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陶火治即高昇企業社 被上訴人 鎰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重小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的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於上訴 二審(即法律審)時,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據,同時上訴狀應載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內容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 而,該當事人以該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 上開內容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具體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該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的事實。否則其上 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否則上訴人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等法 規,其上訴難謂合法,此並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足憑。又 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八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稱: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間於九十二年間確有代工生意之交易,係由被上訴人交付布料一批, 由上訴人代工製造籃球運動套裝、短袖上衣、短褲,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 二日完成交貨,被上訴人於收受貨物後七日內並未主張貨物品質有瑕疵或貨物短 少等情,被上訴人既未依約給付代工款項,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布料貨款,原審 判決僅依被上訴人片面陳述,未詳細調查證據,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判 決違背法令云云。 三、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 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 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十二載有明文。本件原審通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到庭調解,並 經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合法寄存送達,然上訴人於上開期日未到庭調解,有前 開期日之送達通知書、調解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因此,揆諸前開規 定,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得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命即為 訴訟之辯論,並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原審所為之訴訟程序,並無不當,合先敘 明。 (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 三項前段載有明文。上訴人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從而,自應認上訴人於 原審所為之主張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上訴意旨稱:已依約交付無瑕疵之貨品, 並提出請款單、送貨單、發票各一紙為憑,非惟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貨 物有瑕疵等情不同,且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開 規定,當事人不得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提出。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未 詳細調查證據之違法,自有未合。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尚有其 他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 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查本件上訴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