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鍾啟煌
- 法定代理人己○○、癸○○、乙○○
- 原告石頭開發有限公司法人、燦順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邱庭輝即鼎東企業社法人、何淑春即母源真經工程企業社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二號 原 告 石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燦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原 告 邱庭輝即鼎東企業社 樹農工程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何淑春即母源真經工程企業社 劉寶珠即采騰工程行 鄭凱松即長和吊車行 千造環保興業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壬○○ 原 告 黃馳勝即世宏工程行 正暘實業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三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原 告 世界聯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振興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原 告 國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原 告 萊蒂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被 告 萬霖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被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代 理人 謝美香律師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萬霖環保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原告各如表編號一至十 五「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萬霖環保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原告分別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應供擔保准予 假執行之金額」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就各該原告之請求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原告各如表編號一至 十五「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參與臺北縣政府之「臺北縣淡水河 系二重疏洪道高灘地維護修繕工程」、「臺北縣淡水河畔高灘地維護修繕工程 」、「臺北縣新店溪河川高灘地維護修繕工程」、「臺北縣大漢溪河川高灘地 維護修繕工程」四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招標,於得標後,委由被告萬霖 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霖公司)辦理相關工程事宜。被告萬霖公司於民國 九十二年三至五月間以榮電公司之名義,分別要求原告等至上述工地施作相關 之維護修繕工程,各積欠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原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九百三十七萬七千三百 二十二元,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等均不為給付。 (二)被告萬霖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將上述工程轉由訴外人利嘉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利嘉公司)繼續施作,並就契約轉讓、債權債務之協調簽訂有協調會議紀 錄,萬霖公司亦行文原告等協力廠商,承認債務之存在並承諾儘速向臺北縣政 府辦理工程款之計價付款事宜,惟至今仍未依承諾履行。(三)查被告榮電公司與臺北縣政府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明訂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 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即原契約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全部或其主要部分 ,不得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榮電公司與萬霖公司為逃避上開合約約定之規範 ,由萬霖公司逕以榮電公司之名義要求原告等配合施作,原告等查明該工地確 係榮電公司得標後,不疑有他,乃配合工程之施作,故榮電公司自應依代理之 規定負本人之法律責任。 (四)對被告萬霖公司抗辯之陳述: 1、原告千造環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千造公司)部分 被告萬霖公司辯稱原告千造公司有浮報工程款之情事,惟萬霖公司於九十二年 五月十六日發生火災,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將系爭工程轉由利嘉公司繼續施作 ,雙方並就契約轉讓、債權債務之協調簽訂有協調會議紀錄,會中萬霖公司提 出債務統計表一件,其中該表序號3─4、5─5中明列千造公司之債權為四 十三萬四千七百零一元,並均已簽發票號AQ─0000000、AQ─00 00000號二紙支票支付,足見千造公司確已向萬霖公司提出完整之債權憑 證,經萬霖公司查核無訛後方會列入債務統計表,並簽發支票欲行支付,萬霖 公司藉該公司火災、一切資料全燬之故,欲空言辯稱千造公司浮報債權,顯不 足採。 2、原告正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暘公司)部分 萬霖公司以正暘公司承作兒童遊樂器具未配合驗收請款,及工程係由萬霖公司 離職經理即訴外人劉建成與正暘公司私相授受為辯,惟正暘公司出售之物品及 施工,均經萬霖公司劉建成經理簽收確認無訛,萬霖公司泛稱劉建成為離職員 工,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並無可採;且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五百五十 七條之規範,劉建成有為萬霖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且其經理權之限制亦 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則劉建成以萬霖公司經理人所為,萬霖公司即應負責 ,即便其處理事務未經萬霖公司之授權,亦不得對抗善意之正暘公司;且由萬 霖公司所提之函件,萬霖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發函正暘公司,請求 將現場施作項目製作計價單及電子檔,足見萬霖公司於發函時已承諾該債權存 在無疑。 3、原告世界聯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公司)部分 萬霖公司以:世界公司提列之金額與臺北縣政府實際數量及金額不符,另依工 程合約慣例,植栽係以每株計價,不含工資及運費等情為辯,惟由萬霖公司所 提之清單,僅能得知臺北縣政府認定之植栽及金額,然無法分辨究否為被告施 作部分之數量及金額,另據世界公司電詢訴外人利嘉公司,利嘉公司答稱臺北 縣政府核撥植栽款係部分款項而已尚有其他部分未核撥,則萬霖公司以臺北縣 政府核撥之數量及金額為辯即有不當。又植栽究應如何計價,應依雙方之約定 為據,苟純粹為花草樹木之買賣,當不另計運費及工資,若係含栽種及養護, 則包括運費工資,萬霖公司空言以工程合約慣例「植栽不含運費及工資」,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世界公司在此否認。 4、原告振興園藝有限公司(下稱振興公司)部分 萬霖公司以:振興公司在萬霖公司發生火災後,無故停工,造成工程進度嚴重 落後,致植栽維護項目遭臺北縣政府扣款甚鉅,主張振興公司應負違約之責等 情為辯,惟萬霖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發生火災,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將 系爭工程轉由利嘉公司繼續施作,振興公司先前依約施作之數量、金額均經萬 霖公司之債務統計表確認(見債務統計表序號3─7、4─16、5─21) ,金額為一百萬二千零一十五元,並經萬霖公司簽發支票欲行支付;且因萬霖 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將系爭工程轉由利嘉公司繼續施作,後續事項自應 由利嘉公司負責,與萬霖公司無關,被告就工程移轉相關事宜與利嘉公司未有 妥善之交接,致植栽維護項目工程進度落後,顯係萬霖公司自身之過失,竟為 卸責而歸責於振興公司,實無理由。 5、原告樹農有限公司(下稱樹農公司)部分 萬霖公司業已自認於火災發生後,部分廠商無故停工,致造成工程進度嚴重落 後,僅靠樹農公司進行施工亦未能趕上進度,致在植栽項目遭臺北縣政府扣款 甚鉅,惟依上開抗辯,足見萬霖公司不否認樹農公司有繼續施工之情事,且樹 農公司之債權均經債務統計表確認(見債務統計表序號4─9、5─14), 金額為七十九萬七千一百零八元,並經萬霖公司簽發支票欲行支付,樹農公司 就植栽維護既無停工,該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即顯與樹農公司無關,萬霖公司就 自己管理不當行為所造成損失歸責於樹農公司,顯無理由。 6、原告何淑春即母源真經工程企業社(下稱何淑春)及三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三郎公司)部分: 萬霖公司以此部分工程係由萬霖公司離職經理即訴外人劉建成與何淑春、三郎 公司私相授受為辯,惟何淑春、三郎公司施作之工程項目均為萬霖公司劉建成 經理交代及簽收確認無訛,萬霖公司泛稱劉建成為離職員工,並未提出確實之 證據,並無可採;且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五百五十七條之規範,劉建成 有為萬霖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且其經理權之限制亦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 人,則劉建成以萬霖公司經理人所為,萬霖公司即應負責,即便其處理事務未 經萬霖公司之授權,亦不得對抗善意之正暘公司;且由萬霖公司所提之函件, 萬霖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發函正暘公司,請求將現場施作項目製作 計價單及電子檔,足見萬霖公司於發函時已承諾該債權存在無疑。 