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7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72號
- 原告
- 銘宏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魏錦芳律師
- 被告
- 忠誠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游孟輝律師
- 被告
- 弘欣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弘欣機械有限公司應依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豐年國小鋼骨工程協調會議內容,出具由原告直接向被告忠誠營造有限公司領取鋼骨工程款之同意書,並開立買受人為忠誠營造有限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內載品名鋼骨工程款金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零叁佰陸拾肆元、防銹處理費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弘欣機械有限公司就其中鋼骨工程款金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零參佰陸拾肆元並應協同原告向忠誠營造有限公司領款。
弘欣機械有限公司出具如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同意書及發票及協同原告向忠誠營造有限公司領款時,忠誠營造有限公司即應給付原告壹佰柒拾肆萬零叁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忠誠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忠誠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零叁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弘欣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弘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忠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忠誠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忠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前之93年8 月23日即已變更為己○○,原告起訴狀誤列變更前之丙○○為法定代理人,惟查原告已於94年3 月15日當庭更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己○○(見本院卷㈡第13頁),核與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1頁),其更正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忠誠公司於民國90年間得標承攬臺北縣新莊市豐年國民小學(以下稱豐年國小)起造該校學生活動中心之建築物工程,將其中鋼骨結構工程新建規劃之部分項目,轉包予被告弘欣公司,弘欣公司為承作鋼骨結構工程而須購買鋼骨材料,乃於90年8 月18日與原告簽訂訂購合約書,向原告購買鋼骨材料,經原告陸續按圖面規格加工製造交付弘欣公司,材料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040,364 元。惟弘欣公司於施工過程中,交付原告面額1,300,000 元之支票於90年11月15日退票,弘欣公司要求忠誠公司代付材料款,旋由忠誠公司以弘欣公司乙○○名義,電匯1,300,000 元至原告帳戶。迨弘欣公司應付原告第二次材料款900,000 元支票於91年1 月10日屆期退票時,原告即表示不願再出貨,忠誠公司為解決材料款,以利原告繼續出貨起見,遂於90年1 月18日邀集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與弘欣公司代表人朱火盛、工地主任黃榮吉等代表,在忠誠公司召開協調會議,嗣後作成會議紀錄,協議弘欣公司與忠誠公司之鋼骨工程款,願由原告直接領取,但需弘欣公司出具同意書及發票會同領款,另鋼骨未RC保護裸露部分,被覆紅丹防銹,原告願以110,000元承包,原告始繼續出貨(下稱系爭協議)。惟弘欣公司未依會議內容出具同意書及開掣發票會同原告領款,仍積欠原告鋼骨材料款1,740,364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及防銹處理65,000元(下稱防銹處理款)。兩造間於91年1 月18日之協調會達成之系爭協議為非典型無名契約,對兩造均有拘束力,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弘欣公司出具由原告直接向忠誠公司領取系爭工程款及防銹處理款之同意書及發票,並協同原告向忠誠公司領取系爭工程款及防銹處理,另請求忠誠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及防銹處理款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弘欣公司應按91年1 月18日豐年小鋼骨工程協調會議內容(即系爭協議),出具由原告直接向忠誠公司領取鋼骨工程款之同意書,並應開立買受人為忠誠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內載品名鋼骨工程款金額1,740,364 元、防銹處理費65,000元,協同原告向被告忠誠公司領款。㈡忠誠公司應給付原告1,805,3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弘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主張其已交付弘欣公司承攬豐年國小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所須之鋼骨材料予弘欣公司,請求弘欣公司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出具由原告直接向忠誠公司領取鋼骨工程款之同意書,並應開立買受人為忠誠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內載品名鋼骨工程款金額1,740,364 元,防銹處理65,000元,協同原告向忠誠公司領款,洵屬有據。
五、另被告忠誠公司則以:忠誠公司於91 年1月18日僅係提供場地予原告及弘欣公司,並居中協調,忠誠公司非當日協調會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主體,系爭協議與忠誠公司無涉,復未記載忠誠公司同意任何事項。又如鈞院認系爭協議效力及於忠誠公司,系爭協議第一項亦應屬債權讓與性質,原告未踐行法定通知債務人程序,故原告仍不得逕向忠誠公司請求付款。忠誠公司與弘欣公司已合意解除工程契約並付清工程款,故弘欣公司亦無債權可供讓與原告等語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與忠誠公司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協議簡化爭點,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4頁至第15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弘欣公司於90年間承攬被告忠誠公司標得豐年國小學生活動中心之鋼骨結構工程新建規劃之部分項目,弘欣公司並向原告購買所需之鋼骨材料。
⒉91年1 月18日鋼骨工程協調會議之會議紀錄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36頁至第37頁),其中第1 項約定:弘欣公司與忠誠公司鋼骨工程款,願由原告直接領取,但須弘欣公司出具同意書及發票會同領款;第5 項約定:鋼骨未RC保護裸露部分被覆紅丹防銹,原告願以110,000 元承包,嗣原告僅施工鋼骨結構體頂樓弧型焊接型鋼噴底漆部分,承攬報酬為65,000元。
⒊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91年1 月18日工程協調會系爭協議之約定。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得否依據91年1 月18日系爭協議之約定內容,請求弘欣公司出具由原告直接向忠誠公司領取鋼骨工程款之同意書?並請求弘欣公司開立買受人為忠誠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協同原告向忠誠公司領款?忠誠公司是否該協調會協議之當事人?該協議之性質?
