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陳麗玲
- 法定代理人乙○○、丙○○○
- 原告韋億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54號原 告 韋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楊揚律師 被 告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代理人 康文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陸萬零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伍拾陸萬零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2年中承攬由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所發包定作之「台九線86K +240 ~86K +968 道路拓寬工程」,嗣將該工程土木及管線部分之工程,轉包於第三人華緯工程行即丁○○,該第三人並於92年8 月10日將所承作之工程土木部分(土石挖方、鋼筋彎紮、模板組合及路燈埋設),委由原告承作。92年12月26日因施工便利原因,再將管線工程後繼未完成部分再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並經過兩造及第三人華緯工程行即丁○○簽名確認同意,此有三方所簽署承攬書可資為憑。因此被告轉包於華緯工程行即丁○○所施作之工程,至此全委由原告施作,並於93年5 月完工。 ㈡系爭工程完工後,華緯工程行即丁○○有支付原告承攬報酬之義務,惟該第三人經原告請求時屢屢以被告未給付伊工程款為由而遲不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原告備感無奈乃請求丁○○與被告儘速協商,然其間歷經10餘次協商仍未獲共識。其後93年5 月間被告及丁○○透過訴外人甲○○(現更名為宋林毅祥)邀集原告進行三方協商,就所有歧見溝通,並會算被告應支付款項,最後終達成協議,確認被告應給付工程款項為新台幣(下同)1,900 萬4,348 元,已領金額為1,294 萬3,356 元正,故扣除已付部分應付之金額為606 萬992 元正,上述款項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並同時簽發支票3 紙,金額共550 萬元以為支付(付款人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到期日及金額分別為93年6 月15日 150 萬元、同年7 月20日200 萬元、8 月20日200 萬元正),餘額56萬992 元部分則約定於原告補足發票後再行支付。上開協議除有協議書可證外,當時在場之甲○○亦可加以證明。惟被告所簽發之支票93年6 月15日到期金額 150 萬元部分經原告兌領後,同年7 月20日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雖經原告請求,惟未獲置理,爰依前開協議及民法第19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60,992 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司將系爭工程交由「華緯工程行(即李慧娜)」承攬,約定承攬金額為被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承攬契約金額之90﹪。華緯工程行再將系爭工程中道路土木工程(即土石挖方、鋼筋彎紮、模板組立及路燈埋設)部分交由乙○○承攬。92年12月26日,華緯工程行與原告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將未完成部分工程項目交由韋億公司繼續施作,被告並於該契約書簽認。惟原告施作之工程多所延宕,品質不良,被告恐因進度落後及驗收不符致須負擔逾期及違約責任,遂於93年5 月17日與原告商定雙方終止契約,所餘工程由被告另覓包商承作,嗣於同年月26日雙方簽立協議書。是原告就其所主張完工之事實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㈡依原告與華緯工程行之承攬契約,契約金額為被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承攬契約金額3,538,000 元之90﹪,即31,842,000元。華緯工程行與原告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後,即為被告與原告之契約金額。結算至93年5 月17日為止,原告實際已施作工程部分之金額為 24,515,594元,契約金額扣除已施作部分之金額後,得出尚未施作部分之工程金額為7,326,406 元。已施作部分,其中由被告代購料金額為10,839,963元,被告代墊款為 889,181 元,均為原告應負擔而被告先行給付者,扣除後,原告應領款項為12,786,450元。即:原告實際已領款項部分合計16,704,642元:⑴已領之工程款計5,794,642 元(華緯工程行請領2,851,286 元,原告請領2,943,356 元)。⑵預支工程款計10,910,000元(華緯工程行預支 9,100,000 元,原告預支10,000,000元)。綜上所述,原告應領款項為12,786,450元,而其至結算日止實際已領之款項為16,704,642元,溢領金額高達3,918,192 元,本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工程款,原告之起訴顯為無理由。 ㈢再者,原告主張雙方爭議之起因乃被告拒絕給付,與事實不符。