7、原告萊蒂諾有限公司(下稱萊蒂諾公司)部分 萬霖公司以萊蒂諾公司主張之四萬元債款,係萬霖公司供萊蒂諾公司票貼利息 用等情為辯,惟該四萬元債款係萬霖公司向萊蒂諾公司採購電動車輛之電池及 白鐵箱之貨款,絕非票貼利息,另萬霖公司主張收回票據及更換瑕疵品部分, 既無實證,萊蒂諾公司在此否認之。 (五)對被告榮電公司抗辯之陳述 1、榮電公司係以:其將系爭工程以專業分包之方式,交由萬霖公司承攬等情為辯 ,惟查榮電公司與臺北縣政府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中,明訂得標廠商應自行履 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亦為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所明訂,依營造業 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營造業承攬工程就專業工部分得分包有關廠商承 辦,但應將分包契約副本送請起造人備查,榮電公司主張其係專業分包,自應 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2、榮電公司臺北工程處設在萬霖公司之公司住址,萬霖公司員之員工劉建成均係 榮電公司三重工務所經理之名義要求原告等配合工程之施作,原告等接洽工程 之事宜均在上述地點為之,劉建成之行為應為榮電公司所熟知。 3、榮電公司於該北區營業所投保有火災保險,於火災後,榮電公司以其名義向保 險公司申請理賠,足堪證明上址確為榮電公司之臺北工程處。 三、證據:提出債權憑證清單一件、估價單十一件、支票三件、退票理由單一件、被 告榮電公司函暨協調會會議紀錄一件、債務統計表一件、被告萬霖公司函一件、 原告萊蒂諾公司電動車購車合約書一件、訂貨單二件、送貨單八件、買賣合約書 一件、發票三十二件、劉建成名片一件、張瑞明名片一件(均為影本)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袁志良。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萬霖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萬霖公司對於本件原告石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石頭公司)、邱庭輝即鼎東企 業社(下稱邱庭輝)、劉寶珠即采騰工程行(下稱劉寶珠)、鄭凱松即長和吊 車行(下稱鄭凱松)、黃馳勝即世宏工程行(下稱黃馳勝)、國印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國印公司)之請求不予爭執,合先敘明。 (二)被告萬霖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承接被告榮電公司承辦之系爭工程中之部 分工程,並於同月針對萬霖公司專業外之他業轉介承接其他部分工程,亦以萬 霖公司統一向榮電公司請款,並言明依臺北縣政府撥款時為請款日,嗣因原告 等要求萬霖公司簽發二個月期之支票供其等週轉、票貼,就誠實信用原則及帳 務平衡之商業慣例,萬霖公司簽發之支票並不能作為當然之完整債權憑證,理 應依約定以實作項目及數量合理增減為萬霖公司應支付原告等之實際金額。 (三)就原告千造公司請求部分 1、原告千造公司雖提示萬霖公司簽發二紙面額合計為四十三萬四千七百零一元之 支票,惟上開支票僅係千造公司就當月施作概估請款,萬霖公司簽發支票供其 週轉,實際金額應依實作項目及數量作增減。 2、萬霖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將上述工程轉由利嘉公司繼續施作,雙方並就契 約轉讓、債權債務之協調簽訂協調會議紀錄,由榮電公司監督付款,原告等亦 無異議,依工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原告等已完成 部分項目之數量俟業主計價後,委由利嘉公司在榮電公司監督付款下轉萬霖公 司交支付原告等,其餘債權債債務則依協調會議結論第二條,對臺北縣政府九 十二年三月至五月份工程計價申請,請萬霖公司以最快方式補齊計價資料,俟 工程款核發後,按月序發生之債務逐一清償,並以工作實計價金額分項清償, 然原告等請領之價金與實際核發金額有差距,原告理應補齊計價資料給萬霖公 司作追加申領,或就萬霖公司簽發支票金額與實際計價金額作合理平衡增減, 方為原告等應得之價金,就萬霖公司在景氣低迷組立協力團隊,原意是讓原告 等均有工作可作,如就萬霖公司之責任義務,理應依實際計價負起計價義務及 千造公司應得價金範圍內之清償責任,是萬霖公司抗辯浮報並非虛言,聲請訊 問千造公司之司機為證。 (四)就原告正暘公司請求部分 1、萬霖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發函正暘公司,請求正暘公司將現場作項目 製作計價單及電子檔,交付萬霖公司作為申領工程款用,如逾期視同自動放棄 計價,然正暘公司未交付萬霖公司相關請款資料,顯已放棄該工程款之計價權 益;再則萬霖公司於本件訴中再請正暘公司配合再作追認,如正暘公司不願配 合,則在無從確認正暘公司交付經萬霖公司經理劉建成簽收確認施工物品是否 確實在系爭工程之範圍內,萬霖公司並無付款責任。 