⒉原告得否依據91年1 月18日系爭協議之約定內容,請求忠誠公司給付鋼骨買賣價款1,740,364 元、鋼骨未RC保護裸露部分被覆紅丹防銹65,000元(本院筆錄誤載為「頂樓弧型焊接型鋼噴底漆防銹處理承攬報酬1,805,364 元)?
⒊原證1 之訂購合約書是否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2頁以下),弘欣公司是否尚欠原告買賣價款1,740,364 元,迄未給付?
⒋被告忠誠公司是否已將系爭協議會議結論第1 、5 項所示之金額給付與弘欣公司?
七、原告主張弘欣公司於90年間承攬忠誠公司標得豐年國小學生活動中心鋼骨結構工程新建規劃之部分項目,弘欣公司並向原告購買所需之鋼骨材料,嗣因弘欣公司給付貨款發生困難,而由原告及弘欣公司之代理人朱火盛於91年1 月18日在忠誠公司開協調會,約定弘欣公司與忠誠公司鋼骨工程款,願由原告直接領取,但須弘欣公司出具同意書及發票會同領款;鋼骨未RC保護裸露部分被覆紅丹防銹,原告願以110,000元承包,嗣原告僅施作鋼骨結構體頂樓弧型焊接型鋼噴底漆65,000元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合約書影本1 件、估價單影本1 件、請款明細單影本1 紙、材料表影本9 紙、送貨單影本10件、存摺影本1 紙、支票影本2 紙、發票影本1 紙、開會記錄表影本1 件為證。
八、91年1 月18日協調會系爭協議為原告與被告忠誠公司、弘欣公司間之三方協議,性質上為附條件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原告於弘欣公司出具發票及同意書後,得請求忠誠公司給付鋼骨買賣價款1,740,364 元,但不得請求防銹處理款65,000元:
㈠被告忠誠公司抗辯91年1 月18日協調會議係由原告與弘欣公司人員協議,忠誠公司並未參與協議,其經理戊○○僅開始時在場,嗣後即由原告及弘欣公司自行協議,甲○○亦僅擔任記錄工作,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協議,故91年1 月18日之系爭協議對忠誠公司不生效力云云。
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1年1 月18日協調會係在忠誠公司之工務所召開,伊當時在工務所上班,僅提醒原告及弘欣公司要注意之事項、工程進度及一些付款問題,當時弘欣公司財務有問題,原告因錢未付不願出材料,私下協調後要求忠誠公司作紀錄,忠誠公司僅作紀錄,故協調完請證人甲○○作記錄(見本院卷㈡第42頁),固與證人甲○○證稱伊僅幫忙記錄,未參與會議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4頁)均大致相符。
㈢惟查觀諸91年1 月18日系爭協議內容記載:「⒈弘欣機械與忠誠營造鋼骨工程款,願由銘宏工業直接領取,但需弘欣機械出具同意書及發票,會同領款。⒉本次決議同意91年1 月16日弘欣切結書各項進度日期完成,否則依切結內容執行,並罰以合約規定之罰則賠償。⒊91年1 月18日弘欣進場校正鋼柱,如有損壞拆除已完成部分,弘欣願全責負責賠償。⒋94年1 月18日弘欣校正鋼柱需不影響丰年國小91年1 月23日澆置3FL (3 樓)時間。⒌鋼骨未RC保護裸露部分被覆紅丹防銹,銘宏願壹拾壹萬元正承包(含稅),由弘欣出具發票,現場已進料須被覆防銹部分由弘欣機械無償要求費用施作」(見本院卷㈠第37頁),且開會紀錄表上已明確記載主持人:楊經理(即忠誠公司之經理即證人戊○○)、記錄甲○○,出席人員:弘欣朱火盛、蕭榮吉,及原告原法定代理人丙○○,則忠誠公司之經理戊○○既列為主持人,被告抗辯戊○○僅開始時在場,隨即離開云云,尚難憑信。又系爭協議中除⒈部分係指弘欣公司對忠誠公司之鋼骨工程款,願由原告直接領取外,另⒉部分顯係忠誠公司要求弘欣公司必須依91年1 月16日出具之切結書所載進度日期完成工程,否則處以合約罰則賠償;⒊部分亦係忠誠要求弘欣進場校正鋼柱,如有損壞由弘欣賠償;⒋部分並約定前項校正鋼柱不得影響91年1 月23日澆置3 樓時間,是堪認系爭協議內容⒉⒊⒋部分均係忠誠公司要求弘欣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而原告當時僅係出售鋼骨材料予弘欣公司,除系爭協議⒌外,並未實際施作豐年國小活動中心新建之系爭工程,足證系爭協議內容⒉至⒋項係忠誠公司要求弘欣公司達成之工程進度,應忠誠公司要求始記入系爭協議紀錄內,忠誠公司確係系爭協議之當事人,至為明確。
㈣證人即忠誠公司之經理戊○○亦證稱系爭協議內容⒈係因弘欣公司有財務問題跳過票,原告對弘欣公司不信任,忠誠公司幫忙處理付款的問題;⒉罰則賠償是忠誠公司要求弘欣公司之部分,係伊要求記上去的;⒊亦係忠誠公司對弘欣公司之部分,係忠誠公司與弘欣公司協調,鋼柱有損壞,弘欣公司要賠償;⒋係忠誠公司要求弘欣公司之工程進度,亦係伊要求寫在會議紀錄上;⒌係伊提醒原告及弘欣公司關於裸露部分要作防銹,原告以110,000 元向弘欣公司承包,非向忠誠公司承包(見本院卷㈡第42頁)等語,證人甲○○亦證稱91 年1月18日協調會第一項係原告跳過弘欣公司要求忠誠公司間督付款,因為忠誠公司仍針對弘欣公司,鋼骨款為專款專用,故忠誠公司仍算給付予弘欣公司,⒉至⒋均係忠誠公司對弘欣公司關於工程進度之要求(見本院卷㈡第44頁),足證91年1 月18日之系爭協議,確係原告及忠誠公司、弘欣公司三方當事人間之協議,被告忠誠公司抗辯伊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洵無足採。