按被告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間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經主辦工程單位核符簽認後,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95﹪;被告與華緯工程行所簽立之承攬契約(被證3)第8條亦約定:「1 、配合甲方向業主辦理估驗計價,於甲方領取工程款3 日內匯入乙方指定帳戶。2 、估驗計價金額,依本合約單價、業主估驗數量核定放款金額。3 、每次領款乙方須於放款日前送達發票。4 、保固金額,依各業主要求乙方支付,並於期滿後退還。5 、保留款金額與甲方和業主所定合約要求之保留款相同。6 、乙方同意甲方配合本工程所購買之材料或開支,由乙方工程款中逕扣除。」即甲方依照與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間契約所定,按期向業主辦理估驗請款,待估驗通過、業主撥款後,再由甲方將應付金額交付乙方。查原告既已承擔華緯工程行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其領款條件與前開條款相同。如前所答辯,原告施作工程進度延宕、品質不良,致被告無法按期向業主辦理估驗請款,且原告更頻頻借支款項達1,000 餘萬元,卻指稱被告公司拒絕給付工程款,顯係倒果為因。 ㈣93年5 月17日,原告負責人乙○○表示願將剩餘未完成部分工程交還由被告自行施作,雙方商定終止契約,原告本應於終止契約後撤離施工現場,由被告另行委託之承包商進場施作;詎乙○○派人佔據工地拒絕交還,93年5 月18日包商李恆德欲進場施工受阻。93年5 月20日包商陳振興欲進場,乙○○又數次恐嚇其不准施工。至同年5 月24日,被告公司代表曹永吉勸阻乙○○莫再阻止包商進場,雙方約定同年5 月26日再行商談;未料當日乙○○片面書寫1 份協議書,曹永吉並未準備相關資料,無法核對乙○○所提出之數字是否正確,惟認,乙○○當係依實際之施工進度及費用所列,又恐不簽署則工程延宕、完工遙遙無期,無奈之下,始予簽名。嗣經接管工地並核對相關資料,始赫然發現其協議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且溢領鉅額款項之情。原告要求被告於計算不實之協議書簽字,被告係受詐欺而誤認尚有6,060,992 元未付款項,得撤銷意思表示。㈤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法定代理人未對被告詐欺,然雙方所立協議書之金額既與實情不符,且為被告當時所不知,自得依前述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爰以答辯(一)狀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向原告撤銷於結算協議書簽字同意、以及簽發支票3 紙之意思表示。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94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被告於92年6 月6 日承攬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所發包之「台九線86K +240 ~86K +968 路基拓寬工程」,契約金額為34,800,000元 工程包括4 項: ⒈台九線86K+240~86K+968路基拓寬工程; 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宜擴210 號)台九線86K +240 ~86K +968 管路代辦工程; 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運處配合台九線86 K +240 ~86K +968 路基路面拓寬埋設幹配管工程; 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台九線86 K +240 ~86K +968 管線抽換等。 嗣後又追加第5 項工程:台九線86K +240 ~86K +968 路基拓寬工程警訊管道埋設工程,契約金額580,000 元整。承攬契約總金額合計為35,380,000元。 ㈡被告公司將上開工程土木及管線部分之工程交由「華緯工程行(即李慧娜)」承攬,約定承攬金額為被告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承攬契約金額之90﹪。92年8 月10日華緯工程行再將土木工程(即土石挖方、鋼筋彎紮、模板組立及路燈埋設)部分交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承攬。92年12月26日,華緯工程行又與原告簽立承攬書,將未完成部分工程項目讓給原告繼續施作,被告並於該契約書簽認。 ㈢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曹永吉於93年5 月26日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簽立原證3 之協議書。協議書上載:應付金額19,004,348,扣已領12,943,356,未領6,060,992 ;付款方法:①15∕6 票期150 萬;②20∕7 票期200 萬;③20 ∕8票期200 萬;發票補足後,餘款再行支付票期20∕8 之前。被告公司並於當日簽發以臺灣銀行士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3 紙(⒈票號AE0000 000,到期日93年6 月15日,票面金額150 萬元。⒉票號AE0000000 ,到期日93年7 月20日,票面金額200 萬元。⒊票號AE0000000 ,到期日93年8 月20日,票面金額200 萬元)交給原告負責人乙○○。其中發票日為93年7 月20日及同年8 月20日2 紙支票均遭退票。