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小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欣柏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小字第二一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初委由上訴人代為辦理二名外勞引進之相關服務事項,嗣於90年8 月2 日經被上訴人確認業已完成委辦事項後簽立確認書,同意於90年8 月6 日給付包括二名外勞之國外仲介費、入境之體檢費、居留證費及文件驗證費等共計新臺幣10萬元。詎被上訴人竟拖欠費用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民國90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㈡被上訴人係以系爭2 名越南籍外勞係伊公司股東之親戚為由,而委請上訴人代為辦理相關服務事項。果如被上訴人所言,本件係上訴人為賺取佣金而請被上訴人協助代為申請外勞入境云云,被上訴人斷無允諾支付費用之理,被上訴人所辯,顯然悖於常情。且系爭2 名外勞之越南仲介公司,係河靜工業公司(HAINDECO),並非被上訴人所指之紅雲有限公司。上訴人請求本件之費用,係辦理系爭2 名外勞相關之仲介費、入境之體檢費、居留證費、文件驗證費等費用,與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所列舉之細目均為越南該國之機票、簽證費、國稅等相關費用不同,亦與行政院勞委會公告外勞服務費不得預收,係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在華工作期間(即外勞入境後),有關外國人健康檢查之規費及其接送交通費、往返機場之接送交通費、所得稅申報事宜等服務事項所應向外勞收取之服務費、交通費或行政規費等不得預收不同,被上訴人故意將之混為一談,洵無可取。 ㈢本件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辦理系爭2 名外勞引進之相關服務事項,其內容顯重在於處理一定之事務,核其性質應為委任關係。上訴人於完成委辦事項後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54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費用,並經被上訴人確認同意給付,誠屬適法有據。原審未詳為審究兩造間契約之性質,即謂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承攬關係,於理由中並未為任何交代,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誤認委任關係為承攬關係,進而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㈣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 元,及自90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並未委託上訴人協助仲介外勞服務,係上訴人為賺取佣金,於89年間請求被上訴人協助,以被上訴人投資之工廠名義代為申請2 名外勞入境,再轉讓其他有需要之廠商以賺取佣金,被上訴人念及雙方交情允以幫忙,引進2 名外勞,早已轉受僱予第三人,所生委託費用,本與被上訴人無涉,惟因該2 名外勞係以被上訴人投資工廠名義申請入境,就國外仲介費、入境之體檢費、居留證費、文件驗證費等,形式上被上訴人仍負給付之責,就此費用,總計美金2,796 美元,被上訴人早已於90年7 月29日給付予上訴人委託之越南公司紅雲有限公司,依當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90,310元。惟因上訴人當時尚未收到紅雲公司已收款項之通知,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能開立確認書為憑,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會返還該筆款項,遂於90年8 月2 日開立確認書讓上訴人安心。且查該2 名外勞申請於90年8 月8日 核准核發居留證,在此之前上訴人並無權利向被上訴人收取任何仲介服務費,可證原證2 確認書所載非仲介服務費。 ㈡被上訴人並未委託上訴人代為辦理二名外勞引進之相關服務事項,兩造間並無存在委託引進外勞之承攬關係,被上訴人簽署該份確認書,依該確認書之記載,支付墊款之日期為90年8 月6 日,而上訴人之請求在92年8 月6 日日之後,已逾民法第127 條所定之2 年時效,上訴人之請求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援引該條款主張免為給付。 ㈢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8 月2 日簽立確認書,同意於90年8 月6 日給付上訴人包括2 名外勞之國外仲介費、入境之體檢費、居留證費及文件驗證費等共計10萬元,詎被上訴人竟拖欠費用迄今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確認書影本1 件為證,且被上訴人亦自認就上開費用,伊於形式上應負給付之責。雖被上訴人另抗辯稱確認書所載之費用,伊已於90年7 月29日給付美金2,769 元予上訴人在越南之仲介公司,依當時匯率換算為90,310元,並提出紅雲公司開立之報價單及收據影本為證。惟查上訴人否認系爭2 名外勞係由越南之紅雲公司所仲介,被上訴人就此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且本件經被上訴人於確認書所確認之外勞仲介費、入境體檢費、居留證費用及文件驗證費等為10萬元,與被上訴人給付紅雲公司之費用90,310元並不吻合,二者相差9,690 元,自不得證明被上訴人給付紅雲公司之費用即為本件仲介外勞之費用。再者,被上訴人係於90年7 月29日給付紅雲公司美金2,769 元,並持有紅雲公司於當日簽立之收據,如該費用即為本件之費用,被上訴人何有於同年8 月2 日再簽立本件之確認書承諾支付10萬元予上訴人之理?益徵被上訴人支付紅雲公司之費用,與本件系爭費用並非相同,對於經被上訴人確認之本件10萬元費用之給付義務,不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所辯業已清償系爭債務云云,自不足採信。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21日答辯狀自認系爭2 名外勞係以被上訴人投資工廠之名義申請入境,被上訴人就系爭費用形式上應負給付之責,且依被上訴人主張「.. 該 二名外勞入境後從未替被告服任何之勞務,早已轉受僱予第三人...」 等語,堪認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二名外勞之引進服務。被上訴人嗣於93年9 月24日具狀表示撤回該答辯狀云云,核屬自認之撤銷,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難謂已生合法撤銷自認之效力,本院仍得據其自認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甚明。 ㈢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委任之內容重在受任人處理一定之事務,承攬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要件。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託辦理系爭二名外勞引進之相關服務,完成委辦事項後,經被上訴人簽立確認書,同意於90年8 月6 日給付二名外勞之國外仲介費、入境體檢費、居留證費、文件驗證費等,核其主張之法律關係,重在處理外勞之仲介、入境體檢、居留證及文件驗證等一定之事務,上開費用之性質,除仲介費屬於委任之報酬外,餘均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可堪認定。故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其應適用之法律關係,係「委任」關係而非「承攬」關係甚明。上開報酬及費用,既經被上訴人以書面確認應於90年8 月6日 支付,而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支付,上訴人據委任關係及上開確認書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該金額及自90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適用承攬關係,進而適用民法第127 第7 款2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距被上訴人於90年8 月2 日簽立確認書之時間逾2 年以上,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逾時效消滅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容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50 條、第463條之19、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