㈤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將債權移轉與第三人,使其成為原有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如僅約定債務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而非以移轉債權為標的者,即非債權之讓與(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原告固主張91年1 月18日之系爭協議係屬無名契約,另被告則抗辯其性質為債權讓與,且被告迄未收受原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
㈦觀諸系爭協議⒈記載:「弘欣機械與忠誠營造鋼骨工程款,願由銘宏工業直接領取,但需弘欣機械出具同意書及發票會同領款」(見本院卷㈠第37頁),則原告與忠誠公司、弘欣公司既約定弘欣公司得向忠誠公司領取之鋼骨工程款由原告直接向忠誠公司領取,自屬忠誠公司及弘欣公司約定忠誠公司須向第三人原告為給付,且原告亦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其性質上應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即取得直接請求被告忠誠公司給付之權。系爭協議既非由忠誠公司及弘欣公司約定由弘欣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而僅約定原告直接向忠誠公司領取鋼骨工程款,其性質上即非債權讓與,被告忠誠公司抗辯性質上為債權讓與,尚屬無據。另忠誠公司於91 年1月18日達成系爭協議時,忠誠公司已簽發受款人為弘欣公司,面額各500,000 元之支票2 紙予弘欣公司,惟弘欣公司要求忠誠公司換開受款人為原告之同面額支票2 紙給原告(見本院卷㈡第43頁),並提出換票前之支票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8頁),核與原告提出換票後之支票影本2紙 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4頁),另證人甲○○亦證稱:其曾監督弘欣公司之乙○○匯款一百多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㈡第45頁),復與原告提出乙○○匯款1,300,000 元之存摺影本互核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3頁),益證91年1 月18日系爭協議確係約定由忠誠公司直接給付予原告,否則忠誠公司焉有可能簽發受款人為原告之記名禁背支票交付予原告,復由甲○○直接監督弘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直接匯款予原告。又兩造於系爭協議既約定須由弘欣公司出具同意書及發票後,協同原告向忠誠公司領款,其性質上即屬附停止條件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自必須待弘欣公司出具同意書及發票後,始能向忠誠公司請款自明。
㈧忠誠公司雖抗辯系爭協議⒈所稱願由原告直接向忠誠公司領款係屬業界所稱之監督付款,惟查忠誠公司抗辯之業界監督付款乃屬業界慣稱之用語,有約定由下包及下下包一起領款者,有約定由下下包直接領款者(如本件),有約定下包領款時由業主開具記名下下包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者,……等等不一而足,是雖證人戊○○及甲○○均證稱系爭協議⒈之內容係業界所稱之監督付款,然其在法律上之效果仍應視當事人約定之具體內容定之,尚非可以概論以尚未受法律評價之監督付款或逕認係債權讓與,被告忠誠公司抗辯係由忠誠公司監督付款等語,亦屬無據。
㈨又依系爭協議⒌之約定:「鋼骨未RC保護裸露部分被覆紅丹防銹,銘宏願壹拾壹萬元正承包(含稅),由弘欣出具發票,現場已進料需被覆防銹部分由弘欣機械無償要求費用施作」(即防銹處理款,見本院卷㈠第37頁),兩造就防銹處理款既約定由原告承作,並由弘欣公司出具發票,解釋當事人真意,顯然該項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弘欣公司,至被告忠誠公司並非系爭防銹處理款之定作人,亦非該部分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證人戊○○亦證稱:系爭協議第⒌項係伊提醒原告及弘欣裸露部分要作防銹,銘宏110,000 元向弘欣承包,不是向忠誠承包(見本院卷㈡第42頁倒數第5 行以下),核與證人甲○○證稱:第⒌項是銘宏願意用110,000 元跟弘欣承包(見本院卷㈡第44頁倒數第2 行以下)。況系爭協議⒈復約定稱弘欣公司對忠誠公司之鋼骨工程款得由原告直接向忠誠公司領取,而未約定防銹處理款亦得由原告直接向忠誠公司領取,故防銹處理款顯非屬系爭協議⒈得由原告直接向忠誠公司領取之範圍,是原告依據系爭協議請求忠誠公司給付防銹處理款65,000元,自屬無據。