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該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言詞辯論,依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兩造於本院94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被告為撤銷原證三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 ⒈原證3 協議書是否係被告之監察人曹永吉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詐欺所而簽訂? ⒉曹永吉簽署上開協議書時,是否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 ㈡如被告為撤銷原證三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屬正當,則原告是否有業已溢領工程款之情事,而不得再請領工程款? 五、關於「㈠被告為撤銷原證三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之爭點部分: 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監察人曹永吉雖有權代表被告公司於93年5 月2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但當日曹永吉係受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以不實資料詐騙而簽立,被告並為撤銷該協議之意思表示等語,固據證人曹永吉到場證述「協議書本來在5 月26日協議,要協調開工,因為在5 月17 日 我跟原告有協調過,他工程要還給我施工,我找人進去施工,他18日有找人來阻擋,我就跟丁○○反應。我在5 月20日晚上又約丁○○去協調開工,當天有同意我們進場施作,所以我們在21日有進場施工,一直到24日左右原告又來阻擋,罵工人打工人要把他們趕走,所以工人又撤走了,所以我們才又約26日要協商,當日我下午3 點多到達宜蘭,丁○○開車載我到1 個砂石廠去,本來是要協調開工,但是他們說要對帳,不然要當社會事來處理,我當時認為他們應該不會騙我,因為他如果騙我,我對帳也會對出來,所以我就簽字。當天我去本來是要協調開工,所以手頭沒有帶資料,我回到公司以後會計拿帳簿來看才發現帳目有錯誤。後來我跟丁○○要,但是丁○○認為金額是差不多的,但是會計認為相差太多。」、「他們兩個一直算,我沒有插嘴的餘地。寫協議書當場我沒有反應數量、金額不對,因為我認為是夥伴關係不可能騙我,後來回去之後才發現錯誤。」等語在卷(本院94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惟曹永吉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配偶,且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其證詞實有迴護被告之虞,尚難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 ⒉曹永吉就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曾委託甲○○居間協調,兩造並就對帳資料相互傳真,並於93年5 月26日由曹永吉攜帶工程資料會同丁○○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相約於甲○○所經營公司進行對帳,並得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惟曹永吉認為碎石部分數量過多,且金額過高,經甲○○勸說,乙○○同意退讓100 餘萬元,雙方及簽立協議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之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第16頁、計算資料之影本6 紙附於本院卷第112 頁至117 頁可憑,並據證人丁○○到場證述「(提示本院卷第16頁問:簽訂此份協議書時是否有在場?)有。當天下午3 點多時曹先生打電話給我,他說他在宜蘭四結,我人在蘇澳,他要我開車找他,我那時就過去。他說跟原告是約5 點,我到的時間還早,他就拿一些資料給我看,他說等一下要跟別人談。曹先生那時有說要去證人甲○○那邊談,證人甲○○與本件工程沒有關係,因為被告本來是要委託我父親居間協調,因為我父親人在花蓮,就委請他的朋友就是證人甲○○代為協調,簽協議書之前,兩造跟我已經協商好幾次,協商的內容都是關於工程款的給付金額。原告認為他實際作很多,但是錢領的不夠,被告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認為他已經付很多錢給原告,每一次都有對帳,但是雙方認知上有盲點。因為原告確實有作那麼多,也經過業主驗收,但是業主就是遲遲沒有撥款,被告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也覺得他代墊很多錢。協議書上的金額是當天到證人甲○○那裡後,我與兩造就當場計算原告完成的數量才得出的金額。當天算好以後曹先生認為碎石的部分金額過高,數量也過多,當時證人甲○○有說雙方就退讓一步,我記得原告就這個部分有退讓了一百多萬。協議書上記載的金額是退讓後的金額。當天是從5 點多一直算算到8 點,算好後兩造就署名,我就用宋先生的傳真機來影印,影印之後就各交壹份給兩造。因為被告的支票在小姐那裡,就約到四結的麥當勞裡面拿支票,一共拿了3 張票。因為原告的發票沒有補足,所以有約定餘款另外再給付。當天算帳的資料是單價是根據合約的約定,實際施作的材料是固定的,可以按每一米換算回來。」、「(提示本件卷第11 2到117 頁問:有無看過這些資料?)有」、「這些資料就是當天在四結影印的資料,是曹先生提供的。當天就是根據這些資料來計算。因為現場施作的情形我很瞭解,所以原告施作的數量我很清楚。曹先生除了碎石外就其他部分也有意見,我印象中也有砍掉一些金額。最後的金額就是協議好了的金額。」、「112 頁以下的文書之前協商的時候就有互相傳真,協議當天我沒有帶資料,證人曹先生就是帶112 頁以下的資料,我是在四結的地方影印的。」等語(本院94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證述「(提示本院卷第16 頁 協議書問:有無見過此份協議書?)