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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2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徐福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24號

原告
榮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志傑律師
複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被告
湘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零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業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取得新型第197092號專利(以下簡稱「系爭專利」)在案;專利期間自民國91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27日止,原告依專利法第103 條第1 項之規定,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

(二)本件原告係資訊及電腦產品零組件之專業製造廠,除從事SMD 接地彈片、電磁波干擾(ElectromagneticInterference ,以下簡稱「EMI 」)零件、濾波器及電感、導電銅箔等相關產品之製造銷售。被告湘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湘馥公司」)竟剽竊原告所請准之「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之專利技術,運用於其所生產銷售之「EMI CLIP(彈片)」(以下簡稱「系爭彈片」),被告侵害原告前開專利之事實有司法院及行政院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機構「國立陽明大學」作成之鑑定報告乙件可稽。

(三)就被告湘馥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甲○○侵害原告前揭新型專利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88條第1 項、第89條之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08 條新型專利準用之。財政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調得被告91年12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報表),經原告自行計算,被告92年度總銷售額為253,903,856 元,月平均銷售額為21,158,654元、93年度總銷售額為303, 299,500元,月平均銷售額為25,274,959元,二年度月平均銷售額為23,216,807元,並據被告在其自行製作之公司簡介之說明,「"BOSS-STAND OFF"螺柱系列」以及「"EMI "彈片系列」為被告兩大主力產品(請參見原證4 號,被告公司及產品特性簡介),則應可推知被告每月銷售額有一半為螺柱系列產品銷售額,另一半即為彈片系列產品銷售額,從而被告彈片系列產品之每月平均銷售額即應為11, 608,403 元,而被告彈片系列產品依原證2 號照片所示共有28種,平均每種彈片產品之月銷售額即為414,586 元,被告侵害原告專利之產品包括編號ATE-C-026/326,027/327, 029/329,038/338等4 樣產品,以及被告自行提出之編號ATE-C-363 產品,總計5 樣產品,該5 樣產品之月平均銷售額即已達2,072,930 元;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侵害原告專利權者僅編號ATE-C-363 產品一項,該項產品之每月平均銷售額也達414,586 元,年平均銷售額更可達4,975,032 元,而原告僅請求100 萬元,實已合理而無過當之情事。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應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範圍內,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第1 項亦有規定,如鈞院認為原告前揭計算方式仍不甚明確,請鈞院斟酌被告確已侵害原告專利權,以及拒絕配合提出詳細銷售出貨單據資料等情事,酌定被告應負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 萬元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3年6 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

(一)系爭彈片雖經雙方合意送國立中山大學鑑定系爭產品,並委託中山大學就系爭產品做成之「專利證據調查鑑定報告」(以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惟原告仍應證明被告確有製造、販賣等侵害行為、被告確係基於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以及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各節,如原告無法證明,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仍屬無據。

(二)系爭鑑定報告所依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業已停止適用,且有逾越及擴大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錯誤,殊不足採:

1、系爭鑑定報告係「根據所檢送之『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新型專利說明書』與『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二份』等文件,並參照智權局所制定之最新『專利審查基準』與『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等規定」所完成(請參系爭鑑定報告第4 頁倒數第2行起),惟查,智慧財產局業於93年10月5日以智專字第0931230017-0號函,停止該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適用(請參被證五),是系爭鑑定報告依據已停止適用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所完成的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不予採用。

2、次按黃文儀於「法官如何解讀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一文,第1052頁表示:「依據專利法,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故於鑑定時應以專利說明書中的『申請專利範圍』欄所記載的發明或創作為比對的基礎。倘若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用詞有疑義時應參酌發明說明或圖式之內容來加以解釋。」,此亦為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舊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所規定,而查:

⑴系爭鑑定報告一再述及:「本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或說明書對『凸伸部』之定義均為上位概念之描述,並未有特殊結構限制,但似至少應為可由『銅片彎折而成』者。」、「『凸伸部』乃為與『導引部』配合而來,所以此『凸伸部』之幾何外形限制乃是必須能夠與『導引部』相互移動配合者。而凡可與『導引部』相配合之特徵在此均可稱之為『凸伸部』。」(請參系爭鑑定報告第5 頁,對於原告

四、問題之說明)等語,復於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照片圖4 認定:「待鑑定物凸伸部具彎折此特徵為本案主要爭點」,是待鑑定物之凸伸部具彎折處,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包括,為被告產製之待鑑定物是否侵害原告專利權之重要關鍵點。