九、原告提出原證1 之訂購合約書為真正,弘欣公司尚欠原告買賣價款174,064元迄未給付:
㈠原告主張弘欣公司向原告購買其承攬忠誠公司就新莊豐年國小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鋼骨結構工程新建規畫工程所需之鋼骨材料,總價款4,040,364 元,扣除90年11月19日乙○○轉帳之1,300,000 元、忠誠公司交付面額各500,000 元之支票2 紙(見本院卷㈠第34頁),尚欠1,740,364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弘欣公司間之訂購合約書影本1 件、施工計畫書影本1 紙、設計圖影本1 紙、估價單影本1 紙、請款單明細影本1 紙、材料表影本9 紙、送貨單影本10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32頁)。
㈡被告忠誠公司雖否認原告提出前開私文書之真正,並否認原告對弘欣公司尚有1,740,364 元之鋼骨材料款。惟查原告與弘欣公司約定依施工圖重量付款,每公斤0.5 元,此觀訂購合約書第10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2頁),又原告實際送貨之數量亦據原告提出材料表影本9 紙、送貨單影本10紙為證。另證人戊○○亦證稱:91年1 月18日是弘欣公司與下包(即原告)自行跑來工務所,當時弘欣有財務上之問題,弘欣付款有問題,銘宏因錢沒有付不願出材料,因為牽涉工程進度問題,我們希望他們趕快協調好……會開完後,銘宏有出料……(見本院卷㈡第42頁),足證弘欣確有因施作系爭工程而向原告購買鋼骨材料,茍若並無購買鋼骨材料之事,忠誠公司之經理戊○○及甲○○當無可能於91年1 月18日系爭協議時協調雙方,並希望原告儘快出料,以免影響工程進度,且戊○○既稱會開完後銘宏即依約出料,是原告確有出售鋼骨材料予弘欣並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提出之訂購合約書及材料表、請款單明細、送貨單明細之真正,顯屬無據,被告忠誠公司自應直接給付予原告。
㈢又原告已交付價值4,040,364 元之鋼骨材料,扣除乙○○匯款1,300,000 元及忠誠公司交付面額各500,000 元之支票2紙,弘欣公司尚欠1,740,364元,應堪認定。
十、被告忠誠公司未舉證證明已將系爭協議第1 、5 項所示之金額給付予弘欣公司:
㈠忠誠公司抗辯兩造於91年1 月18日作成系爭協議後,忠誠公司於91年4 月8 日付予弘欣公司630,000 元而結清其與弘欣公司間之工程款云云,固據其提出91年4 月8 日切結書影本1 紙、付款明細表1 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6頁、第97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忠誠公司對弘欣的鋼骨款除了之前已付的匯款(1,300,000 元)及換票(500,000 元支票2 紙)外,忠誠公司並未另外付給弘欣公司其他鋼骨款(見本院卷第45頁)等語,而忠誠公司提出91年4 月8日切結書僅含糊記載「辦理工程款結清手續完畢」,並未記載忠誠公司係給付弘欣公司630,000 元結清工程款,忠誠公司復無法提出其於91年4 月8 日確曾給付630,000 元予弘欣公司之證據,原告復否認91年4 月8 日切結書之實質真正,自難認忠誠公司已舉證證明91年4 月8 日給付弘欣公司630,000 元,或忠誠公司確已與弘欣公司結清工程款。
㈡弘欣公司係以6,600,000 元向忠誠公司承攬豐年國小活動中心興建工程(鋼骨及彩色屋頂鋼板工程),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訴字第190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案卷查明屬實(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901號卷,下稱第1901號卷,第59頁),與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影本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而依被告忠誠公司提出之付款明細所載,其先後分別給付弘欣公司1,980,000 元(90年11月16日)、20,000元(91年2 月20日)、1,000,000 元(91年1 月16日)、630,000 元(91年4 月8 日),共計3,630,000 元,況忠誠公司迄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曾於91年4 月8 日交付弘欣公司630,000 元,自僅能認忠誠公司已給付之金額為3,000,000 元,尚不及原約定承攬報酬之一半。