內容沒有看過。但是他們當天在我會議室協商,因為之前被告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曹董,就是曹永吉,陳明華打電話找我到羅東一家茶藝館會面,曹陳明華說曹董跟人家工程上有金錢糾紛,他問我認不認識乙○○與陳明成,我跟他說陳明成我認識,我問他要做什麼,他就說工程的錢要還人家,我就跟他說要還錢很容易處理,我就帶陳明華去陳明成家裡,曹董因為另外有會議要開沒有跟我們一起去,陳明華就陳明成說拿帳目單出來對一下,把帳切一下看要如何處理,當天在陳明成家沒有結論只是要他們對帳,因為他們沒有帶帳來。過了大約一個禮拜他們約在我公司見面,核對帳目,在場的人有曹董、丁○○、乙○○三個人在會議室對帳目,我在我的辦公室。陳明成是在辦公室跟我聊天,他們對完帳後數目差了一百多萬元,我跟陳明成才到會議室去,我跟乙○○說差一百多萬錢拿的到比較要緊,材料與工資先給人家,虧一點沒有關係,後來乙○○就同意吸收,就寫協議書。支票在麥當勞去拿,當天曹董是故意叫會計去麥當勞。曹董與丁○○,乙○○與陳明成就一起去拿支票。後來因為支票沒有領到我有打電話給陳明華,我跟他說為何錢沒給人家,他說他要再聯絡,後來就沒有消息。」、「(問:那天去你會議室的時候兩邊都有帶帳去嗎?)我有看到,因為我去好幾趟,我看他們有帶一些收據與一些資料在核對,兩邊都有帶。」、「我進去好幾次,有看到很多張在桌上,曹董有帶1 個公事包,我有看到他從公事包裡拿資料出來。資料是幾張紙還是一落一落我就沒有印象。」等詞(本院94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參以證人曹永吉就上開對帳資料中有部分文字係其所刪改乙節,亦於本院94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鈞院提示鈞院卷第112 、113 頁問證人:上面紅筆標畫的部分是否係證人修改過的數目字?)112 頁上面326 改成328 、486310改成489294及 00000000、113 頁468000刪除是我所為,其餘都不是。」、「(原告訴訟代理人:請鈞院提示114 頁問證人:是否你製作的文書?)我是根據112 、113 頁整理抄錄的,是在5 月17日以前。112 、113 頁的文書也是在5 月17日前刪改的。」等語可稽。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經曹永吉與乙○○對帳計算而得,原告並未為何詐欺之行為,即堪採信。證人曹永吉證述其當日未攜帶資料,致誤認原告尚有得領取之工程款,乃同意再為給付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就其抗辯曹永吉係受乙○○之詐欺而為同意給付之意思表示,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雖又抗辯兩造所立系爭協議書之金額既與實情不符,且為被告當時所不知,自有錯誤,爰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惟查, ⒈兩造於93年5 月26日進行對帳前,已有相互傳真對帳資料,於簽訂協議書當場,曹永吉並有攜帶上開對帳資料以與乙○○進行對帳,並經乙○○就被告應付工程款為讓步,始達成協議,有如前述,則曹永吉就決定給付數額之計算基礎或過程是否有發生錯誤之情事,非無疑問;況且, 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縱認被告抗辯原告已有溢領工程款,曹永吉係誤為同意再為給付之情屬實,惟兩造於93年5 月26日進行對帳前,已有相互傳真對帳資料,曹永吉於當日亦有攜帶對帳資料以與乙○○進行對帳,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其就被告業已付多少工程款,未予查明,即因誤認原告尚有應得具領之工程款,而同意給付,顯有過失。而曹永吉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會帳結算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被告就曹永吉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被告對其錯誤之發生既有過失,依上開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撤銷因錯誤所為之協議。是被告以錯誤為理由而主張撤銷系爭協議,並不生撤銷之效力,系爭協議書自仍有效。 六、綜上,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曹永吉有何受詐欺之情事,且縱認其抗辯曹永吉因不知原告已有溢領工程款而誤為同意給付,惟該錯誤之發生係由曹永吉之過失所致,被告自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而主張撤銷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書自仍有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60,992 元正,及自93年8 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告不得撤銷系爭協議書,既有如前述,則本件其餘關於「㈡如被告為撤銷原證三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屬正當,則原告是否有業已溢領工程款之情事,而不得再請領工程款?」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究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顧嘉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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