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919號原 告 甲○○ 二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 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二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佩怡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惠文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四十三年結婚,婚後育有二男二女,夫妻二人原在彰化經營皮箱工廠,初尚相安無事,惟不久,被告忽反常態,背著原告在外賭博,拈花惹草,無心經營事業,嗣被告一人獨自北上,不管原告母子生活,之後原告帶著四個孩子北上與被告同住,被告在工廠上班,原告則在家從事皮革加工,但被告仍不務正業,利用在外工作之便,又在外跳舞,與女人往來,且常常不告知行蹤,離家出走數月,原告隱忍不予計較,苦勸被告以家庭為重,但被告反而變本加厲,不但對原告拳腳相向,最後竟於八十三年間,將夫妻二人共同所賺之錢財席捲殆盡,並自此無故離家,一去不返,至今十年餘,拒與原告同居生活。 ㈡被告拋妻棄子十年餘,對原告生活不聞不問,連女兒前年在美國九一一事件喪生,原告也無法通知被告。九十三年三月間,被告突然返家住了二個月,期間一句話也不對原告說。同年五月十五日晚上,原告欲向被告索回原告母親生前遺留的戒指以資紀念,詎料,被告非但不給,竟用手機及拳頭毆打原告頭部,並將原告拖起來猛摔在地上,造成原告頭部及身體多處受有傷害。 ㈢本件被告無故離家至今已十年餘,完全不告知行蹤,顯然惡意遺棄現仍繼續狀態中;又,夫妻乃男女雙方以情感為基礎,以長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遇事雙方合應本於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予以溝通,乃本件被告動輒出手毆打原告,令原告在生理、心理上均承受相當之痛苦,顯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形。再,本件兩造自八十三年底起,分居至今,夫妻二人形同陌路,婚姻中所需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婚姻之意義盡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①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被告又出手將原告毆打成傷,在忍無可忍下原告忿而報警提出告訴,但被告仍無任何悔意,且被告出手之重均有診斷書及保護令可稽,絕非被告所辯僅夫妻一時意見不合互相拉扯。 ②原告下嫁時,被告是兩手空空,在生活稍見寬裕後,被告竟處處挑剔原告,視糟糠之妻不順眼,繼而對原告動粗,完全罔顧原告的感受與痛苦。 ③被告以往所賺的錢,並未交給伊,反而是伊的錢都被被告拿去。尤其,被告自八十三年間隻身離家到大陸後,從未關心過原告,根本是惡意遺棄。雖被告口口聲聲辯稱是在大陸做生意,但為何沒交付原告半毛錢生活費或接原告到大陸共同生活呢?害伊這幾年都得仰賴美國為伊二女兒在九一一事件中罹難而按月發給美金一千元之救濟金過活,這是為人丈夫應有的態度嗎? ④原告名下的不動產並非被告以原告名義購買,都是原告自已拼命工作賺錢買的,被告竟敢大言不慚說是買給原告。而租金也是在被告毆打原告後,原告向兒子訴苦,兒子才每個月拿一萬元給伊當生活費。但自九十三年起,因長女張美玲無法工作,該一萬元已改由長女收取。⑤女兒在美國不幸喪生之賠償金,至今還未領取,被告口口聲聲冤枉原告將賠償金占為己有,簡直不可理喻。 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十多年獨自到大陸生活,被告之行為令原告不勝稀噓!已令原告無法依靠終身。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通常保護令通知書、保護令、診斷証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及乙○○。 乙、被告方面: 聲明: ㈠請求原告駁回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 ㈠被告與原告間自民國四十三年結婚至今,雖偶有為瑣事爭執,但絕無原告所稱有丟棄母子不管、拒絕與原告同居、或毆打原告之情形,原告所言並非真實。 ㈡原告稱被告未賺錢養家云云,惟被告四十三年至五十六年間,自設皮箱皮件門市部於彰化市;五十七年至六十三年間,擔任位於桃園市○○路之華玉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課長;六十二年至八十年間,自己開設廣洋貿易有限公司、鴻旭有限公司從事皮件外銷事業;八十三年起,被告至大陸投資,開設「溫州廣洋鞋業有限公司」至今。被告以前賺得錢全都交結原告。又雙方位於板橋市○○○路一五四之三號一、二樓之店面店租,完全由原告收取,以供其作為一般生活費用,是以原告稱被告無工作未養家一事,顯然並非事實。 ㈢民國八十三年間,被告為了維持生計,至大陸投資,開設「溫州廣洋鞋業有限公司」,期間被告仍固定回台北與家人相聚,雖雙方相聚時間有限,但絕無遺棄原告,原告稱被告席捲財物,無故離家,拒絕與原告同居顯與事實有違。 ㈣近幾年,夫妻雙方因工作分隔兩地,被告怎能經常性暴力虐待。又原告稱九十三年五月間夫妻口角一事,是因原告要伊返還一只原告母親給的戒指,但因伊當初是將該戒指放在保管箱,而當時又是三更半夜,伊無法取出交予原告,雙方才會吵架。況且也僅是雙方因一時意見不合,互相拉扯而已,被告絕無傷害原告之故意,原告會受傷,是因當時其坐在有活動輪的椅子上,雙方一陣拉扯,原告重心不穩跌倒所致。此單一事件,不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的離婚要件。 ㈤兩人之二女兒於美國九一一恐怖攻擊事件中喪生,原告代被告於九十二年至美國領取賠償金後,擅自將賠償金佔為己有,之後又突然以不實之理由訴請離婚,不免讓被告質疑原告訴請離婚之動機。為此,狀請鈞院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以重婚姻,而符法制。 證據: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影本乙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已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一紙為證。 其次,關於原告主張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被告遭打傷一節,已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九十三年度暫家護字第二八五號暫時保護令、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四九二號通常保護令等影本各一紙為證。雖被告抗辯稱:當時僅是雙方因一時意見不合,互相拉扯而已,原告會受傷,是因當時其坐在有活動輪的椅子上,重心不穩跌倒所致云云。惟觀諸原告當次所受「頭部鈍挫傷併皮下血腫、疼痛及暈眩」等傷害,應係受外力猛然敲擊所致,被告上開所辯,顯屬避就之詞,要無可採。 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以往所賺的錢,並未交給伊,以及被告自八十三年間離家前往大陸後,從未給付原告任何生活費用等情,雖亦為被告所矢口否認,惟徵諸:㈠證人即兩造之子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兩造爭吵很多年了,吵架的原因不一,有為了錢、感情等等:::」、「:::兩造以前做生意時,錢都是我爸爸(即被告)在管:::」、「:::我現在住的房子是媽媽(即原告)的名下,:::我媽媽原先並沒有拿租金:::到了民國七十九年或八十年間,我媽媽說她沒錢,要跟我收租金,:::所以我後來有拿一萬元給媽媽:::只是後來我還有一個妹妹行動不便沒有工作,所以我有跟媽媽說將這一萬元給我這妹妹生活:::」、「另外媽媽因我還一個妹妹在美國九一一事件中死亡,美國有提供救濟金每月一千美金」等語;㈡被告迄乏渠有給付原告生活費之證據,自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其次,婚姻既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故夫妻本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既經常爭吵,且被告又有前述僅為區區一只戒指即對原告為毆打之暴力行為,復不予原告生活費,是被告所為顯已嚴重危害婚姻生活中應有互敬互愛之本質,兩造間誠摯情感,因而亦生不可彌補之裂痕,已難期兩造再有共同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生活,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又非可歸責原告,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又本院既認原告前開請求為有理由,則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余來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