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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建字第六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建字第六號

原告
隆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協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原告及被告間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工程合約書一份附卷可稽(合意管轄條款為該工程合約書第二十四條)。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楊千儀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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