2、萬霖公司之所以會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發函原告等,既是對原告等所請款 項存疑外,更對萬霖公司經理劉建成在外施行授權外之逾權行為作一確認,且 萬霖公司因劉建成個人之越權行為受害,斷無付義務概括承受其詐欺浮報之責 任。 (五)就原告世界公司請求部分 原告世界公司提列金額與臺北縣政府實際數量及金額明顯不符,臺北縣政府之 金額為九十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且世界公司所提之請款發票亦有明顯瑕疵, 且依工程慣例而言,植栽應以株數計價,世界公司竟另主張運費、工資及其他 種植之概括費用,亦有可議之處,是世界公司理應協助萬霖公司屢行上開合約 之義務,應依實際估驗數量請領價金,誠為商業行為之合理慣例。 (六)就原告振興公司、樹農公司請求部分 振興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拒絕進場施作五月份第二期植栽維護,致履行 合約嚴重落後,五月份植栽維護部分萬霖公司遭扣、罰款甚鉅,為保繼續履約 ,萬霖公司始有斷然轉移合約由利嘉公司繼續履行合約,是振興公司無故拒絕 進場施作,與合約移轉有因果關係,是振興公司、樹農公司應就實際計價金額 扣除原告邱庭輝植栽維護機具款,始為萬霖公司應負之責任。 (七)就原告萊蒂諾公司請求部分 萬霖公司與原告萊蒂諾公司之合約價金為一百五十萬元,萬霖公司已付金額五 十五萬元,並簽發交付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供萊蒂諾公司票貼週轉,因萬霖公 司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發生火災,於同年六月間將系爭工程移轉給利嘉公司 ,萊蒂諾公司理應將萬霖公司簽發之支票交還,惟萊蒂諾公司遲未交還,另四 萬元是供萊蒂諾公司票貼利息所用,即萊蒂諾公司已向利嘉公司收取貨款,萬 霖公司自無繼續擔負利息之理,且萊蒂諾公司應儘速返還支票,及負起該公司 電動車瑕疵之更換。 (八)就原告何淑春、三郎公司請求部分 原告何淑春、三郎公司在萬霖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發函請求將現場施 作項目製作計價單及電子檔,交付萬霖公司作為申領工程款之用,惟何淑春、 三郎公司均置之不理,顯有放棄該工程款之計價權益;且何淑春、三郎公司部 分施作項目係出自劉建成個人之越權行為所致,萬霖公司並無付款之理。 三、證據:提出萬霖公司函、工程協議書、九十二年五月扣罰款統計明細表、簽證紀 錄表、查驗紀錄各一件、款項簽收聯七件、支票十七件、監工日報表七件、單價 分析表二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瑞明、千造公司之司機。 貳、被告榮電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為原告等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榮電公司向臺北縣政府承攬系爭工程,嗣將系爭工程以專業分包之方式交 由被告萬霖公司承攬,惟榮電公司並未授權或委任萬霖公司以榮電公司之名義 要求之原告等至上述工地施作相關工程,是本件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等與 萬霖公司之間,而與榮電公司無涉。 (二)嗣因萬霖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發生火災燒燬,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萬霖 公司遂與榮電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終止契約,萬霖公司並將原契約轉讓由利 嘉公司施作,並將有關債權債務轉讓利嘉公司。 (三)原告等主張本件相關工程均為萬霖公司與原告等之契約關係,且由原告等所提 出之證物,既無榮電公司之收文及承認工程之記載,且統一發票上買賣人均係 載明為萬霖公司;又關於原證二所示之會議紀錄,係榮電公司、萬霖公司與訴 外人利嘉公司就萬霖公司終止契約轉讓利嘉公司,相關履約權利義務及債權債 務確認事宜,進行協調,均無從證明榮電公司積欠原告等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榮電公司函、萬霖公司函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榮電公司參與臺北縣政府系爭工程之招標,得標後授與代 理權由被告萬霖公司辦理相關工程事宜,萬霖公司於九十二年三至五月間以榮電 公司之名義,分別要求原告等至上述工地施作相關之維護修繕工程,各積欠如附 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原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 合計九百三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二元,經原告等一再催討,被告等均不為給付, 而榮電公司與臺北縣政府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明訂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 