⑵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一第二延伸段,係由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抵接段方向延伸,該第二延伸段具有一可在該導引部中移動之凸伸部;」,參諸其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 在本實施例中,第一延伸段14之導引部141 是沿著第一方向A 延伸之一缺口,該第二延伸段15之凸伸部151 則是在第二延伸段15上方接近抵接段13處,從缺口141 外側向內彎折穿過該缺口141 之一凸柱。」、「亦即,本創作之彈片遭受過度下壓的力量時,仍可藉由缺口141 與凸柱151 間之靠抵作用,... 」、「此外凸柱151 被限制在缺口141 內,... 」(請參系爭專利申請書第7 頁第5 行起),可知第二、三圖之第一實施例,係將凸伸部界定為凸柱151 ,而第四、五圖之第二實施例亦相同界定凸伸部為凸柱251 ,至於第六圖之第三實施例則更是將凸伸部界定為凸粒351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凸伸部,應僅能界定為凸柱或凸粒。

⑶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既未明確界定「凸伸部」必須能夠與「導引部」相互移動配合者,亦未明確界定而凡具有可與「導引部」相配合之特徵者即為「凸伸部」,系爭鑑定報告顯然不應該強加自行定義,而應進一步參閱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及圖示之內容來加以解釋,此為前揭學者著述及法條規定所明文解釋,再參照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及圖示,有關該凸伸部之部份,僅被界定為「凸柱」或「凸粒」,從未有如待鑑定物之「彎折」之界定,系爭鑑定報告自不能強加認定待鑑定物之「彎折」特徵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囊括,是以,系爭鑑定報告關於此一部分之見解,容有違誤,應不足採。

3、又查,系爭鑑定報告固認定:「故在此待鑑定物之『上伸段』與本專利之『第二延伸段』因具有相同功效特徵,實質上應為相同之元件。」云云,惟並未釋明理由,實令被告難以明白,何以待鑑定物之「上伸段」與系爭專利之「第二延伸段」係具有相同功效特徵,實質上相同之元件,且系爭鑑定報告又表示,其係一「證據證查報告」而非「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未做詳細之專利全要件與均等論比對分析,則其立論基礎係從何而來,如何認定待鑑定物係與系爭專利之第二延伸段具有相同功效特徵,實質上應為相同之元件等,被告完全不清楚,則系爭鑑定報告之可信性,即待斟酌,更不能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基礎。

(三)被告生產之ATE-C-363 型號產品,係依據專利權人洪進富所擁有之公告號第566812號新型專利所授權製造,被告實不知原告之專利,主觀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過失:

1、專利權人洪進富所擁有之公告號第566812號「資訊產品之彈片結構改良」新型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為:「一種資訊產品之彈片結構改良,包括有:一焊接面部;一第一側部,其係呈傾斜狀,下端連接於該焊接面部右端;一接觸面部,其右端係連接於該第一側部上端,該接觸面部的面積小於該焊接面部的面積;一第二側部,其係呈傾斜部,上端連接於該接觸面部左端,該第二側部上設有一定位槽;以及一第一端部,其係設於該第二側部下方,該第一端部下端係連接於該焊接面部左端,該第一端部上端係為一自由端,該第一端部上端具有一鉤部,該鉤部配合於該定位槽中,並鉤置於該定位槽下端,使該第一端部與該第二側部彈性接合。」。

2、而被告生產ATE-C-363 型號之產品,係完全依照上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施,被告實不知原告主張之專利權內容為何,而係善意依照洪進富之授權專利而實施,於被告之主觀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所主張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不應逕科以被告公司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公司僅生產銷售型號ATE-C-363 產品,其他型號產品亦僅有樣品並未實際銷售,且被告公司販售上開產品之利潤亦遠低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玆敘明如后:

1、系爭產品為工業用產品並非消耗性之消費產品,必須特定電腦製造商客戶下訂單後始能生產、銷售,原告雖狀稱,被告已在公司型錄內列出各型號之產品,應可推知被告確有生產並販賣上開型號產品,因為彈片的生產、製造均需要開發模具,被告不可能僅為了生產樣品而耗費成本開發模具云云(請參原告94年4 月22日調查證據聲請狀第2 頁第2 行起),然若依原告推測大量生產後再銷售,在不確定是否有訂單之情形下,必定產生大量呆滯料品,而造成企業資金囤積,一般中小企業絕無可能在不確定是否賣得出去之情形下,投入大量資金生產系爭產品,是原告上開各語僅係原告推測之詞,且無任何實證足以證明被告大量生產且銷售該等產品,應不足採。

2、被告亦早於鈞院93年10月13日開庭時,法官詢以:「原證二樣品是否是你們的?」當庭表示:「對,是樣品,沒有量產。我們會先打樣,製作樣品手冊,給客戶看看是否需要,原告那邊的樣品,就是因為客戶沒有需求,所以只有打樣,沒有量產。料號363 是我們有量產的。」(請參當日筆錄第2 頁最後一行起)。

