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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6號

請求變更起造人名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26號

原告
李順雄即立高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昆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三之二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變更起造人名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捌伍板建字第壹壹壹玖號建造執照所示「綠亭居大樓」D棟四樓之起造人,由「昆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蓬廠」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137 、138 、141 、140 地號土地四筆,為訴外人黃彩雲等人共有,於民國85年間地主與被告訂立合建契約,由被告投資建築地下一層、地面十層之大樓。因該土地係丁種建築用地,故如欲申請建築執照,依法應以工廠或企業體為起造人。是以被告為符合規定,即組織八家工廠及七家企業設為起造人。被告取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5板建字第1119號建造執照後,以「綠亭居大樓」名義對外銷售。被告將綠亭居大樓分為A、B、C、D四棟,原告以立高企業社名義,向被告購買D棟7 樓1 戶。詎被告在大樓外部結構完成之後,週轉不靈,建築工程全部停頓,嗣於87年2 月原告與被告成立協議,要求每一承購戶同意先行出資新台幣60萬元,代位清償被告在協議成立後之工程款,而建築工程應在綠亭居大樓承購戶所組成之自救委員會派員監督下進行。且為保障承購戶之權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被告應將上開承購戶所購房屋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承購戶,或承購戶所指定之公司或個人名下,並約定應於協議成立日起7 天內送件申請。惟被告並未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經原告再三函催被告協同辦理,均置之不理。同一大樓其他訂戶請求被告變更起造人名義事件,並經鈞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389 號判決確定在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389 號民事判決之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或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主張被告應偕同原告就系爭建造執照所示起造人,將「綠亭居大樓」D棟4樓由「昆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蓬廠」變更為原告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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