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台北縣中和市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師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 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3年板國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2年9 月6 日夜間至台北縣中和市造訪親友,因故需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旁臨時停車。惟被上訴人當時已將該路段之路燈發包整修,然而該項工程於施工中,卻未架設安全圍籬,或設置警告標誌並佈置警示燈具,且已有成排之車輛停放該路段,致令上訴人誤以為無任何異常情況,因而倒車停靠。由於施工時的挖掘造成路邊平面與路燈基座有高低落差,致使上訴人所有車號YJ-2842自用小客車於停靠時油箱遭路燈基座螺栓戳破,因此油氣四溢,上訴人下車查看,發覺已經引起火災,為了避免殃及其他車輛,遂冒著生命之危險,立即將車子開到對面車道路邊,並報警處理。
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惟被上訴人明知其所發包之工程,既無裝設固定之警告設施,顯然已怠忽其監管之責,卻仍然以「內容不符」與「似有違常理」為託辭,拒絕履行賠償之責。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 元,及自93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
⒈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即必須已經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其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既不成其為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又「道路修理路段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損害發生於92年9 月6 日,此際上開人行道修復工程尚未完成,系爭路燈桿柱設置處(路肩外側邊緣)亦在施工建造中,尚未驗收合格以供公眾使用,非屬公有公共設施,本無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適用之餘地。況系爭路燈桿柱設置處屬道路修理路段,本不得停車,該處有其他車輛違規停車,並不能免除上訴人違規停車之責任,是上訴人違規停車在前,其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於法即有未合。
⒉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查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鉅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陞公司)承造「錦和路人行道修復工程」,履約期限為簽約日即92年5 月30日起7 日內開工,至92年9 月30日前全部完工,施工期間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均於施工處所設置交通安全錐及柵欄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原告所謂「未架設安全圍籬,或設置警告標誌並佈置警示燈具」等語不實,是被上訴人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客觀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而上訴人或其他違規停車者,為求停車便利,擅自移動交通安全工程設施,被上訴人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本件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查上訴人雖稱路燈基座有火灼痕跡,惟此尚無法判明火災起因係上訴人車輛之油箱遭被上訴人路燈基座螺栓戳破漏油所致。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案類受理紀錄單記載:「起火原因:經研判為靜電火花引燃油箱汽油所揮發之可燃性氣體的可能性較高」,並未提及係因油箱遭路燈基座螺栓戳破而發生事故,即火災原因是否與路燈基座螺栓有關部分,上訴人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難謂路燈基座遺存之火灼痕跡即與火災成因直接相關。
⒉又查,上訴人所有車號YJ-2842號自用小客車,廠牌:CHRYSLER,型式:NEON,經被上訴人測量同廠牌型式車輛,車底盤離地30公分,油箱離地21公分,惟路燈基座螺栓高約15公分,是縱使被上訴人倒車停靠,仍難謂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所提損害明細表,僅見項目、金額,未見任何證明文件,此部分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案發當日於消防局員山分隊製作筆錄時稱損失約100,000 元,今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000 元,前後所述不一,應非實在。再者,上訴人所提車輛參考價值資料源自網路上二手車參考報價,其參考資訊是否合宜,又參考報價是否合於市價,則無所知,上訴人應就所提金額舉證。至於上訴人請求6,000 元之慰撫金,亦嫌無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上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系爭路燈桿柱設置處所為道路修理路段,不得停車,詎原告違規停車受有損害,倘認被告中和市公所應負賠償責任,亦應斟酌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以謀求公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於本院9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2年9 月6 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YJ─284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旁,嗣車輛起火燃燒,上訴人即將車輛移向對面路旁停放。
㈡系爭路燈基座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未安裝路燈,基座四角各有螺栓壹支裸露在外,事故後經消防單位到現場查看該基座附近有燒灼之痕跡,並有車痕延伸向對面路旁。
㈢系爭車輛係84年1 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已經使用8 年8 個月。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63 條再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該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言詞辯論,依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兩造於本院94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是否有駕駛上開小客車撞及系爭燈桿基座致油箱破裂而起火燃燒?