3、被告的確從未販售如原告所指ATE-026/326 ,027/327 ,029/329 ,038/338 等型號之產品,同系列產品中,僅另有ATE-363 型號曾售予訴外人宏達國際公司,被告並已陳報被告公司自91年1 月2 日起至93年8 月2 日止,銷售前揭型號產品之所有數量及金額,被告公司販賣產品編號為「ATE-C-363」之產品,自9 1 年1 月2 日起至93年8 月2日止,共販售144,000OPCS ,每個單價為1.8 元,故銷售總金額僅有259,020 元。

4、原告固依專利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參諸上開資料,並扣除被告公司原料、人力及行銷之成本費用後,被告公司販售ATE-C-363 所得實際利潤,亦顯遠低於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其主張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五)另原告稱其所製造、販賣之「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產品,為原告實施系爭專利權所製成之專利物品,惟按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79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其規定目的即在於告知大眾,該附有標示之物品已獲准專利,防止他人因不知情而仿造,於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之義務係專利權人行使權利之對抗要件,然查,原告起訴迄今,並未舉證其於製造、販賣之「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產品或包裝上,有附加任何專利證書號數之證明,且被告亦從來不知該等產品有他人專利存在之事實,參諸前揭專利法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明。

(六)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為其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97 號)。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上述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尤其損害之發生與因果關係既係原告請求之成立要件,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查,就原告提出之「系爭專利產品銷售量統計對照表」,因其為原告應案情需要自行編纂甚為簡略又未分項分類之表格,毫無相關有可信度和得查證之證據(如發票與進出貨明細報表)說明與佐證其數據來源,故原告銷售金額與銷售數量之表述形式上當不可採信。另外所謂3,328,090與其它金額數字,也只是未扣除成本之銷售總價,而非原告利益,是原告竟把自己應支出的成本也算為自己損害,自不可採。又原告之銷售金額與銷售數量變動比率受其產品競爭力、投入生產同種類產品 (包括替代品)之 競爭廠商多寡、全球及全國整體政經環境、市場需求、原告與競爭廠商行銷策略、客戶選擇、市場需求量之變化抑或個人之好惡等等因素影響,其原因不一而足,原告未證明其變更之銷售金額與銷售數量與被告之行為有何具體程度影響或關係,遂空言將自編且無法證明之損失全歸責被告,謂原告因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所造成之損害高達3,328,090 元,此空言指控亦當委無可取。

(七)被告無故意或過失而被告生產ATE-C-363 型號之產品,係完全依照洪進富之授權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施,被告實不知原告主張之專利權內容為何,而係善意依照上開專利而實施,於被告之主觀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所主張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不應逕科以被告公司侵權行為甚或專利法之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八)原告所提92年10月至12月、93年4 月至6 月及93年10月至12 月 各月份封口式導引彈片系列產品銷售量統計對照表無可信度,並無法證明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間沒有相當因果關係。蓋原告之銷售金額與銷售數量變動比率受其產品競爭力、投入生產同種類產品(包 括替代品)之 競爭廠商多寡、全球及全國整體政經環境、市場需求、原告與競爭廠商行銷策略、客戶選擇、市場需求量之變化抑或個人之好惡等等因素影響,其原因不一而足,原告未證明其變更之銷售金額與銷售數量與被告之行為有何具體程度影響或關係,自不足採。遂空言將自編且無法證明之損失全歸責被告,謂原告因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所造成之損害高達3,328,090 元,此空言指控亦當委無可取。

(九)應以財政部「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被告販賣「ATE-C-363 」之利益。被告僅自91年1 月2 日起至93年8 月2 日止販售ATE-363型號彈片144,000OPCS 曾售予訴外人宏達國際公司,,每個單價為1.8 元,故銷售總金額僅有259,020 元(尚未扣除成本與必要費用)。依財政部「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標準代號2499-99 ,其他未分類金屬製品製造,淨利率『8』」,計算被告公司販賣「ATE-C-363 」所得之利益應為20721.6 元(計 算式259,020 ×8 ﹪=20,721.6)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公司係資訊及電腦產品零組件之專業製造廠,除從事SMD 接地彈片、電磁波干擾(「EMI 」)零件、濾波器及電感、導電銅箔等相關產品之製造銷售。而「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取得新型第197092號專利在案;專利期間自91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27日止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型第197092號專利證書影本、91年12月1 日專利公報影本、經濟部92年11月28日函影本各1 件為證(本院卷㈠第8 至14、33頁),被告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兩造之爭點與本院之判斷: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生產料號ATE-026/326 、027/327 ,029/ 329、038/338 、ATC-C-363 等型號之系爭彈片,侵害原告享有之系爭新型第197092號「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新型專利權等情,業據提出照片1 幀、侵害分析意見書1 件為證(本院卷㈠第14至32頁),此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㈠被告湘馥公司是否確實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而應由被告二人對原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㈡若被告湘馥公司有侵害專利權情事,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若干?茲析論如次。

