一萬一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