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即原契約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全部或其主要部分,不得由 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榮電公司與萬霖公司為逃避上開合約約定之規範,由萬霖公 司逕以榮電公司之名義要求原告等配合施作,原告等查明該工地確係榮電公司得 標後,不疑有他,乃配合工程之施作,故榮電公司自應依代理之規定負本人之法 律責任等情,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萬霖公司則以:萬霖公司對於本件原告石頭公司、邱庭輝、劉寶珠、鄭凱松 、黃馳勝、國印企業有限公司之請求不予爭執,至於萬霖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五 日起承接榮電公司承辦之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工程,並轉介承接其他部分工程,由 萬霖公司統一向榮電公司請款,並言明依臺北縣政府撥款時為請款日,嗣因原告 等要求萬霖公司簽發二個月期之支票供其等週轉、票貼,萬霖公司始行簽發數紙 支票,然應以原告等實際施作工程及施作項目是否在合約範圍內以為據,不能以 支票作為當然之完整債權憑證,其中原告千造公司、何淑春、三郎公司逕以所執 支票作為請款範圍,原告正暘公司、何淑春、三郎公司施作項目係因萬霖公司之 經理劉建成之越權行為所致,原告世界公司請求金額與臺北縣政府實際數量及金 額明顯不符,且依工程慣例植栽應以株數計價,不包括運費、工資及其他種植之 概括費用,又原告振興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拒絕進場施作五月份第二期植 栽維護,致履行合約嚴重落後,僅依賴原告樹農公司亦無法趕上進度,五月份植 栽維護部分萬霖公司遭扣、罰款甚鉅,導致合約需移轉予利嘉公司,振興公司、 樹農公司應就實際計價金額扣除原告邱庭輝植栽維護機具款始為萬霖公司應負之 責任,原告萊蒂諾公司請求工程款四萬元,係萬霖公司為方便萊蒂諾公司票貼資 金週轉始簽發,萊蒂諾公司之工程款早已付清等情;被告榮電公司則以:榮電公 司向臺北縣政府承攬系爭工程,嗣將系爭工程以專業分包之方式交由被告萬霖公 司承攬,惟榮電公司並未授權或委任萬霖公司以榮電公司之名義要求之原告等至 上述工地施作相關工程,且原告等亦未就此情事為何舉證等語為辯,均請求駁回 原告之請求。 三、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榮電公司係將代理權授與萬霖公司向原告等成立承攬契約, 而相關支票均係萬霖公司所簽發支付,與原告等接洽之人亦係萬霖公司,是被告 二人應就原告等工程款之請求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被告 萬霖公司以:其係榮電公司就系爭工程中部分工程之承攬人,其再將所承攬之工 程再交由原告等承攬,原告等請款均係由其負責,與榮電公司無關等語,被告榮 電公司則以:萬霖公司係其下游承包商,其並未將代理權授與萬霖公司向原告等 施作相關工程,承攬關係應係存在於萬霖公司與原告等之間,與其無涉諸語為辯 ,是本件最重要之爭執,厥為兩造間究係成立何種法律關係,亦即如何定性,合 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定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 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 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 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九上字第一0三九號、二十年上 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 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此為我 國民法關於代理行為之要件及表見代理之規定,是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 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一0八一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榮電公司授與被告萬霖公司代理權,萬霖公司因 而以榮電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等成立承攬契約等情,固據其提出原告正暘公司之訂 貨單二件、送貨單八件、榮電公司與訴外人林德佳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林德 佳公司)之買賣合約書、何淑春出具之估價單、劉建成名片、張瑞明名片欲行為 證,且陳稱:榮電公司與臺北縣政府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中,明訂得標廠商應自 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亦為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所明訂,依營造 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營造業承攬工程就專業工部分得分包有關廠商承 