(一)按依據專利鑑定侵害判斷審查基準,應先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後,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如係由何獨立項、附屬項等組成),並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即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產品),再依據「全要件原則」(All Element Rule)審查。亦即在專利侵害訴訟中,須先分析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所有構成要件與被告對象之所有構成要件,兩者在逐一加以比對;若被告對象具有申請專利範圍的每一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侵害方會成立,否則如缺一構成要件時,原則上自應認為沒有構成專利權之侵害。亦即,是否侵害專利權之判定,通常是比較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與被控產品的構成元件,以認定申請專利範圍是否涵蓋該被控產品。換言之,被控產品是否容有申請專利範圍所引述的各個元件。如果有,原則上即構成專利侵害,除非有逆均等理論之適用,亦即元件雖然完全或均等相同,但卻是運用不同的技術手段;反之,如被控產品欠缺任何申請專利範圍的一個必要元件時,即不構成專利侵權,此時,專利權人可主張均等理論下的侵權,但必須進一步探討被控產品上所欠缺而用以替代的元件是否與該專利元件具有均等效果,即該替代元件是否以實質相同的方式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而達到實質相同的效果,如果確是如此,則仍構成均等侵權。又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88年3 月所印製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物品之異同詳細比對,如有參酌⒈以申請專利範圍為基礎,必要時參酌說明書及圖式。⒉學說(周邊限定、中心限定、禁止反言等)及判例。(按所謂周邊限定係指申請專利範圍係申請人所欲主張專利保護之創作範圍,擴張解釋則不予承認,凡是不包含於申請專利範圍內載於說明書上之技術內容,乃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所謂中心限定係指專利保護範圍並非局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以申請專利範圍為中心而承認在其外側尚有一定範圍之技術延伸。所謂禁止反言係指在專利侵害判斷時,禁止專利權人在專利申請程序中對申請範圍所得涵蓋之技術範疇加以限縮或放棄後,不得在爾後的專利侵害訴訟中再做擴張回復之解釋。)⒊專利申請過程之參酌(禁止反言)⒋公知事實之參酌:既有技術知識之調查(對本專利說明書中所提及既有技術或知識之再確認)、公知事實之排除(關係專利之有效性)等。5 、本專利未釐清之用語加以解釋等事實者,則應加以詳細記述之,以形成鑑定結論之理由。準此,本院依上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將本件之申請專利之範圍逐一加以比對如下:

1、系爭專利範圍為「⒈一種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供安裝至一印刷電路板上,該彈片包含:一安裝段,係供安裝至該印刷電路板;一彈性臂段,由該安裝段之一端呈一角度延伸;一抵接段,係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定義該安裝段與該抵接段間之方向為一第一方向,垂直該第一方向為一第二方向;一第一延伸段,係由該抵接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在該安裝段方向延伸,該第一延伸段上形成有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一導引部;一第二延伸段,係由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抵接段方向延伸,該第二延伸段具有一可在該導引部中移動之凸伸部;藉由該彈性臂段之彈性形變,及該凸伸部與導引部之配合,導引該抵接段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之位移。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其中,該第一延伸段之導引部為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一缺口。⒊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其中,該第二延伸段之凸伸部為一自該靠近該抵接段之一端延伸並穿設該缺口之凸柱。⒋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其中,該第一延伸段更具有一基板,該第一延伸段之導引部具有一位於該遠離該抵接部之一端的阻攜部,該基板與該阻擋部相配合界定出一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穿孔,該穿孔用以限制該抵接段在第一方向上之位移。⒌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其中,該第二延伸段之凸伸部為一自該靠近該抵接段之一端延伸並穿設該穿孔之凸柱。

