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一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一六號
- 原告
- 國立新店高級中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莊國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懷先律師
- 被告
- 展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陸佰肆拾叁萬貳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五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合約),承攬原告發包興建之教學大樓(A棟)、行政樓暨特別教室(B棟)新建工程,總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二億八千四百九十八萬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約定,如因被告之責任未於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此有系爭工程合約可稽。
㈡系爭工程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開工,有開工報告足憑,依合約第四條約定,被告應於三百五十個日曆天完工,亦即應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完工。惟被告工程進度遲緩,自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即不再提出工程日報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即行停工,此有建築師提出之工程進度說明書為據。原告乃依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函知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於同年一月四日送達被告。
㈢系爭工程依約本應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完工,自翌日起算至原告前揭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之日即八十五年一月四日止,共計遲延三百二十七天,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約定,每過期一天應扣款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即二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元,遲延三百二十七天,合計應扣款九千三百十八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即284980元×327天=00000000元)。惟被告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所做工程,經估驗計價進度為百分之四四點零一,其應得之工程款為一億二千五百四十二萬二千三百零一元,而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之付款方法為每十五日應給付該期完成工程之估驗計算百分之九十,餘百分之十俟全部工程完成或驗收始能支付。而原告已依約給付估驗計價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一億一千二百八十萬零七十二元,保留一千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九元,有營繕工程估驗計價核發金額統計表可證。又系爭工程由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出具履約保證書作保,該銀行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將保證金二千四百二十二萬三千三百元繳交原告。原告以被告對原告所負前開損害賠償債務,與原告對被告所負返還保證金與工程保留款之債務相互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五千六百四十三萬二千九百三十一元。為此,爰基於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另被告雖已停業多年,但迄今未辦理解散清算,故其法人資格依舊存在。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開工報告、工程進度說明書、終止契約信函及回執、營繕工程估驗計價核發金額統計表、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函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開工報告、工程進度說明書、終止契約信函及回執、營繕工程估驗計價核發金額統計表、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函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工程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千六百四十三萬二千九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