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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1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智字第16號

聲請人
立偉模具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相對人
同恩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同恩工業有限公司、乙○○、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命相對人同恩工業有限公司提出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同恩工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將該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迄今,就該公司(機種:TN-04型號)「塗裝模具架」產品之銷貨簿、銷貨傳票、發票、出貨單及出口報單等銷售憑證文件提出於本院。

理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又商業帳簿,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及第344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所聲請之上開相對人同恩工業有限公司自91年4 月22日起迄今,就該公司(機種:TN-04型號)「塗裝模具架」產品之銷貨簿、銷貨傳票、發票、出貨單及出口報單等銷售憑證文件所應證之事實,核屬重要,而該等資料在相對人同恩工業有限公司持有中,為相對人同恩工業有限公司之商業帳簿,且關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範圍,相對人同恩工業有限公司有提出之義務,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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