⒍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其中,該第一延伸段之導引部是一自遠離該彈性臂段往靠近該彈性臂段凹陷之凹槽。⒎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其中,該第二延伸段之凸伸部為一自遠離該彈性臂段往靠近該彈性臂段方向,並凸伸入該凹槽之凸粒。⒏一種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供安裝至一電路板上,該彈片包含:一安裝段,係供安裝至該印刷電路板;一彈性臂段,係由該安裝段之一端呈一角度延伸;一抵接段,係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定義該安裝段與該抵接段間之方向為一第一方向,垂直該第一方向為一第二方向;一第一延伸段,係由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抵接段方向延伸,該第一延伸段上形成有一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導引部;一第二延伸段,係由該抵接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安裝段方向延伸,該第二延伸段具有一可伸入該導引部,且可在該導引部中移動之凸伸部;藉由該彈性臂段之彈性形變,及該凸伸部與該導引部之配合,導引該抵接段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之位移。⒐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其中,該第一延伸段之導引部為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一缺口。⒑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其中,該第二延伸段之凸伸部為一自該靠近該抵接段之一端延伸並穿設該導引部之凸柱。⒒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其中,該第一延伸段更具有一基板,該第一延伸段之導引部具有一位於該遠離該抵接部之一端的阻擋部,該基板與該阻擋部相配合界定出一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缺口,該缺口用以阻制該抵接段在第一方向上,且遠離該安裝段之最大距離。⒓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其中,該第二延伸段之凸伸部為一自該靠近該抵接段之一端延伸並穿設該導引部之凸柱。⒔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其中,該第一延伸段之導引部是一自遠離該彈性臂段往靠近該彈性臂段凹陷之凹槽。⒕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之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其中,該第二延伸段之凸伸部為一自該遠離該彈性臂段往靠近該彈性臂段方向延伸,並凸伸入該凹槽之凸粒。」,有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影本1 件、新型專利說明書影本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9 至13、128 至147 頁),足見系爭新型專利之創作目的在提供一種抵接段被導引,不易產生側向形變的彈片,同時抵接段可被擋止不易受過度壓力而產生不可回復形變,及因抵接段與安裝段間開口被封閉,減少儲存運輸過程彼此干涉等問題,原告將其起訴前取得系爭料號ATE-026/326 、027/327 ,029/329 、038/338 等型號之系爭彈片,送交國立陽明大學醫學工程研究所鑑定,結果認:上開彈片之結構特徵為「⒈一安裝段;⒉一彈性臂段,由安裝段之一端呈一角度延伸;⒊一抵接段,係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段之一端,呈一角度延安裝同向延伸;⒋一第一延伸段,係由該抵接段遠離該彈臂段之一端往該安裝段方向延伸:⒌一由第一延伸段上形成一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導引部;⒍由該第一延伸段之導弔部於該遠離該抵接部之一端形成基皮與阻擋部;⒎由基皮與該阻擋部相配合界定出一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穿孔;⒏由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抵接段方向延伸之第二延伸;⒐一自第二延伸段靠近抵接段之一端延伸並穿設穿口之凸伸部」,依文義分析之全要件原則,上開彈片已滿足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之所有構造限制,乃構造及功能相同的不同尺寸物品,理應構成全文義侵害等情,有侵害分析意見書影本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5至27頁)。

2、被告雖提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表面黏著彈片專利侵害鑑定報告」1 份(本院卷㈠第73至100 頁),辯稱:系爭彈片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云云。惟查:

⑴兩造於本件合意將上開彈片,併同本院於保全證據程序所取得之ATC-C-363 型號之系爭彈片送交國立中山大學鑑定系爭產品有無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權,結果認:待鑑定物品確實具備有「安裝段」、「彈性臂段」、「抵接段」、「第一延伸段」、「第二延伸段」、且第一延伸段向第一方向延伸有『導引部』之結構特徵。其「從安裝段延伸出第二延伸段」亦確實具備有「可在導引部中移動之凸伸部」結構特徵。而其「凸伸部」與「導引部」確實可彼此移動配合,並導引其抵接段在第一方向上的位移,並限制其在第二方向上之位移。系爭專利範圍之「凸伸部」乃為與「導引部」配合而來,所以此「凸伸部」之幾何外形限制乃是必須能夠與「導引部」相互移動配合者。而凡可與「導引部」相配合之特徵在此均可稱之為「凸伸部」。待鑑定物「上伸段」端面衝出之「矩形嵌條」部份恰可伸入「下伸段之嵌孔」(即系爭新型專利所謂「導引部」)內。故此可在「導引部」內移動之矩形嵌條部份,即可認定為相同於系爭新型專利所述之「凸伸部」特徵元件。系爭專利「凸伸部」乃為與「導引部」配合而來,所以此「凸伸部」之幾何外形限制乃是必須能夠與「導引部」相互移動配合者。而凡可與「導引部」相配合之特徵在此均可稱之為「凸伸部」。故知待鑑物品並非不具「凸伸部」,而是在其「凸伸部」之前端增加了「小部折彎」的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每一特徵元件均可在待鑑定物品中找到。故待鑑定物品在「本專利所涵蓋所定義的範圍」之內,確實使用了與本專利相同的技術「手段」,以行使相同的功用「目的」,最終達成相同的「效果」者。所以二者在「本專利所定義的範圍」內,確屬實質相同之均等物等情,有該校94年3 月15日(中術字第0940000781號函暨檢附專利證據調查鑑定報告附卷可資參佐(本院卷㈠第190 頁;外放證物)。再者,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所謂之「凸伸部」,實為一上位概念,「凸柱」或「凸粒」不過為方便說明該「凸伸部」之結構特徵而在系爭專利實施例中以「凸柱」或「凸粒」,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已提及「... 可在該導引部中移動之凸伸部;... 藉由該彈性臂段之彈性型變,及該凸伸部與該導引部之配合...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第二延伸段具有一可伸入該導引部,且可在該導引部中移動之凸伸部... 藉由該彈性臂段之彈性型變,及該凸伸部與該導引部之配合...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已清楚界定凸伸部必須與導引部相配合,準此以解,被告辯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凸伸部,應僅能界定為「凸柱」或「凸粒」云云,要無足採。

