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建字第四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建字第四九號
- 原告
- 鼎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千佶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幾復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零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與原告簽訂基隆河汐止抽水站輕隔間工程,該工程早已完工驗收,但被告尚有工程款新台幣五十六萬零六百零一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故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工程合約書、估價單、請款單等文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業已完工驗收一節,既經本院認定屬實,故其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未付之工程款五十六萬零六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