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 方溪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再審相對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再審相對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5年5月30日、95年7月19日本院94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前向本院執行處合法標購面積1,499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繳足全部價金後,取得所有權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即有絕對效力,為行使權利所提起之訴訟,必受勝訴判決,絕無敗訴之理,然經再審聲請人提起確定經界更正地籍線之訴,一、二審均遭法院以原始描繪之界線無誤為由,判決敗訴。再審聲請人另提起之確認描繪不足面積部分之所有權存在並更正地籍線之訴,法院卻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不適用土地法第43條,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訟訴,案經上訴,二審詳查再審聲請人標購之土地於原始放領時已按1,499平方公尺繳足價款有據,改判再審聲請人勝訴。詎國有財產局竟非法聲請再審,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將原正確之判決撤銷,回復再審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再審聲請人為此又競合依據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第三度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一、二審均以再審聲請人所提起之兩案訴訟均已遭敗訴判決,無任何賠償請求權存在為由,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確定。再審聲請人因前兩件枉法判決削減土地面積,始發生賠償請求權,卻因法院違法適用民法第353條、第360條、第184條,正當權利被抹殺,遭受敗訴判決。無奈之餘,再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但歷經一、二審訴訟程序,仍遭敗訴判決確定。
㈡查再審聲請人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所為再審聲請人敗訴理由無非以國有財產局係依法律之規定提起再審,尚難謂其有侵權行為,故與損害發生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又以法官基於自由心證所為判決,並無違法可言云云。惟按如就不正確之判決再審為正確之判決,始屬正當行為,其竟就正確之判決再審為不正確之判決,乃逆天逆地之做法,即為聲請及審判之公務員均屬侵權行為,再審聲請人歷次提起之四宗案件,判決均違背土地法第43條基本法條,為枉法之裁判,尤其經調查放領時受放領人已繳足價款之事實後,仍為再審聲請人敗訴判決,自屬故意之侵權行為,法院竟猶指為:法官基於自由心證所為判決,並無違法可言云云,簡直無法無天。
㈢又原確定判決另以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須以審判人員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者始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據此本案審判人員縱有枉法裁判之事實,依法不負賠償責任,此部分之訴洵無理由云云。惟與國家賠償事件牽連之四宗案件本均應為再審聲請人勝訴判決,竟全部為敗訴判決,猶指無違法,未免無恥過甚,其為主張失職人員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不負賠償責任乙節,雖有法律上之根據,但此項規定未免有失公平,蓋受裁判人之權益,如果須待至法官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恐難有此機會始可行使,即人民之訴訟權無法受到保障,如此違憲法條,不該適用。其實本件訴訟標的非大,再審聲請人所受損害,反為國有財產局非法所得,因此祇令國有財產局賠償,不但合法合理合情,一切枉法裁判均可迎刃而解,何樂不為?法官袒護自家,情縱可愿,惟就得利加害人民之國有財產局竟予免責,使再審聲請人白白失地又不受賠償。
㈣茲因再審聲請人歷次提出之訴訟,法院判決顯然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不適用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353條、第360條、第18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等之違法,顯有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為此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4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審理,竟於94年12月5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於94年12月12日收受該裁定後,即於94年12月20日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由本院以94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受理,詎法院竟於95年5月30日以:93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判決於未確定前,再審聲請人即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及93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判決係於94年3月8日宣示判決,於同年3月1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遲至94年12月2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亦屬不合法,不為實體審理,以程序不合法為理由,裁定再審之訴駁回。
㈤惟93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94 年3月8日宣示、送達判決正本即告確定,再審聲請人於94年3月28日提起再審之訴,並無不當,法院亦以94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受理,並於94年12月5日駁回再審之訴,故再審聲請人於94年12月20日聲請再審係針對94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並非針對93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事件,原裁定妄指再審聲請人係針對93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事件聲請再審,混淆案情,以程序上違法為理由結案。
㈥再審聲請人於95年6月5日收受本院94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已於95年6月15日聲請再審,再次重申再審事由,並說明原裁定混淆再審聲請人94年12月20日聲請之再審係針對94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而非93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事件。原法院收受該再審聲請狀後,於95年7月19日另為補充裁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提起之再審。而其所持理由則為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未具體指摘云云。然本件國家賠償事件確定判決,與構成國家賠償要件之基礎事件(即更正經界之訴、確認所有權之訴、損害賠償之訴)均自始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不適用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353條、第360條、第18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等之違法,並無未具體指摘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9條、第507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針對94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於95年5月30日及95年7月19日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㈦再審聲明:
⒈原裁定、本院94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裁定、93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92年度南國簡字第4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再審相對人應連帶賠償再審聲請人新台幣296,539元,及自8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 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號判例及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針對本院94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於95年5月30日及95年7月19日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其所述再審事由略以:⑴94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於95年5月30日所為之確定裁定,混淆再審聲請人94年12月20日聲請之再審係針對93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事件確定判決,而以聲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裁定駁回再審。⑵94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於95年7月19日所為之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所述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指摘94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然再審聲請人確已述明國家賠償事件確定判決,與構成國家賠償要件之基礎事件(即更正經界之訴、確認所有權之訴、損害賠償之訴)均自始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不適用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353條、第360條、第18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等違法云云。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因本院94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於94年12月5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乃於94年12月12日收受該裁定後,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94年12月20日)針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由本院另以94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事件受理。本院94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事件因誤認再審聲請人僅針對本院93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乃以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為由,於95年5月30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惟原審於95年5月30日裁定後,因接獲再審聲請人於95年6月15日提出之聲請再審狀,已針對本院94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有無再審事由予以審酌,並於95年7月19日為再審之聲請駁回之補充裁定,亦經本院查明在案。因之,原審於95年5月30日所為確定裁定雖誤認再審聲請人僅就本院93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92年度南國簡字第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此僅屬事實認定錯誤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錯誤,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其餘各款或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且其結論並無不當,是以,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㈡至本院94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於95年7月19日所為之確定裁定,是否有再審事由部分,固經再審聲請人陳稱:再審聲請人提起之國家賠償事件確定判決,與構成國家賠償要件之基礎事件(即更正經界之訴、確認所有權之訴、損害賠償之訴)均自始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及不適用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353條、第360條、第184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等之違法,業已具體指摘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再審聲請人上述之再審事由,係針對本院94年度國再易字2號再審事件之前,再審聲請人歷次提出之訴訟事件,指摘『本院93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等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而非針對本院94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於95年7月19日所為之『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之再審,為不合法。
四、末按對於再審之訴或聲請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之訴訟標的,與前再審之訴或聲請之訴訟標的及原有之訴之訴訟標的,均有相互依存之關係。因之法院如認再審之訴或聲請之確定裁判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就原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審究其有無再審理由,原訴訟事件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就原訴訟事件之本案辯論為裁判。倘法院認再審之訴或聲請之確定裁判無再審理由者,自毋庸進而審究前再審之訴或聲請之確定裁判及原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楊建華,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㈡,第334、335頁參照)。查本件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係對於本院94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併請求廢棄本院94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及93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92年度南國簡字第4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敗訴部分之歷次裁判,惟本院94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民事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就本院94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及93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92度南國簡字第4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自毋庸再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