⑵再者,專利之侵害判定,乃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來評估系爭彈片,而非由系爭彈片來評估本專利者。是以,系爭彈片之「上伸段」與系爭新型專利之「第二延伸段」因具有相同功效特徵,實質上應為相同之元件。又專利「侵害」之判定與專利「審查」之判定迥然不同。於專利侵害之判定,係以系爭專利為標準來判斷,故只針對「系爭專利所涵蓋所定義的範圍」加以比對,系爭彈片於「系爭專利所定義的範圍」內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就會遭到「專利侵害」的判定。準此,系爭彈片在系爭專利外所增加的「新特徵」,無論在全要件原則或均等論判斷時均不會被列入考量。蓋專利侵害判斷只在「本專利所涵蓋所定義的「範圍」中加以比對。準此,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意見僅以系爭彈片之嵌孔的位置不同、系爭彈片之上伸段前緣作小部折彎,即認系爭彈片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且就技術手段、具備功能及達成效果而言,兩者亦有不符之處云云,自不足採。

⑶國立中山大學基於專利申請範圍加判斷上開料號ATE-026/326 、027/327 ,029/329 、038/338 、ATC-C-363等型號之系爭彈片已落入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一之專利範圍內,而符合文義侵權之情形,並無違誤。是以,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所依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業已停止適用,且有逾越及擴大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錯誤云云,殊不足採

3、按新型專利權人,除專利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被告辯稱ATE-026/326 ,027/327 ,029/329 ,0 38/338等型號之物品僅係樣品並未實際銷售等語,上開物品雖係運用系爭專利之技術要件,惟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原則,原告仍須就其受有損害,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ATE-026/326 ,027/327 ,029/329 ,038/338 等型號之物品侵害其專利權,固據提出上開物件為證,惟查,上開物件均置於看板上,該看板上則標示「湘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EMI CLIP樣品」等字樣,有照片1 幀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4頁),足見上開物件係供買方決定是否購買時參考之用,而非被告用以販售,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係取得自因買賣法律關係而購入該件之第三人或自行購買自流通巿場。再者,本院雖調閱被告公司自91年12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稅申報書,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4年5 月6 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41025602號函暨營業稅申報書25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10 至333 頁),惟此資料僅記載被告湘馥公司之銷售額、進銷項稅額等,無法探知公司之銷售何項物品,自難推認被告湘馥公司已基於販賣之目的而生產ATE-026/326 ,027/327 ,029/ 329,038/338 等型號之商品。被告湘馥公司既未基於基於販賣之目的而生產ATE-026/32 6,027/327 ,029/329 ,038 /338等型號之物品,縱認被告湘馥公司將之作為樣品之用,可解為其「使用」侵害系爭新型專利物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湘馥公司之使用行為而受有損害,準此以觀,被告湘馥公司將ATE-026/326 ,027/327 ,029/329 ,038/338 等型號物品,作為其公司營業上之樣品,自無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利。

4、被告生產之ATE-C-363 型號之系爭彈片已落入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內,而符合文義侵權之情形,業如前述。被告亦自認其曾自91年1 月2 日起自93年8 月2 日止生產、販售上開ATE-C-363 型號系爭彈片144,000P CS (本院卷㈠第111 、112 頁),縱無法推認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權,惟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專利法係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而制定(專利法第1 條參照)。故對於專利權人而言,專利法自應屬保護其權利之法律,故如侵害專利之行為人欲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自應舉證證明其行為無故意、過失。被告辯稱其生產ATE-C-363 型號之產品,係完全依照專利權人洪進富所擁有之公告號第566812號「資訊產品之彈片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範圍實施,於被告之主觀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所主張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雖據提出專利公報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㈡第80至88頁),然專利權為專利權人所享有之排他性權利,已如前述,所謂排他權之意涵在於專利權人取得專利權後,專有排除他人實施其專利權,但不當然享有實施其專利權之權利,若專利權人實施其專利權會抵觸他人之專利權範圍,則不得實施,否則仍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虞。故無法僅因被告前揭辯詞,遽認定其無過失侵害原告之情事,被告既有過失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復按再發明,指利用他人發明或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再發明專利權人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專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於新型專利亦準用。故再發明相較於原發明而言,均係為獨立之專利,但再發明人未獲得原專利權人同意實施自己專利時,仍構成侵權行為。正因於兩專利並存時,依某專利所實施之物品仍有侵害他人專利之可能,故於專利侵害鑑定實務上,均係以「待鑑定物品」與「主張受侵害之專利」間是否符合全要件、均等論及禁反言原則作為鑑定之依據,至該項物品是否為依據其他專利所實施,則在所不論。簡言之,專利權為排他權,擁有專利權與依此專利內容實施之產品是否會侵害他人專利係屬兩事。是以,被告上開所辯,無足可採。