辦,但應將分包契約副本送請起造人備查,榮電公司所稱專業分包並無依據,且 榮電公司臺北工程處設在萬霖公司之公司住址,萬霖公司員工劉建成係以榮電公 司三重工務所經理之名義要求原告等配合工程之施作,原告等接洽工程之事宜均 在上述地點為之,劉建成之行為應為榮電公司所熟知,另榮電公司於該北區營業 所投保有火災保險,於火災後,榮電公司以其名義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足堪證 明上址確為榮電公司之臺北工程處等情,惟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陳稱榮電公司與臺北縣政府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中,明訂得標廠商應自行 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亦為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所明訂,依營造 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營造業承攬工程就專業分工部分得分包有關廠 商承辦,但應將分包契約副本送請起造人備查等情,然未據其提出榮電公司與 臺北縣政府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是榮電公司與臺北縣政府是否有此約定,已 非無疑;縱或此項約定為真,惟此項不得轉包之約定及相關法令規定,無非在 保障公共工程之品質,縱承攬人將相關工程再行次承攬予他人承作,或僅為公 共工程之定作人(本件為臺北縣政府)得向承攬人(本件為榮電公司)請求損 害賠償之依據,而不得依上開約定或法令規定即認轉包之契約無效,且此項約 定及相關法令規定亦無法推定萬霖公司係代理榮電公司向原告等成立承攬契約 ,是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已無法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二)原告復陳稱榮電公司臺北工程處設在萬霖公司之公司住址,萬霖公司員工劉建 成係以榮電公司三重工務所經理之名義要求原告等配合工程之施作,原告等接 洽工程之事宜均在上述地點為之,劉建成之行為應為榮電公司所熟知,另榮電 公司於該北區營業所投保有火災保險,於火災後,榮電公司以其名義向保險公 司申請理賠,是上址確為榮電公司之臺北工程處等情,固據其提出原告正暘公 司之訂貨單二件、送貨單八件、榮電公司與林德佳公司買賣合約書、何淑春出 具之估價單、劉建成名片、張瑞明名片(分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四頁 、第九頁、第一00頁)欲行為證,惟亦為被告二人所否認。經查,萬霖公司 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三號,而依正暘公司訂貨單上以「榮電公司臺 北工程處」之橢圓戳章係設址於同市同街二六之四號,二者並不相同,又榮電 公司是否確有該臺北工程處,臺北工程處是否確曾發生火災而申請保險理賠, 均未見有何文件證明,縱或確有其事,此亦為榮電公司權利之正當行使,殊與 本件兩造之法律關係無涉;再細繹原告所提正暘公司之訂貨單、送貨單、劉建 成名片及榮電公司與林德佳公司買賣合約書,其中該買賣合約書縱或為真,惟 係存在於榮電公司與訴外人林德佳公司,自與本件無涉;而正暘公司之送貨單 、何淑春出具之估價單之抬頭固係載為榮電公司,惟此僅係其等單方、片面所 製作填寫,亦無從以此為何證明;至於正暘公司訂貨單二件固均有「榮電公司 臺北工程處」之橢圓戳印,並據劉建成簽名於後,惟在榮電公司否認此戳章之 真正,原告等復未能舉證證明劉建成確係以萬霖公司經理之身分,代理榮電公 司向原告等成立承攬契約之情況下,亦無法據此為不利於榮電公司之認定。 (三)再者,代理須以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此在學理上稱為「顯名主義」 ,顯名主義之目的在表明法律關係的當事人,明確區分代理人「自己的行為」 與「為本件所為之行為」。本件原告等並無法舉證證明萬霖公司以榮電公司本 人之名義,代理榮電公司與原告等成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且核原告所提之 其他相關證物,其中原告萊蒂諾公司之電動車購車合約書(見本院卷第九十五 頁至第九十八頁),均已載明契約當事人係萊蒂諾公司與萬霖公司,且在該合 約文字中,從未出現「榮電公司」之字句,亦無顯現萬霖公司係「代理榮電公 司」為該簽約之行為;再由原告等提出之相關發票(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至第十 三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三三頁),均係記載以萬 霖公司為買受人,而未見有何榮電公司之記載,均足證明被告二人所辯系爭工 程係榮電公司向臺北縣政府承攬,次由萬霖公司向榮電公司將其中部分工程承 攬,再由榮電公司轉包原告等,均與事實及證據並無相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無從採信。 綜合上述,本件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定性,應係被告二人間成立承攬關係,被告萬 霖公司再與原告等各自成立承攬關係,原告等與榮電公司間均無契約關係存在。 