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方溪良律師
- 再審被告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 法定代理人
- 林大洋
- 訴訟代理人
- 簡松柏
- 再審被告
-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李慧兒
- 訴訟代理人
- 林宜靜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法定代理人
- 洪寶川
- 訴訟代理人
- 凌氤中
- 複代理人
-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國簡上字第三號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暨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國簡字第四號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0號判例參照)。是提起再審之訴,在再審訴狀內應記載得為再審理由,如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再審理由者,其再審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律或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再審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國簡上字第三號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暨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國簡字第四號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書狀所載再審理由略以:
(一)按現今法官一旦為違法,枉法判決,不但不願為改判,甚且基於官官相護之觀念喜為仿效,貫徹枉法,似此埋沒良心之做法,當無正義、公道之存在,司法功能盡失,設置
本件就是此種典型之冤情,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向法院合法標購一、四九九平方公尺土地,繳足全部面積之價款,取得所有權登記,依土地法四十三條之規定,既有絕對效力,為行使權利所提起之訴訟,必受勝訴判決,絕無敗訴之理,是即第一件:因地籍線錯誤提起確定經界更正地籍線之訴,一、二審均以原始描繪之界線無誤為由,為程序上判決敗訴,顯然違背土地法所保障之絕對規定。第二件:確認描繪不足面積部分之所有權存在並更正地籍線之訴,一審適用不得再訴之法則判予敗訴,顯有誤適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不適用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違法。二審詳查原始放領時已按一、四九九平方公尺繳足價款有據,改判原告勝訴,洵屬正確,卻經國有財產局非法聲請再審,原審法院竟將原正確之判決撤銷回復原有敗訴判決,不僅違背上述各法條,甚至有明知違法故意為枉法裁判之嫌,至此失地受損,提起第三件:損害賠償之訴,本可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之競合起訴無誤,惟一、二審均以原告所提起之兩案訴訟均已遭受敗訴判決,殊無任何一項賠償請求權存在為由,判予敗訴確定,惟按於前兩件受枉法判決削減土地面積,始發生賠償請求權,卻反以因枉判敗訴,連正當權利亦被抹殺,確屬是非顛倒,不僅有不適用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百六十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違法,可謂故意為枉法裁判,最後無奈以公務上侵權行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四件:國家賠償之訴,按國有財產局對於人民合法之所有權,不僅不予保障,反就法院正確之判決聲請再審推翻正確之判決,籍以削減合法權利人之土地面積,加害權利人,即應構成公務上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有國家賠償責任無疑,惟一、二審均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確定,自屬違背上述各法條之規定。
(三)按確定判決諭知再審原告敗訴所之理由,莫非以國有財產局係依法律之規定提起再審,尚難謂其有侵權行為,故與損害發生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又以法官基於自由心證所為判決,並無違法可言云云為依據。惟按如就不正確之判決再審為正確之判決,始屬正當行為,其竟就正確之判決再審為不正確之判決,乃逆天逆地之做法,即為聲請及審判之公務員均屬侵權行為,如上牽連之四宗案件之審判,因自始違背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基本法條,致使件件為枉法裁判,尤其經調查放領時受放領人已繳足價款之事實後,竟為請求再審或為敗訴判決,顯係故意之侵權行為,就此明顯之枉法裁判猶指為:法官基於自由心證所為判決,並無違法可言云云,簡直是無法無天,法官抱有唯我獨尊,生死予奪之大權在我,庶民無可奈何之心理而已。
(四)再按確定判決援引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以審判人員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者始有適用賠償法之規定,據此本案審判人員縱有枉法裁判之事實,依法不負賠償責任,此部分之訴洵無理由云云乙節,按牽連之四宗案件本均應勝訴,竟為全部敗訴之判決,猶指無違法,未免無恥過甚,其為主張失職人員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不負賠償責任乙節,雖有法律上之根據,但此項規定未免有失公平之嫌,蓋受裁判人之權益,如果須待至法官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恐難有此機會始可行使,即人民之訴訟權無法受到保障,如此違憲之法條,不該適用為宜,其實本件訴訟標的非大,再審原告所受損害,反為國有財產局之非法所得,因此祇令國有財產局賠償,不但合法合理合情,一切枉法裁判均可迎刃而解,何樂不為?法官袒護自家,情縱可愿,惟就得利加害人民之國有財產局竟予免責,使再審原告白白失地又不受賠償,未知法官心態如此苛酷?
(五)總而確定判決顯有不適用上述各法條及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九條之規定,並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請求判決:①原判決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南國簡字第四號確定判決均廢棄;②再審被告應連帶賠償再審原告新台幣二十九萬六千五百三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③再審及本案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連帶負擔等語,並提出建議書繕本一份為憑。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國家賠償訴訟,起訴主張之內容略以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向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七十萬元之代價拍定系爭土地,詎聲請複丈發現,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範圍面積只有八六四平方公尺,短少六三五平方公尺,再審原告因而先提起確認經界更正地籍線之訴(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新簡字第三八八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經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再審原告遂另提起確認地籍圖上描繪不足部分之六三五平方公尺所有權存在及更正地籍線之訴,經台南地院一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諭知駁回其訴,案經上訴二審(台南高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號),經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改判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勝訴確定。而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國有財產局竟對上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台南高分院以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號再審事件,將原判決再審原告勝訴部分廢棄,改判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因認再審被告台南地方法院及台南高分院所屬承審上開八十七年度新簡字第三八八號(承審法官鄧希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承審合議庭審判長袁靜文、法官蔡雅惠、法官洪碧雀)、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承審法官童來好)、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號(承審合議庭審判長王惠一、法官吳上康、法官蘇清恭)、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一四九號(承審法官鄭彩鳳)、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承審合議庭審判長蔡美美、法官林育幟、法官洪碧雀)等民事事件之法官,明知再審原告之請求毫無不合,應無判決敗訴之理由,乃竟判決上訴人敗訴,故意枉判,已構成公務員瀆職侵權行為等情,認前揭承審各該案件之法官有枉法裁判之行為,而國有財產局因不法提起再審之訴,均為造成再審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乃提起國家賠償,請求再審被告等三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其針對原審判決及該案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再審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及該案第一審判決而為審酌,是再審原告本件書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中,非屬原審判決及該案第一審判決之範疇者,自無予審酌之必要,核先陳明。
四、本件再審原告所舉之再審事由,與原審判決及該案第一審判決有關係者,厥為:原審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顯有錯誤乙項,惟關於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其要件極其明確,原審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依所認定之前揭承辦各該案件之法官無人因審理各該案件有何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之事實,認再審原告之請求不符規定,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均在原審判決中詳細論述明確,即如再審原告在本件再審之訴起訴狀中,亦坦言原審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結果認為「雖有法律上之根據」等語,足見原審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此外再審原告並未能舉出原審判決或第一審判決有何其他「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之情事存在,則再審原告空言泛指原審判決或第一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難謂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程式。
五、至於再審原告另謂:但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未免有失公平之嫌,蓋受裁判人之權益,如果須待至法官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恐難有此機會始可行使,即人民之訴訟權無法受到保障,如此違憲之法條,不該適用為宜。」云云,惟此屬其因個人利害關係所持之見解,已難認無所偏頗,況縱認該規定有其所言之不該適用為宜之情事,此亦屬立法層面之範疇,在法律未修正或廢止前,仍有其法律效力存在,非再審原告所得片面主張不予適用。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雖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惟其前後所述相互矛盾,且未就原審判決之內容有何具體指摘,亦未提出原審判決或第一審判決有何「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之情事存在,難認本件再審之訴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