5、被告另辯稱:原告並未舉證其於製造、販賣之「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產品或包裝上,有附加任何專利證書號數之證明,且被告亦從來不知該等產品有他人專利存在之事實,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原告固不爭執其未在產品型錄上、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惟查,系爭專利產品並非一般性消費產品,系爭專利產品及產品型錄之流通對象僅限於相關筆記型電腦製造商,而原告與被告湘馥公司均係以生產、販售EMI CLIP為其營業項目之一,有公司沿革、產品簡介、原告公司銷售量統計表、原告公司簡介、表面粘著彈片應用技術手冊等資料各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0、18至35、39至53頁),觀諸卷附被告公司及產品特性簡介廣告文宣之記載,「1998年起公司... 並積極研發NOTEBOOK之EMI CLIP」、「1999年起公司組織調整... 並導入EMI CLIP... 之生產製造」(本院卷㈡第10頁),故被告早在87年、88年間即投入EMI CLIP(即接地彈片)之研發與生產製造,當不至於不就相關產品之專利權取得狀況加以檢索並分析、評估,因此縱認原告未依專利法第79條前段規定為專利標示,惟依同條但書規定亦可得知被告已明知系爭專利之存在,若非明知至少亦屬「可得而知」之狀態,併參酌專利法乃採公告主義,專利權之取得既經專責機關公告,侵害專利權之人即無容諉為不知,準此以觀,被告辯稱原告未為專利標示,無法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實無足採。

6、本件被告湘馥公司所生產、販售之ATC-C-363 型號之系爭彈片已落入原告系爭專利權之範圍,自屬侵害新型專利權之行為,被告湘馥公司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而此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108 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湘馥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生產、販售原告所享有專利之系爭ATC-C-363 彈片,違反專利法第106 條第1項規定,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即屬違反法令之行為,被告甲○○既為被告湘馥公司之董事長,有被告湘馥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附卷可按(本院卷㈠第60、61頁),即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公司業務,依據上揭規定,自應與被告湘馥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前2 條規定於新型專利亦準用之。原告主張被告湘馥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甲○○侵害原告前揭新型專利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88條第1 項、第89條之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 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湘馥公司僅生產銷售型號ATE-C-363 產品,其他型號產品亦僅有樣品並未實際銷售,且被告公司販售上開產品之利潤亦遠低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云云。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被告生產ATE-C-026/326,027/327,029/329,038/338 、ATE-C-363 等彈片之月平均銷售額即已達2,072,930 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被告於92年度總銷售額為253,903,856 元,月平均銷售額為21,158,654元、93年度總銷售額為303,299,500 元,月平均銷售額為25,274,959 元 ,二年度月平均銷售額為23,216,807元等情,固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自91年12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稅申報書,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4年5 月6 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41025602號函暨營業稅申報書25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10 至333 頁),惟此資料僅記載被告湘馥公司之銷售額、進銷項稅額等,無法探知公司之銷售何項物品,自難推認被告湘馥公司已基於販賣之目的而生產ATE-026/326 ,027/327 ,029/329 ,038/338 等型號之商品,業如前述,自不能認被告湘馥公司生產上開商品,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上開之主張僅單純數學上之計算,不具合理性,難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其自94年3 月至5 月出售封口式導引彈片系列產品共計28,285,822PCS 予訴外人宏達國際、緯創資通、仁寶電腦、英業達、啟碁科技、廣達電腦、華碩電腦、藍天電腦等公司。原告主要銷售對象在92年10月間銷售數量尚維持在3,373,650PCS,銷售金額尚可達到0000000 元,迄至92年11、12月間則開始下滑至約200 萬PCS ,銷售金額為32 7萬至364 萬元不等,然至93年4 、5 月間之銷售量卻迅速下淜至1,055,000PCS,銷售金額則至1,392,600 元,93年5 月更慘跌至192500PCS ,銷售金額則跌至54,100元,即以季平均觀之,92年最後一季,系爭專利產品之銷售數量平均為2,473,736.6PCS銷售金額平均為4,230,090元,但被告主要侵害系爭專利期間之93年第2 季,系爭專利產品之銷售數量則慘跌至平均68,333.3PCS ,銷售金額為902,000 元,足見因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使原告系爭專利產品之銷售數量平均短少2,405,402.7PCS,銷售金額短少3,32 8,090元,是原告因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所造成之損害即高達3,328,090 元云云,雖據提出銷售統計表2紙為證(本院卷㈡第39、154 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提出之統計表未將銷售之產品予以分項分類,復未提出諸如發票、進出貨明細報表等銷貨憑證予以佐證,且商品之銷售金額與銷售數量變動比率受其產品競爭力、投入生產同種類產品(包括替代品)之競爭廠商多寡、全球及全國整體政經環境、市場需求、原告與競爭廠商行銷策略、客戶選擇、市場需求量之變化抑或個人之好惡等等因素影響,其原因不一而足,故單純地銷售數量與銷售金額之減少,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就專利產品受損之利益若干,原告之主張,難信為真正。