㈡系爭道路是否屬道路修理地段而不得停車?如是,被上訴人是否有於該地段為標示公告或設置安全錐及柵欄以為警示?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
五、關於「㈠上訴人是否有駕駛上開小客車撞及系爭燈桿基座螺栓致油箱破裂而起火燃燒?」之爭點部分:
㈠查本件火災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至現場調查,勘查上開YJ─2842號自用小客車燃燒情形,以後車廂處受燒較為嚴重,車內座椅亦僅靠後車廂處有受燒情形,前座及車身前側亦未有受火勢波及現象。再觀察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處受燒情形,以愈靠右側受燒情形愈趨嚴重,後車箱鈑金受燒變色亦以愈靠右側愈顯嚴重,且該處附近並未發現置放任何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亦無發現微火源殘留跡證及電源配線經過,前側引擎室亦無受燒情形,且後車廂內物品經採證化驗,亦未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燒液體,亦無發現微火源殘留跡證及電源配線經過,此有該局93年5 月25 日 北消調字第0930014363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附於原審卷第31-50 頁可憑。顯示火流係以油箱底盤處所附近為起點向四週延燒,並可排除因危險易燃物品及化工原料起火波及電線起火等原因引燃之可能性。又系爭路燈基座4 角各有螺栓1 支裸露在外,事故後經消防單位到現場查看,該基座及相緊鄰路面有燒灼燻黑之痕跡,並有車痕延伸向對面路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卷附現場照片,該基座及緊鄰路面遭燻黑程度嚴重,足見其受燃程度最重,應最接近起火點。再參以該基座表面為非平整狀態,如撞及力甚大,確足以導致油箱破裂,再加上撞擊時兩者間因互相摩擦產生靜電火花致引燃油箱汽油所揮發可燃性氣體,足以引起火流。上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3年5 月25日北消調字第0930014363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亦同此認定。則原告主張其於倒車時未注意道路旁之系爭路燈基座,致右後側底盤遭受撞擊,油箱破裂引起火流等語,即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經其以與上訴人同款車輛進行測量比對,車底盤離地約30公分,油箱離地21公分,路燈基座螺栓高約15公分,系爭車輛自不可能撞及上開路燈基座而引起火流,並提出照片5 張附於原審卷第67-69 頁為證。惟由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雖有高度之標示,但並未指明基準零件,實無法得出其所抗辯車底盤離地約30公分,油箱離地21公分等情屬實。且經上訴人實地測量,系爭路燈基座正前方離地固僅有10公分,但因路面傾斜不平,路燈基座正後方則離地達16.7公分,加上螺栓高度5 公分,已達21公分以上,而油箱底部離地則僅16公分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現場測量照片8 張附於原審卷第105-108 頁可稽。足見上訴人所有系爭小客車於上開地點倒車停放,確有撞及該路燈基座之可能。此外,被上訴人就系爭小客車並非撞及上開路燈基座以致起火燃燒之反對抗辯,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抗辯自難採取。
六、關於「㈡系爭道路是否屬道路修理地段而不得停車?如是,被上訴人是否有於該地段為標示公告或設置安全錐及柵欄以為警示?」之爭點部分:
㈠按「道路修理路段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查,被上訴人機關委由鉅陞公司承作中和市○○路、錦和路等路燈拆換及人行道工程,其中防汛路部分僅施作路燈拆換工程,錦河路路段則進行人行道拆換工程乙節,業據證人即任職被上訴人養護工程課之藍天生到場證述「有,防汛路是路燈的拆換,錦和路是路燈的拆換與人行道的鋪設。」等詞明確(見本院第59頁,94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防汛路段,並無道路施工之情事,自非屬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道路修理路段。是被上訴人以系爭道路為道路修理路段,抗辯上訴人不得於該處停車,容有誤會,不足採取。又防汛路本已設置完成供人車通行,自非屬尚在施工建造中之公有公共設施,無須待驗收合格始得供公眾使用,且被上訴人於防汛路僅進行路燈拆換工程,並未進行道路路面整修工程,被上訴人就防汛路之人車通行,亦未有管制情事,則被上訴人抗辯防汛路尚在施工建造中,尚未驗收合格以供公眾使用,非屬公有公共設施,亦不足採取。
