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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8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82號

原告
乙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開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2 月12日與原告簽定工程合約,約定被告將台北捷運海山站、海山及CD266 間隧道、海山停車場機電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1,630,000元,原告業已依約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無誤,惟被告尚積欠原告第16期工程款582,440 元﹙另加稅款29,122元﹚、第17期工程款38,687元﹙另加稅款1,934 元﹚、第18期工程款90,886元﹙另加稅款4,544 元﹚、工程保留款1,357,804元,合計2,105,417 元之工程款遲不給付,另原告亦曾代被告支付他人工程款項340,008 元,上開款項共計2,445,425元,被告並立據切結書表明尚積欠原告前開3 期工程款、保留款及原告代被告支付他人之工程款340,008 元,共計2,445,425 元未付款與原告,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清償,爰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45,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切結書為憑,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償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45,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 月1日﹙起訴狀繕本於93年12月21日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經10日於93年12月31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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