3、原告與被告湘馥公司均係以生產、販售EMI CLIP為其營業項目之一,有公司沿革、產品簡介、原告公司銷售量統計表、原告公司簡介、表面粘著彈片應用技術手冊等資料各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0、18至35、39至53頁),故原告與被告湘馥公司間具營業上之競爭關係,業如前述。被告自認被告湘馥公司自91年1 月2 日起至93年8 月2 日止販售ATE-363 型號彈片144,000OPCS 曾售予訴外人宏達國際公司,每個單價為1.8 元,銷售總金額共計259,02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產品別銷貨明細分析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13 頁),而財政部雖於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惟該「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僅係財政部核課營利事業稅時,所依據之統計數值,自不能以此免除被告依上開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生產、銷售系爭彈片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若干之舉證責任,是以,被告辯稱:應以財政部「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被告販賣「ATE- C-363」之利益云云,尚乏依據。被告既自認被告湘馥公司自91年1 月2 日起至93年8 月2 日止販售ATE-363 型號彈片144,000OPCS 曾售予訴外人宏達國際公司,每個單價為1.8 元,銷售總金額共計259,020 元,業如前述,復無法舉證證明就生產、銷售ATE-363 型號彈片之成本與必要費用,原告自得依專利法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湘馥公司銷售ATE-363 型號彈片全部收入259,020 元。

4、原告主張其前曾於93年4 月間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獲准,嗣於93年4 月29日至被告湘馥公司現址實施證據保全,並扣得被告公司料號ATE-C-363 彈片產品,被告本應停止生產並販售該型號彈片產品,惟被告湘馥公司卻在93年4 月29日保全證據實施之後,繼續販賣料號ATE-C-363 彈片產品,可見被告已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之事實,業據提出勘驗筆錄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㈡146 、147 頁),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生產ATE-C-363 型號之產品,係完全依照專利權人洪進富所擁有之公告號第566812號「資訊產品之彈片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範圍實施,被告實不知原告主張之專利權內容為何等語。經查,本院93年度聲字第826 號保全證據事件,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准於證據保全程序對於相對人持有之商業帳簿或相關電子資料內關於其所生產『盲孔螺絲系列』、『EMI CLIP(彈片)料號ATE-C-026/326 ,027/327 ,029/329 ,038/338 』」之銷售紀錄,於現場勘驗後,以影印、電腦列印或拷貝電子資料之方式予以保全。准於證據保全程序對於相對人所生產前項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及其中有『NOTEBOOK PCB使用SMD 彈力接地設計圖』之產品介紹手冊,於現場勘驗後,以照相並取樣各十件之方式予以保全。」,系爭ATE-C-363 彈片並非本院准予實施證據保全之標的。嗣於93年4 月29日至被告公司進行保全證據程序,被告於程序進行中提出系爭ATE-C-363 型號彈片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核實無誤,且查,原告於起訴前將其取得系爭料號ATE-026/326 、027/327 ,029/329 、038/338 等型號之系爭彈片,送交國立陽明大學醫學工程研究所鑑定,鑑定標的並未包括ATE-C-363 型號彈片,此彈片係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囑託國立中山大學鑑定,始確定ATC-C-363 型號之系爭彈片已落入原告系爭專利權之範圍,自難推認被告湘馥公司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而生產、販賣料號ATE- C-363彈片,難信為真正,原告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酌定損害額3 倍以上之賠償,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生產、販售之ATC-C-363 型號之系爭彈片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致原告受有相當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9,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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