㈢又查原告與忠誠公司、弘欣公司於91年1 月18日在忠誠公司工務所所為之系爭協議,性質上係民法第269 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且依證人戊○○所言原告因弘欣公司未付款不願出材料,91年1 月18 日 達成系爭協議後原告有繼續出料(見本院卷第42頁),足證原告係因兩造間達成系爭協議,始願意繼續出貨,原告自有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故依民法第第269 條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忠誠公及弘欣公司自不得變更或撤銷其向原告給付之約定,忠誠公司嗣後與弘欣公司協議結清工程款,對原告自亦不生效力。而兩造間就系爭協議第1 項係屬附條件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已經原告表示享受其利益,於所附停止條件成就(即由弘欣公司出具同意書及發票並協同領款)時,即得向忠誠公司請求直接給付。
㈣至於系爭協議第5 項之金額,其承攬之當事人為原告及弘欣公司,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係屬系爭協議第1 項所載得直接由原告向忠誠公司領取之範圍內,本不得向忠誠公司請求給付,故忠誠公司是否已向弘欣公司為給付,即非本件所須審究者。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弘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請求弘欣公司依系爭協議第1 項之約定,出具由原告直接向忠誠公司領取鋼骨工程款1,740,364 元之同意書,並開立買受人為忠誠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內載品名鋼骨工程款金額1,740,364 ,協同原告向忠誠公司領款,即屬有據。又原告已舉證證明其對弘欣公司確有1,740,364 元之鋼骨買賣價款未獲給付,兩造91年1 月18日協調會作成之系爭協議第1 項性質上為附條件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故原告於弘欣公司出具前開同意書及發票後,得請求忠誠公司給付鋼骨買賣價款1, 740,364元,被告忠誠公司未證明確已結清與弘欣公司間之工程款,且原告已為享受其利益之表示,忠誠公司及弘欣公司亦不得撤銷或變更該項第三人利益契約;至系爭協議第5 項防銹處理65,000元部分之承攬契約,其當事人為原告及弘欣公司,原告自不得請求忠誠公司給付該部分款項。
十二、從而,原告依據91年1 月18日系爭協議所載,請求被告弘欣公司按91年1 月18日豐年國小鋼骨工程協調會議內容,出具由原告直接向被告忠誠公司領取鋼骨工程款之同意書,並開立買受人為忠誠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內載品名鋼骨工程款金額1,740,364 元、防銹處理費65,000元,就其中鋼骨工程款金額1,740,364 元並應協同原告向忠誠公司領款;暨弘欣公司出具同意書及發票及協同原告向忠誠公司領款時,忠誠公司即應給付原告1,740,36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忠誠公司於條件成就時給付防銹工程款65,000元部分,因忠誠公司非契約當事人,且就該部分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範圍,其請求即屬無據;原告請求忠誠公司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因該部分係屬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條件迄未成就,且條件是否成就亦屬不確定之事實,故原告請求忠誠公司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三、原告及被告忠誠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如主文第2 項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如主文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及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十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第2 項、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