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大陸人士,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六日與被告結婚後,原告 於九十二年一月份來台與被告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三五之一號二樓共同生 活,被告以開計程車為業,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被告因欠債即離家不知去向 ,原告幫被告繳交九十二年九、十月份積欠之健保費,同年十一月間另有資產 公司的人來討債說被告積欠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多元之債務,原告無法面 對,起訴前被告甚至恐嚇原告說,如果不給被告三萬元,就不幫原告辦理入境 台灣手續。原告認被告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共同維持生 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 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 有限公司催收函影本一份、健保費積欠資料影本一份、原告大陸居民 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葉玟興。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汐止分局查詢被告住居情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為大陸人士,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與被告結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 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 二、次查原告主張其婚後來台與被告共同生活,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被告因欠債即 離家不知去向,原告幫被告繳交九十二年九、十月份積欠之健保費,同年十一月 間另有資產公司的人來討債說被告積欠二十七萬多元之債務,原告無法面對,起 訴前被告甚至恐嚇原告說,如果不給被告三萬元,就不幫原告辦理入境台灣手續 ,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央健保局繳 費收據影本二張、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催收函影本一份、健保費積欠資料 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葉玟興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筆錄 ),而被告 局查詢被告住居情形無訛,有各該分局函一份在卷足參,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 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 富彈性。又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 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復按民法 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 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 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 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從而,以該夫妻依上開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 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 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 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 求離婚為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可參)。查兩造婚後 ,原告來台不久,被告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即因欠債即離家不知去向,原告幫 被告繳交九十二年九、十月份積欠之健保費,同年十一月間另有資產公司的人來 討債說被告積欠二十七萬多元之債務,原告無法面對,本件起訴前被告甚至恐嚇 原告說,如果不給被告三萬元,就不幫原告辦理入境台灣手續,已如前所認,足 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婚姻破綻無法回復,核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無不合。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 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 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 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由基於被告一方所 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 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該原告有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 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 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