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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五二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五二號

原告
中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添安
被告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宗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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