五、原告等與萬霖公司間並無承攬關係,已如前述,原告等因而改以:萬霖公司於九 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發生火災後,榮電公司曾派出六、七名員工出面安撫原告等承 包商,其中榮電公司現場工地主任蔡澄清向原告等表示概括承受萬霖公司之工程 款,是榮電公司仍需負責給付等情,惟為榮電公司所否認,以:該公司並無向原 告等表示概括承受萬霖公司工程款債務等語為辯。經查,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 無非係以證人即原告振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袁志良之證述為據(見本院卷第一五 三頁),惟證人袁志良既係振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與振興公司利害相同,在 別無其他相關文件等書證可資證明下,自無從單憑其證言即得為原告等有利之認 定,且縱以其證言為真,惟蔡澄清在榮電公司之職務為何?其是否得代表榮電公 司為概括承受萬霖公司債務之意思表示?亦有疑義;再參諸原告等所提榮電公司 函暨協調會紀錄,此項協調會決議亦僅表明萬霖公司終止與榮電公司之承攬契約 ,轉讓由訴外人利嘉公司承接,亦無榮電公司概括承受萬霖公司工程款債務之記 載(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是原告等主張榮電公司概括承受萬霖 公司對原告等之工程款債務,亦無足採,是原告等本件對榮電公司之請求尚乏依 據,為無理由。 六、原告等與被告萬霖公司間確有契約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是原告等得否向萬霖公 司請求工程款,茲析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石頭公司、邱庭輝、劉寶珠、鄭凱松、黃馳勝、國印公司請求部分: 原告石頭公司、邱庭輝、劉寶珠、鄭凱松、黃馳勝、國印公司請求萬霖公司給 付相關工程款,業據其等提出相關之發票、支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為萬霖 公司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全部准許。 (二)關於原告燦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燦順公司)請求部分:原告燦順公司請求萬霖公司給付相關工程款,業據其提出萬霖公司出具之債務 計表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萬霖公司對此部分之請求 並無為任何抗辯,亦應認燦順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關於原告千造公司、正暘公司、世界公司、振興公司、樹農公司、萊蒂諾公司 、何淑春、三郎公司請求部分: 萬霖公司就此等公司對其請求所為之辯詞均如上述,惟查: 1、原告樹農公司、千造公司、振興公司請求部分,已據其等提出萬霖公司出具之 債務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而細繹此債務統計表均 由萬霖公司法定代理人寅○○於末端簽名,並蓋有通稱大小章之公司及法定代 理人之印文,而此等印文與萬霖公司最新變更事項卡上之印文經目視方式比對 並無出入,如非萬霖公司承認此等債務,豈有出具此債務統計表之理?是原告 樹農公司、千造公司、振興公司之請求洵屬有據,自堪信為真實。 2、萬霖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發生火災,與本件工程有關資料全部燒燬之事 實,均為萬霖公司與原告等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原告千 造公司、正暘公司、世界公司、振興公司、樹農公司、萊蒂諾公司、何淑春、 三郎公司均主張:相關工程所有請款資料均已提供萬霖公司,是萬霖公司過失 將其全部燒燬,自無從再要求其等提出等語,詎萬霖公司以:因工程資料全部 燒燬,該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發函要求相關原告提出提款之原有資料 ,並將現場作項目製作計價單及電子檔,交付萬霖公司作為申領工程款用,如 逾期視同自動放棄計價,但部分原告拒不提出,顯已放棄該工程款之計價權益 云云為辯,此等辯解係將可歸責於萬霖公司不當保管致相關書證燒燬之事由, 變相轉嫁由相關原告承擔,顯係違背民事訴訟舉證責任相關原則之規定甚明, 是萬霖公司無從以此事由執為拒付本件工程款之抗辯。 3、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 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經理權之限制,除第五百五十三條 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五十六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 意第三人。」,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經理人之名稱,有總經理、副總經理、經理,實不一而足,但 在法律上均無礙其為經理人,亦即不論其名稱為何,其法律上之地位應屬於經 理人則一也。萬霖公司雖以:原告正暘公司、何淑春、三郎公司部分施作項目 已超出合約範圍,此均係出於斯時該公司經理劉建成之越權行為,該公司亦係 受害人,自無從負責云云,惟查,上開原告之施作工程既經劉建成簽名確認, 而劉建成斯時係萬霖公司之經理,縱以上開原告之施作工程不在原合約範圍內 ,亦係出於萬霖公司經理劉建成之指示所為,亦應認上開原告與萬霖公司就追 加工程達成合意,萬霖公司此部分之辯解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自無從免除榮 電公司應負付款之責任。 