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限定繼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寅○○○ 代 理 人 丑○○ 相 對 人 己○○ 戊○○ 壬○○ 庚○○ 辛○○ 丙○○ 丁○○ 癸○○ 子○○ 乙○○ 甲○○ 呂佩妮 代 理 人 陳正磊律師 右當事人間聲請撤銷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中有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之債權而為財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民法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雖於法定期限內,開具 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且經公示催告,但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有民法第一千一 百六十三條之情事,經查訊屬實者,自可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繼承人不得享有 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司法院著有二十七年院字第一七一九號解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繼承人呂芳契之繼承人,呂芳契於民國八十五年 間曾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並簽發支票二紙為憑,詎屆期 提示竟遭退票,聲請人履經催討亦未獲清償,嗣呂芳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死亡,聲請人乃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業經法院判決被告即相對 人在繼承呂芳契遺產之範圍內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一千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確定。詎相對人己○○並未遵守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關於繼承人應先清償債 務後始得分配或處分遺產之規定,遽於九十三年間將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 勢角小段第二七四之六號土地、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第二七四之 十三號土地及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九九巷十四號房屋等三筆呂芳契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吳翟瑄。相對人在未依法清償聲請人上開 債權之前,竟遽處分呂芳契之遺產,復未將處分遺產之所得用以清償聲請人之債 權,顯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債權而為財產之處分,爰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 益。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三四六號民事判決、 遺產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訴願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為證。惟按民法第一千六十三條第三款,係以繼承人主觀 上出於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債權之意圖,而為遺產之處分為其要件。本件聲 請人就系爭遺產係經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而為拍賣一節既不爭執(參見本院九十 三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 一五四九九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系爭遺產係經第三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依法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嗣經第三人張金玉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拍定得標,法院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 書與張金玉無誤。又強制執行之拍賣實質上固係以債務人為出賣人,而仍為債務 人之處分行為,然此等買賣行為因有國家公權力之介入,債務人係經法院之強制 執行程序始為出賣之處分,債務人於此等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中,並無拒絕處分 之餘地,此與一般買賣處分具有任意性尚有不同。本件系爭遺產既經法院之強制 執行拍賣程序,出賣與第三人張金玉,可知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就此並非出於自 由之意思決定而為此等出賣之處分,自難認相對人有何詐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 聲請意旨僅以系爭遺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曾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 三人吳翟瑄,又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歷時甚久,相對人己○○自難諉為不知,及系 爭遺產之拍賣係用以清償第三人九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世華銀行所負之債務 云云,即遽主張相對人有詐害聲請人之債權之意圖,並無可採。綜上,本件情形 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尚屬有間,聲請人遽為本件聲請,並無依據,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