㈡被上訴人又抗辯鉅陞公司於上開防汛路進行路燈拆換之施工,於不施工期間均有設置交通錐及護欄,固據提出照片3 張附於原審卷第64頁為證。惟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係錦和路段施工之照片,並非防汛路段施工之照片,自難資為鉅陞公司有於防汛路設置交通錐及護欄之認定。被上訴人就此雖再舉證人藍天生到場證述「施工作業的時間在都是白天,夜間有設立警告標示,我們一般都有設置紐澤西護欄,安全錐與鐵柵欄。防汛路與錦和路都有設置,白天施工與夜間都有。我們施工的時候有照片可以證明,我們只是在施工的時候拍攝,夜間沒有特別去拍。」、「事故發生後第二天或第三天我有到現場,看到現場被火燒了,車子是在同向馬路二十公尺遠的左前側,電燈基座旁邊有塑膠的紐澤西有被燻黑。現場活動式的安全錐已經不見了」等詞、證人謝家賢證述「施工時間及施工以外的時間我們是用紐澤西將路燈基座圍起來,還有紅色的交通錐。因為我們怕行人經過或踢到,還有我們也希望人家不要停車我們比較好施工。施工期間我們都是這樣設置警告標示。」、「事故發生隔日我們那時在錦和路施工。公所通知我們我們才知道有火燒車。我們隔天施工的時候防汛路的紐澤西被移到路燈基座的後面,我們又把他回復原狀。我們也有發現其中有1 個基座被燻黑的情形,那個基座只剩下紐澤西護欄,而且被挪到基座的後面。交通錐也不見了。紐澤西護欄稍微有點黑黑的,也被推倒在後面,黑黑的情況好像是燻過。」等語(本院94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以證明其確有於上開施工路段設置交通錐及護欄。惟證人藍天生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證人丁○○為鉅陞公司員工,其證詞均有迴護被上訴人之虞,且渠二人就確有於防汛路路段設置交通錐及護欄乙情,均無法提出照片以為證明(渠等就有於錦和路段設置交通錐則能提出照片以為證明),且渠二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既有到場查看,倘確有護欄遭燻黑之事,為明責任,自無不予拍照存證之理,惟證人藍天生、丁○○就此均陳稱:未將遭燻黑護欄拍照存證等語,是渠二人上開證詞,尚難遽資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於防汛路路燈拆換地點,有標示公告或設置安全錐及柵欄以為警示,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
七、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之爭點部分: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此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其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同法第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管理上開防汛路,並進行路燈拆換工程,既未有警告標示,亦未設置安全錐及柵欄以為警示,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其對該道路之管理自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審究如下:
⒈車輛毀損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小客車毀損之損失,即屬有據。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小客車係84年1 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之影本各1 紙附於本院卷第54-55 頁可憑。而同一年度出廠之同型車輛,迄92年9-12月間之交易價值,尚有88,000元至130,000 元不等,亦據上訴人提出網路拍賣資料3紙附於原審卷第16-18 頁可憑。本院參諸上訴人係於84年3 月11日始以680,000 元之價格第二手購買系爭車輛乙節,業據上訴人陳明,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採定率遞減法,其殘餘價值至少應在68,000元以上等情,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價值應為98,000元猶屬過高,應以88,000元為適當。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條、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人格權受侵害,且法律有規定者,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係受有車輛毀損之財產上損害,並非人格權受有侵害,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停放車輛時,未察覺該路段路面邊緣與路燈基座之間有高低落差,及路燈基座突出路面有撞擊汽車底盤致油箱破裂起火之危險,仍貿然倒車停放,致生本件火災,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應減免被上訴人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是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44,000元(88,000 X 1/2 =44,000)。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000元,及自93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