4、至於萬霖公司另抗辯原告世界公司植栽依工程業界慣例應以株數計價,振興公 司於該公司火災後即無故停工,致使樹農公司單獨施工亦無法趕上進度,萊蒂 諾公司之款項均已付清,其本件請求之四萬元係因週轉需要而請求萬霖公司簽 發支票供其票貼者等情為辯,惟均為相關原告所否認。經查,相關原告既已提 出有關文件、單據向萬霖公司請款,萬霖公司因火災而將文件、單據燒燬,自 不得以此為由反要求相關原告負舉證之詞,已如前理由欄第六項第(三)項第 2項所示;次依萬霖公司所言,樹農公司既仍依約施作工程,萬霖公司竟以振 興公司無故停工為由,欲行免除其對樹農公司付款責任,亦無依據;且萬霖公 司並未就植栽有何業界慣例、振興公司無故停工、停工導致其無法繼續履行對 榮電公司之合約、萊蒂諾公司請求款項並非合約範圍內之情事為何舉證,自無 從單憑其泛言辯詞以免除其應負付款之責。 綜合上述,萬霖公司所為之上開辯詞,均無法與事實及證據相符,而無從採信, 其自應對原告等負給付工程款之責。 七、從而,本件原告等以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萬霖公司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一至十五所示之原告各如表編號一至十五「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原告等對被告榮電公司之請求 則乏依據,自應予以駁回。 八、原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則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 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 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 ┌──┬─────────────┬──────────────┬──────────────┐ │編號│ 原 告 │ 應 給 付 金 額 │應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一│石頭開發有限公司 │肆拾壹萬貳仟肆佰伍拾元 │壹拾肆萬元 │ ├──┼─────────────┼──────────────┼──────────────┤ │ 二│燦順工程有限公司 │壹拾玖萬捌仟伍佰元 │陸萬柒仟元 │ ├──┼─────────────┼──────────────┼──────────────┤ │ 三│邱庭輝即鼎東企業社 │壹佰壹拾貳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叁拾捌萬元 │ ├──┼─────────────┼──────────────┼──────────────┤ │ 四│樹農工程有限公司 │柒拾玖萬柒仟壹佰零捌元 │貳拾柒萬元 │ ├──┼─────────────┼──────────────┼──────────────┤ │ 五│何淑春即母源真經工程企業社│叁拾壹萬肆仟零貳拾元 │壹拾萬伍仟元 │ ├──┼─────────────┼──────────────┼──────────────┤ │ 六│劉寶珠即采騰工程行 │貳拾柒萬伍仟捌佰柒拾叁元 │玖萬貳仟元 │ ├──┼─────────────┼──────────────┼──────────────┤ │ 七│鄭凱松即長和吊車行 │叁拾肆萬伍仟柒佰捌拾元 │壹拾壹萬陸仟元 │ ├──┼─────────────┼──────────────┼──────────────┤ │ 八│千造環保興業有限公司 │肆拾叁萬肆仟柒佰零壹元 │壹拾肆萬伍仟元 │ ├──┼─────────────┼──────────────┼──────────────┤ │ 九│黃馳勝即世宏工程行 │貳拾柒萬貳仟玖佰元 │玖萬壹仟元 │ ├──┼─────────────┼──────────────┼──────────────┤ │ 十│正暘實業有限公司 │陸拾玖萬伍仟伍佰陸拾柒元 │貳拾叁萬貳仟元 │ ├──┼─────────────┼──────────────┼──────────────┤ │十一│三郎工程有限公司 │伍拾玖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 │貳拾萬元 │ ├──┼─────────────┼──────────────┼──────────────┤ │十二│世界聯合工程有限公司 │貳佰捌拾貳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玖拾伍萬元 │ ├──┼─────────────┼──────────────┼──────────────┤ │十三│振興園藝有限公司 │壹佰萬貳仟零壹拾伍元 │叁拾肆萬元 │ ├──┼─────────────┼──────────────┼──────────────┤ │十四│國印企業有限公司 │肆萬肆仟元 │壹萬伍仟元 │ ├──┼─────────────┼──────────────┼──────────────┤ │十五│萊蒂諾有限公司 │肆萬元 │壹萬肆仟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建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